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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斯偉郭豫珍許泰誠

上訴人
即被告
邱于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被告邱于庭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7、90、91頁),係針對原審科刑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家裡經濟困頓,價值觀偏差,才會做這樣的行為,我始終坦承犯罪,原審判決太重,原審判決未考量我犯罪行為屬於一貫性,並非時隔多時複發性犯罪,請重新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已就洗錢罪為自白,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且較輕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原審就此未於量刑事由予審酌,難認允當。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共9罪,均構成累犯,原審裁量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也有相當程度之減幅,但以本件被告是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組成員,而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在無明顯之惡性且又始終自白犯罪等情形下,本得按此基準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其裁量理由,顯然並未具體慮及上情,難認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謫及此,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車手組參與犯罪,且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本應嚴加問責,但念及被告參與之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就洗錢罪自白依上開規定減刑部分,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以及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之獲利,又被告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是在加入詐欺集團後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一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告訴人邱士豪部分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邱于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告訴人施穎宏部分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邱于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告訴人陳宜靖部分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邱于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告訴人施昭妤部分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邱于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告訴人楊育宸部分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邱于庭累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告訴人呂豪恩部分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邱于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告訴人林培容部分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邱于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 原判決附表編號八告訴人張震部分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邱于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原判決附表編號九告訴人汪立曜部分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邱于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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