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嵌宥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某不詳友人邀約,加入「頗豪」、李相穎(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等人所屬成員在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嗣甲○○即與「頗豪」、李相穎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健保卡在台大醫院與長庚醫院均有欠費紀錄,繼而陸續假冒警察、法院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誆稱乙○○在臺中販賣存摺涉及刑事案件,需告知手機號碼、金融帳戶餘額等個人資料,並需前往臺中開庭,如不欲前往開庭,則需前往金融機構領款交付云云,致乙○○誤信為真,依指示前往基隆信義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以待交付;再由「頗豪」指示甲○○於同日15時許,前往乙○○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處,由甲○○向乙○○自稱為某公家機關專員,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前揭領取之42萬元現款交付甲○○,甲○○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地下停車場公廁,將42萬元現款交付李相穎,由李相穎層轉上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其後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匯款方式給付甲○○6000元作為報酬。嗣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11年1月24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取款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取款過程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2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屬實(偵查卷第29至33頁),此外復有相關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取款現場照片、告訴人基隆信義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5至40、43至55頁),且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被告取款過程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2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逐層轉交,目的即在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是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頗豪」、李相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詐騙告訴人交付現款並提領層轉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其尚未成年、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擔任電廠作業員、家境貧困、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實際獲取之報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然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實際僅獲得6000元報酬,是告訴人受詐騙之被害金額,扣除被告之報酬後,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實際僅分得6000元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警察查扣之黑色短袖上衣2件,僅為其取款過程之穿著,尚非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間,加入某成員在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繼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前因於110年不詳時間,參與包括李相穎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嗣該詐欺集團先於110年8月10日詐騙被害人陳秀枚20萬元,又於110年8月27日詐騙被害人張極龍30萬元,並均由被告前往取款後轉交李相穎層轉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43號案件偵查後,於111年3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7日上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8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27、361至365頁)。
⒉觀之被告本案與前案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被告均係加入李相穎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層轉集團上手之工作,且集團之犯罪模式相同,犯罪時間亦近,本案犯罪時間且落在前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中間,可徵被告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曾脫離該詐欺犯罪組織,則被告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起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本案犯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本案係於111年5月1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與前案同日繫屬法院,惟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時間(110年8月10日),早於本案10餘日,是本案並非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所涉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43號案件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非首次犯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