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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永安宮
即自訴人
管 理 人 秦 泉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李金量
即自訴人
林清和
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被告
王展東

王貴平

王健次

王永裕

王永安

王英坤

王英三

王裕仁

王明一

王奇一

王世揮

王世典

王啟亮

王宗仲

王若松

王展南

王若竹

王咨富

王英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王淳厚部分因於第一審判決後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永安宮、李金量及林清和上訴意旨詳如聲明上訴暨理由㈠狀(如附件二)。

三、本院查:

㈠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人永安宮部分

⒈經查,自訴人永安宮僅為依據寺廟登記規則申請登記之寺廟(見自訴狀卷第559頁;原審卷一第605頁),並不具法人資格,縱其屬於民事訴訟法之「非法人團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仍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就自訴人永安宮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⒉至上訴意旨援引本院109年度重上字(上訴狀誤繕為台上)第498號民事判決,主張該民事判決肯認自訴人永安宮之法人格地位,且依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792號解釋,亦肯認於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寺廟,具有法人格,而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人永安宮為近300年歷史之地方公廟,為民法總則施行前即存在之廟宇,即日治時期經日本政府承認之「習慣法人」,既因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侵奪廟產,當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犯罪被害人」,依法得提起自訴云云。然:

①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係認自訴人永安宮於82年9月7日依寺廟登記規則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寺廟名稱為永安宮,宗教派別為道教,設有負責人秦泉,由信徒大會選舉,其寺廟現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旁,並有本廟及土地等獨立財產,有臺灣省臺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暨登記表在卷可稽,故永安宮屬非法人團體,具(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能力,而非認定永安宮具有法人資格,並得據以提起刑事訴訟法上之自訴,先予敘明。

②又院解字第3792號解釋文雖載以: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須依新設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至關於會館及同鄉會成立法人之登記程序應查照民法總則及其施行法暨法人登記規則辦理。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解釋之性質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是該號解釋文對個案並不具拘束力,且依該解釋文之全文內容為:「民國三十七年一月八日司法院指令廣西高等法院呈悉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須依新設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至關於會館及同鄉會成立法人之登記程序應查照民法總則及其施行法暨法人登記規則辦理仰即轉飭知照此令 附廣西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桂林地方法院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人登字第二○四號呈稱『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因此有甲乙兩說甲主張祠堂寺廟無須登記為法人乙主張在民法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仍應聲請為法人但不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而應照新設立財團之程序聲請登記上述兩說何者為當不無疑義再會館及同鄉會之性質似與祠堂相同其登記程序是否亦屬一致理合呈請察核示遵』等情據此案關法律適用疑義除指復外理合備文呈請鈞院察核俯賜迅予解釋俾便飭遵」,顯見該號解釋文是否得以適用於臺灣地區,亦有疑義。況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9條規定:第6條至第8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則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顯然於民法總則施行前所成立之寺廟依法並未視同法人,而當然具有法人格,且為因應未具有法人格、有獨立財產之寺廟進行民事訴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以非法人團體身分為之。然非法人團體或習慣法人究非具有法律上人格、有行為能力之法人,縱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仍不得為刑事訴訟法上之提起自訴。

③再者,民事法律雖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但考量非法人團體固無權利能力,然而於日常生活中,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才特別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則此一制度,仍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自不可率爾類推適用。何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若是請求或告訴乃論之罪,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具法人格、甚或係「習慣法人」之屬於非法人團體之寺廟不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自不得遽認未具法人資格之寺廟,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否則,公訴程序將嚴重遭受侵蝕,難謂符合上揭相關法律的立法本旨。是以自訴人永安宮之上開上訴意旨,於法無據。

㈢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部分

⒈經查,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分別以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里長、里民身分,對被告等人提起自訴,主張被告等人先後提出內容不實文件辦理「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繼承變動、更名為「三官大帝」、申請管理者變更、賤價出售三官大帝土地等,姑不論本案自訴人所指之三官大帝應未具依法得提起刑事訴訟法上之自訴「犯罪被害人」資格,且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縱為三官大帝信徒,亦非必然具有三官大帝之代表權限獲得以證明其等或二橋里全體里民對於本案三官大帝土地以土地所有人自居而予以實質管理之證據,是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並非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審就此部分依法不經言詞辯論,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無違誤。

