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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孟宜楊明佳郭豫珍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嵌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及其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嵌宥經原審對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第7至10頁),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屬上訴審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非詐欺集團核心人員,惡性尚非重大,請求能與被害人和解,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四、經查:

(一)告訴人楊倩瓊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9頁)。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狀非顯可憫恕,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42萬元,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所犯本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輕量刑。

(三)被告另犯加重詐欺等罪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8號之案件,固因被告與該2位被害人均已達成調解,於111年9月29日判處被告應執行1年2月有期徒刑,緩刑5年。然被告另犯詐欺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偵查中,有上述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一再犯案,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而得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嵌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嵌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嵌宥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某不詳友人邀約,加
    入「頗豪」、李相穎(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等人所屬成員在
    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
    嗣黃嵌宥即與「頗豪」、李相穎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倩瓊,
    佯稱楊倩瓊之健保卡在台大醫院與長庚醫院均有欠費紀錄,
    繼而陸續假冒警察、法院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誆稱楊倩瓊
    在臺中販賣存摺涉及刑事案件,需告知手機號碼、金融帳戶
    餘額等個人資料,並需前往臺中開庭,如不欲前往開庭,則
    需前往金融機構領款交付云云,致楊倩瓊誤信為真,依指示
    前往基隆信義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以待交付;再
    由「頗豪」指示黃嵌宥於同日15時許,前往楊倩瓊位於基隆
    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處,由黃嵌宥向楊倩瓊自稱為
    某公家機關專員,致楊倩瓊陷於錯誤,而將前揭領取之42萬
    元現款交付黃嵌宥,黃嵌宥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地
    下停車場公廁,將42萬元現款交付李相穎,由李相穎層轉上
    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
    去向,其後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匯款方式給付黃嵌宥6000元作
    為報酬。嗣楊倩瓊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
    於111年1月24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
    黃嵌宥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其取款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
    片卡1枚)、取款過程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2件,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楊倩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嵌宥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倩瓊於警詢證述屬實(偵查卷第29至33
    頁),此外復有相關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
    片、取款現場照片、告訴人基隆信義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5至40、43至
    55頁),且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
    、被告取款過程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2件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
    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
    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
    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
    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
    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
    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後,逐層轉交,目的即在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是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之
    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頗豪」、李相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詐騙告訴人交付現款並提領層轉之犯行,係以局
    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
    得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其
    尚未成年、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擔任電廠作業員、家境
    貧困、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
    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實際獲取之報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然查,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實際僅獲得60
    00元報酬,是告訴人受詐騙之被害金額,扣除被告之報酬後
    ,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
    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
    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
    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
    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
    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實際僅分得6000元
    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之款
    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警察查扣之黑色短袖上衣2件,僅為其取款過程之穿著
    ,尚非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生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間,加入某成員在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騙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繼續犯、吸收犯、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
    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前因於110年不詳時間,參與包括李相穎等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嗣該詐欺集團先於110年8月10日詐騙被害人
    陳秀枚20萬元,又於110年8月27日詐騙被害人張極龍30萬元
    ,並均由被告前往取款後轉交李相穎層轉上手,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43號案件偵
    查後,於111年3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7
    日上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8號案
    件審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
    至27、361至365頁)。
 ⒉觀之被告本案與前案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被告均係加入
    李相穎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層轉集團上
    手之工作,且集團之犯罪模式相同,犯罪時間亦近,本案犯
    罪時間且落在前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中間,可徵被告係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為本案
    與前案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曾脫離該
    詐欺犯罪組織,則被告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起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本案犯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本案係於111年5月1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頁),與前案同日繫屬法院,惟被告於前案之犯
    罪時間(110年8月10日),早於本案10餘日,是本案並非被
    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所涉於同
    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43號案件起訴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非首次犯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
    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