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萬誠
- 選任辯護人
- 魏廷勳律師
楊惠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萬誠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曾萬誠因辜志維之友人許崇暉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遭李榮展、林有德、曾嘉閔、江威澄等人擄走、凌虐,而與辜志維、王維晟、曾憲宏、鍾穎慶、林逸昕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欲對上開林有德等人之友人林畇輝(原名林程嘉)展開報復行動,遂於107年11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陸續駕(乘)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君悅時尚會館前,待林畇輝與友人許伯隆等人餐會結束,甫離開會館大門之際,隨即趨前攔阻、毆打林畇輝(辜志維等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曾萬誠明知西瓜刀為鋒利之刀具,亦可預見若持西瓜刀用力朝他人肢體處揮砍,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之機能,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事後已遭曾萬誠丟棄而未扣案)朝林畇輝之右臂猛力揮砍,林畇輝因而受有右手上臂切割傷合併血管、神經及肌腱斷裂之傷害,嗣因在場之許伯隆見狀上前喝阻,且警方獲報到場,曾萬誠等人因而分別駕(乘)車離開現場,林畇輝經送醫治療始倖免於受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四大隊偵辦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萬誠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少連偵102卷㈠第212至218頁、本院卷第61、108、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畇輝、證人即同案被告辜志維、王維晟、證人曾憲宏、鍾穎慶、林逸昕、蔡皓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少連偵102卷㈠第14反面至15、101至104、117頁反面至118、153頁反面至155頁反面、158至159頁、卷㈡第10頁及反面、31至36頁、卷㈢第10頁及反面、20至22、56頁及反面、119頁及反面、132至136頁、150頁及反面、109少連偵15卷㈠第70至71頁、107他3688卷㈡第26至27頁、卷㈢第245至24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畇輝之傷勢照片、長庚醫院110年12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65號函及所附林畇輝病歷(見109少連偵15卷㈡第21至28頁、107他3688卷㈡第20至23頁、109訴904卷㈢第5至1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已達於重傷害既遂之程度,惟依前開長庚醫院回函說明二記載:依病歷記載,病人林君於107年11月2日因右上臂切割傷合併血管、神經及肌腱斷裂至本院急診、住院,經接受手術後於11月5日出院,病人最近一次係於109年11月5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回診追蹤,當時其右手功能不佳,未來如接受肌腱轉移手術可再改善,惟病人後續未持續回診等語(見109訴904卷㈢第5頁),足認被害人右手上臂之傷勢,於接受肌腱轉移手術可進一步改善,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被害人之就醫紀錄(見109訴904卷㈢第69至76頁),雖未見後續被害人有因前開傷勢就診之紀錄,而無從得知其後續是否接受肌腱轉移手術及其復原之情況,然依被害人所涉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86號恐嚇取財得利等)卷內之108年9月15日照片及被害人於社交軟體發布之聚餐及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25、129至131頁),可見被害人可以其右手持物,足認其右手所受傷害復原之情況良好,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不甚嚴重,自不得僅以長庚醫院107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提醒病患於手術出院後不宜負重,須持續門診追蹤復健至少6個月,逕認被害人右手上臂已因血管神經及肌腱斷裂而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重傷害既遂罪,尚有誤會。
㈢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按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秩序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同案被告辜志維之友人許崇暉遭被害人之友人擄走、凌虐,為針對被害人展開報復,而於本案事發地點傷害被害人,核其動機、目的明確,僅為報復而欲使被害人受重傷,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同行之人主觀上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影響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且案發地點為君悅時尚會館前,時間為深夜2時40分許,現場除被告與友人、被害人與友人外,附近鮮少車輛或行人經過(見107他3688卷29至46頁),客觀上亦難認被告與同行友人所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尚難認被告於本案重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亦該當於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併予指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重傷害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其主觀上有為重傷害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依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害人右手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妨礙,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所量處之刑尚嫌過重,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同案被告辜志維之相約,即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惡性非輕,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7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治療後復原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與人合夥從事鋼筋工程,離婚,家裡有父母、弟弟及2名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67、117至1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之西瓜刀1支,雖供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惟該西瓜刀並非違禁物,又被告供稱:當時所使用的西瓜刀是在租賃車000-0000號車上隨便拿到的,不知道是誰的,我在隔天凌晨就從新竹市牛埔橋上將西瓜刀往下丟入河中等語(見108少連偵102卷㈠第174頁),難認該西瓜刀為被告所有且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