⒉至上訴意旨仍主張三官大帝為村廟組織,且為民法總則施行前即存在之寺廟,為「習慣法人」,再援引相關寺廟法律關係研究為由,主張自訴人李金量為三官大帝之管理人、三官大帝屬於不特定多數里民云云,惟除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尚難僅憑部分學者研究,逕認我國確有村廟組織之財產屬村庄民全體所共有之民事習慣或習慣法存在。況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就現今二橋里當地三官大帝之信仰,其信徒成員包括何人?二橋里里民是否全部均為信徒?信徒範圍為何僅限於二橋里里民?俱未為任何說明或舉證,更未提出任何原始規約憑證、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其他可證實全體里民為信徒、土地係信徒所有之證明,其等上開主張確難認有據,此據原判決論述綦詳外,且三官大帝縱亦為民法總則施行前即存在之寺廟,仍屬非法人團體,未能視同法人,而當然具有法人格,縱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為刑事訴訟法上之提起自訴,此亦據本院說明如前。至三官大帝權益受有侵害,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援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等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永安宮  設新北市○○區○○○路00號旁
管  理  人  秦泉  住○○市○○區○○○路○○巷0號
自  訴  人 李金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林清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
被   告 王展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王貴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15樓
      王健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王永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王永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王英坤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王英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王裕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王明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王奇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王世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王世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王淳厚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王啟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王宗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王若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王展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王若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2
      王咨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王英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判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永安宮自訴福德正神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上(相當於現在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
    業主「福德正神」,亦即早期鶯歌區橋子頭41番地上之福德
    祠,而自訴人永安宮係同一區域上由里民募資改建之土地公
    廟,與土地臺帳登記之福德正神-亦即福德祠,為同一權利
    主體,自訴人永安宮為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為侵奪永安宮之廟產,於民國80年間假造成立「福德正神神
    明會」,侵占屬於永安宮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並向鶯歌鎮公
    所為神明會登記,意圖竊佔神明會土地,永安宮管理人秦泉
    與其他永安宮信徒對於被告等人提起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
    告訴,並於97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等人於獲不
    起訴處分後,明知本案福德正神土地為自訴人永安宮所有,
    竟仍為下述行為:
  ⒈於98年4月15日,因王文華、王龍潛、王雅頌過世,由被告
      王展東、林滿信(已於109年8月2日死亡,所涉偽造文書
      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向臺北縣政府(於99年
      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
      、會員名冊、繼承慣例,辦理「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繼
      承變動。
  ⒉於99年8月16日,因王順發過世,由被告王展東、林滿信(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向臺北縣
      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
      辦理「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繼承變動。
  ⒊於102年6月17日、同年10月23日,由被告王建次、王永安
      、王啟亮、王展東、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宗仲、
      王若松、王展南、王裕仁等人提出諸多不實文件,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將「福德正神神明會」更名為「福德正神」。
  ⒋於103年5月27日,在自訴人永安宮對被告等人提起之確認
      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一案中,被告王展東、王貴平、王健
      次、王永安、王永裕、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
      、王世揮、王世典、王啟亮、王宗伯(業於109年11月2日
      死亡,所涉竊佔未遂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等18人在民事
      答辯狀主張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係「福德正神神明會」所有
      。
  ⒌於104年6月4日,被告王展東提出諸多不實文件,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將「福德正神神明會」更名為「福德正神」。
  ⒍於104年7月6日,被告王展東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孫殿年向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福德正神」之管理人。
  ⒎於105年至107年間某日,因王雅聲、王文韶相繼過世,被
      告王展東、王貴平、王健次、王永安、王永裕、王英男、
      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王世揮、王世典、王明一、王
      奇一、王啟亮、王宗伯(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
      咨富、王淳厚等人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
      、繼承慣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福德正神」會員繼承變
      動。
  ⒏於108年1月,被告王展東、王貴平、王健次、王永安、王
      永裕、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王世揮、王世
      典、王明一、王奇一、王啟亮、王宗伯(所涉偽造文書、
      竊佔未遂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王宗仲、王
      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王淳厚僭稱為本案福德
      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向自訴人永安宮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因認被告等人就前揭自訴意旨㈠⒈至⒊及⒌至⒎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
    不實罪;就㈠⒊⒌⒍部分另涉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
    未遂罪;就㈠⒋所為,係涉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
    未遂罪;就㈠⒏部分,則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
