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柏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端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告係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按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分別與被害人廖彗倫、林春梅、黃阿燕、顏貽聰、林宜縈達成和解,已履行部分賠償,以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8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看報紙應徵工作謀生,就所代收之包裹無從得知其內裝何物,從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即知,被告根本無犯意聯絡,只是被支配之地位,且未獲取分文報酬,被告在原審是被誘導自白云云。
三、然查:
㈠本件是由被告前往領取裝有張詩琦遭詐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周昭翰遭詐騙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被告再依指示交付予集團成員,由集團其他成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張詩琦、周昭翰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為原判決調查後所確認之事實。是以上開詐騙模式觀之,就成員間之指揮、電話詐騙、向被害人收款、收款後上繳等,各有不同之人參與,顯然是分工縝密而有一定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彼此間之行為緊密結合,以達成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分籌獲利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前揭分擔領取裝有集團詐騙而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包裹,即為集團取款以及洗錢犯罪分工中俗稱之「取簿手」,此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缺之一環,以本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集團又有如前述縝密分工,若非因被告同屬集團成員並應允擔任該取簿手之角色,集團因此產生信賴,怎會將此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無端交付與不知情之被告,而不怕集團被破獲之風險。再者,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間都是以Line聯繫,其並無該人之真實年籍身分資料。則若其間並無不法,怎需如此刻意隱藏以避免被追查。又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指示我的人叫我轉來轉去,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於原審訊問時所述:他們一直指揮東,指揮西的,對方是大陸腔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更可見被告自始即知悉提領包裹後,必須要另行攜往他處,並依指示層層轉交與他人。若非被告明知其間涉及不法,豈會如此大費周章配合層層轉交,如此刻意隱晦掩飾。是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知其上開行為不法,卻仍分擔上開集團中取簿手之角色,是其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自以被告先前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188、197頁),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先前自白,以前詞否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並提出其所稱應徵工作之報紙(見本院卷第130頁)為據。然即使被告是看該報紙廣告應徵,並與對方聯繫,但此等內容俱無提及被告受僱之工作內容為何,則被告空言辯稱是應徵工作而受騙云云,難以採信,其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稱前揭原審之自白是受到法官誘導云云,然經本院就被告所指受到原審法官不正訊問部分,經勘驗原審錄音光碟結果,均無被告所指原審法官以被告自白即可獲取緩刑宣告之誘導陳述,有本院勘驗光碟之各該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89、217至222頁),是被告以前詞空言否認其自白之任意性云云,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要勘驗原審訊問時之錄影光碟,然原審法庭內並無錄影,自無從其聲請勘驗原審之法庭錄影資料。至被告所稱其未獲取報酬等語,則係其事後有無分受犯罪所得之範疇,與其行為時共犯之主觀犯意無涉。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載明,可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已經起訴。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載明集團騙取張詩琦、周昭翰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此部分騙取銀行帳戶之事實已經起訴(見本院卷第86頁)。故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集團依此行為分擔而首次實施之詐欺行為,當係詐騙上開銀行帳戶,集團其後才能據以作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向各該被害人詐騙供匯款、取款用之工具。故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組織犯罪行為,當係與集團首次實施詐騙張詩琦、周昭翰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核與前揭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並無首次密接之關係。是本院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無從審究,應由原審就騙取張詩琦、周昭翰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已起訴事實而漏未判決部分,一併於審理補充判決時審究,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