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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怡秀楊志雄許泰誠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政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洪政宏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1至33、118至119頁),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法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帳戶係交付與周君諺,有助於追查共犯,被告有悔悟之心,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本件被告犯罪之惡性相比,仍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為一己可從提領款項中分受利潤而參與詐欺集團,被告之犯罪動機,純係為了一己私利,且被告所參與者,是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之詐欺集團,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行為之主觀惡性,顯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因此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立法予以加重處罰,則有關刑罰之裁量,亦應適當考量此立法目的,對此種犯罪加重問責,在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實難遽認此等犯罪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更遑論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本件被害人外,尚有其他多數被害人遭詐騙,被告因此被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各情,與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相較,二者比例衡量結果,並無過苛之情事,是被告告上開所陳有供出徵求其帳戶之共犯等語,屬於一般之量刑審酌事由,並非特殊情事,按上說明,被告所為,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科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㈣所載),顯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敘明其刑之裁量審酌依據,也將被告之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範意旨,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亦將被告上開供出共犯部分,併列為其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年,實屬從寬裁量,並無被告上開所指裁量恣意過重之不當情事。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上說明,難認有據。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而被告就此主張亦表示無意見等語,然

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且本案起訴書就此亦未具體載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因此論以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處斷刑之裁判基礎。雖原審未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為科刑審酌事項,但本院審酌原判決於量刑時,並非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請求駁回被告有關本案刑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原審量刑之結論,並無明顯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就被告之前案未予裁量,屬於無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原判決仍可以維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指上情,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並未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具體指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洪政宏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彥』」之記載,更正為「周君諺」,犯罪事實欄
    第19至20行「洪政宏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5日
    14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後」之記載更正為「
    洪政宏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5日14時47分
    許、14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及4萬元後」,犯
    罪事實欄第21行「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後,增加「即年籍
    不詳之張正翰」之記載,及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1、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00、10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
      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
      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擔任車手的工作,將領得款項
      轉交與年籍不詳之「張正翰」(下逕稱「張正翰」),該
      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的工作,以促成詐欺集團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本案被告除
      接受周君諺指示交付帳戶及領款外,另將領得的款項交付
      與「張正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包含被告至少有
      3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君諺、「張正翰」及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擔任車手
      乙節始終坦承(見本院卷第62、100、106頁),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
      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
      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
      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
      此說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提供
      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
      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所擔任為詐欺集團中的車手工作,屬於詐欺集團中較
      為邊緣的角色,犯罪情節非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江皇誼新臺幣(下同)2萬9,7
      00元的損失,所造成損害非重。
  4、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所犯,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意旨,及其積極提供收受帳戶及收受款項之詐
      欺集團成員資料(見本院卷第62、114頁),欲協助司法
      單位追查其他共犯,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
      據,然仍需一併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之
      情事而為整體犯後態度的評價。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配線員
      的工作,未婚,母錢目前患有糖尿病,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將帳戶借給周君諺,雖然周君諺表示
    每幫忙領一筆錢,可以獲得10%的報酬,但我實際上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反面),而本案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實際上有獲取報酬的事實,依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自無
    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的辯護人於審理中提供被告交付帳戶對象即周君諺的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參酌,此部分宜交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
    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
    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4號
  被   告 洪政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9年7、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
    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擔任俗稱之「車手」,並獲取所提領款項10%之報
    酬,且於109年8月12日21時22分許前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
    某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大華郵局(下稱
    中和大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
    款卡、密碼,當面交予「阿彥」,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
    犯罪工具所用,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
    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又「阿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5日21時許,透過Pairs派愛族交
    友平台,以暱稱「哎呀」結識江皇誼,並提供其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ID,嗣雙方加入LINE好友,其以LINE暱稱「茶
    折一支」向江皇誼佯稱可至香港A泰科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網站註冊,再於該平台投資國外基金獲利云云,致江皇誼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21時19分許,在嘉義縣住處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700元至洪政宏上
    揭帳戶內。洪政宏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5日14
    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後,在不詳地點,將所
    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
二、案經江皇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政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中和大華郵局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阿彥」,並受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6萬元轉交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告訴人江皇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9,700元至被告上開中和大華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四 中和大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9,700元至被告上開中和大華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6萬元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51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952、953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被告另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被告再依指示提領 該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5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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