    實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嫌等語。
  ㈡自訴人李金量、林清河自訴三官大帝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日治時期橋子頭604番
    地,下稱本案三官大帝土地),其真正所有權人為日治時期
    土地臺帳登記之業主「三官大帝」,性質屬村廟組織,解釋
    上應為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全體里民信眾共有,被告等人為
    侵奪三官大帝之廟產,於91年間假造成立「神明會三官大帝
    」,侵占土地徵收補償款,並向鶯歌鎮公所為神明會登記,
    意圖竊佔「三官大帝」之土地,被告等人明知本案三官大帝
    土地並非自己所有,竟為下列行為: 
  ⒈於98年6月17日因王雅頌過世,由被告王展東、王啟亮、王
      宗仲、王若松、王展南、林滿信(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
      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規約……等,辦理「神明
      會三官大帝」會員繼承變動。
  ⒉於98年10月8日因王文華、王龍潛過世,由被告王展東、林
      滿信(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向
      臺北縣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
      慣例,辦理「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繼承變動。
  ⒊於99年8月16日因王順發過世,由被告王展東向臺北縣政府
      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辦理
      「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繼承變動。
  ⒋於103年4月3日被告王展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神明會三
      官大帝」更名為「三官大帝」,並提出諸多不實文件。
  ⒌於105年5月3日被告王展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更名為「三官
      大帝」,並提出諸多不實文件。
  ⒍於105年間被告王展東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孫殿年向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者變更。
  ⒎於105年至107年間某日,因王雅聲、王文韶相繼過世,被
      告王展東等人(王宗伯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
      承慣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三官大帝」會員繼承變動。
  ⒏於106年9月6日,被告王展東僭稱為本案三官大帝土地之所
      有權人,以顯低於市價一半之賤價將本案三官大帝土地出
      售予案外人吳孟倉等4人。
    因認被告等人就上開自訴意旨㈡⒈至⒎所為,均涉犯刑法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就㈡⒋⒌⒍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
    罪;就㈡⒏所為,則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
    未遂罪嫌等語。
二、被告等人(除被告王宗伯、林滿信外)被訴關於福德正神部
    分:
    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
    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
    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
    ,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
    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訴人永安宮僅為
    依據寺廟登記規則申請登記之寺廟(見自證16),並不具法
    人資格(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6號卷一第605頁),縱其屬
    於民事訴訟法之「非法人團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仍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就自訴人
    永安宮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自訴
    人秦泉對被告等人【除被告王宗伯、林滿信外】提起自訴部
    分,由本院另為裁定)。
三、被告等人(除被告王宗伯、林滿信外)被訴關於三官大帝部
    分:
  ㈠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 形
    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
    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
    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34條、第307條、第343條亦分別規定甚詳。
  ㈡經查,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主張其等信仰之三官大帝為村
    廟組織,而本案三官大帝土地係屬於村廟組織之財產,歸全
    體里民共有云云,然查,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前曾對「三
    官大帝」(法定代理人:王展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
    其等對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並在該案中主張「三
    官大帝」係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迄今之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
    「三官大帝」神明會組織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1份可參。是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於
    上開民事案件敗訴確定後又提起本件自訴,改稱「三官大帝
    」之性質係屬村廟組織而非神明會云云,已難逕採為真。
  ㈢再者,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雖聲稱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載
    之「三官大帝」為村廟組織,且即為社寺廟宇臺帳所載之「
    三官大帝」(見自證36)云云,並提出各項清領及日治時期
    之文史資料為證(見自證34、35、36、38、39)。然觀諸自
    證34、35、38、39之內容,均未提及本案三官大帝土地(即
    橋仔頭604番地),該等文史資料充其量僅能說明鶯歌地區
    於清領及日治時期之宗教或祭祀習俗,或日治時期橋仔頭地
    區曾有祀奉三官大帝錫爐之信仰,無從據此推論「三官大帝
    」係村廟組織,甚或連結至現今之二橋里全體里民;至自證
    36之社寺廟宇臺帳則記載「主神三官大帝(錫爐)」所在地
    為「橋仔頭601番地」,亦與本案三官大帝土地無關,均無
    從佐證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所稱「三官大帝」係村廟組織
    之說法。
  ㈣又縱認「三官大帝」確屬村廟組織,惟村廟組織之財產係屬
    何人所有?其法律依據何在?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雖提出
    學者戴炎輝之著作,主張村莊(公廟)之財產屬村庄民全體所
    共有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6號卷二第83至87頁、第22
    8至232頁),然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
    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尚難僅憑少數學者之研究,逕認我國確有
    村廟組織之財產屬村庄民全體所共有之民事習慣或習慣法存
    在。況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就現今二橋里當地三官大帝之
    信仰,其信徒成員包括何人?二橋里里民是否全部均為信徒
    ?信徒範圍為何僅限於二橋里里民?俱未為任何說明或舉證
    ,更未提出任何原始規約憑證、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
    明,或其他可證實全體里民為信徒、土地係信徒所有之證明
    ,則其等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㈤綜上各節,自訴人李金量縱為二橋里里長,自訴人李清和雖
    係二橋里之里民、三官大帝之信徒,並不當然等於其等具有
    宗教組織「三官大帝」之代表權限,況其等亦無法提出本人
    或二橋里全體里民對於本案三官大帝土地曾有以土地所有人
    自居而予以實質管理之證據。是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並非
    自訴意旨㈡⒈至⒏所載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
    自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件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