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鍊清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曾子源(業已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死亡,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係被告陳鍊清之老闆,2人均明知黃政光欲佯以「大陸地區有一筆當年由先總統蔣中正所創,『梅門內家』代代傳承之龐大基金,但目前扣留在香港地區銀行,須先完成繳稅手續後才能由香港地區轉入『梅門內家』本代傳承者即黃政光(梅花少主)於臺灣的帳戶,黃政光將利用蔣公基金參與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然黃政光目前資金不足,須先借用部分金錢匯往香港地區繳稅,嗣取得蔣公基金後,定以所借款項數十倍相酬」之謊言(下稱「蔣公基金」等事宜),佐以出示如附表一所載,不詳人士以不詳手法偽造之「緊急通知書」1紙、「保證撥款同意書」2紙、「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1紙(以上文書載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行騙,而商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林進儀、游寶生協助,游寶生便聯繫其前雇主即曾子源之特助林炎輝轉請曾子源尋找被害金主,且其等皆明知此乃騙局,仍與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上3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林炎輝(業已改名林炎暉,下稱林炎輝,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尋找被害金主,而被告為告訴人陳亞莉之乾弟,知悉告訴人家中富有,又對其極信任,故選擇對告訴人行騙。渠等謀議既定,被告便約請告訴人於95年8月31日上午至曾子源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辦公室(下稱曾子源辦公室)內與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見面,曾子源、被告及黃政光出示上開「緊急通知書」、「保證撥款同意書」、「香港基金會函」等偽造之文書予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並告知「蔣公基金」等事宜,告訴人原本半信半疑,惟被告不斷強調其會負責,林進儀、游寶生又表示此事為真,願意至不知情之黃秋雄律師事務所簽署「承諾書」,並接續於同年9月間以相同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為附表二所示共10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共計透過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979萬5,000元與曾子源,曾子源再推由林炎輝將上開款項轉至不詳處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宋美華、劉國豐、宋佳、香港外匯基金公司、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香港匯業銀行。嗣告訴人未見到「蔣公基金」匯入,黃政光等人亦未依約給付所謂數十倍之酬金,惟因有前述「承諾書」,且曾子源另書立如保證書3紙並分別附上面額945萬元、337萬元、346萬元本票各1紙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耐心等候,惟歷時多年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鍊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曾子源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政光、游寶生、林進儀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二狀所附證據及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電子卷證光碟暨影卷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邀請告訴人至曾子源辦公室與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見面,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及曾子源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979萬5,000元予曾子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黃政光等人所為係騙局,在整個過程中,伊亦有出資454萬元,透過告訴人交付予曾子源等語
伍、經查:
一、黃政光欲佯以「蔣公基金」等事宜,佐以出示如附表一所載,不詳人士以不詳手法偽造之「緊急通知書」1紙、「保證撥款同意書」2紙、「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1紙之詐術行騙,而商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林進儀、游寶生協助,游寶生便聯繫其前雇主即曾子源之特助林炎輝轉請曾子源尋找被害金主,渠等均明知此乃騙局,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選擇對告訴人行騙。俟被告請告訴人於95年8月31日上午至曾子源辦公室內與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見面後,曾子源陸續出示記載95年8月31日「緊急通知書」、「保證撥款同意書」及「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函文,告訴人前後總共交付979萬5,000元予曾子源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本院卷第72至79、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前案原審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759卷第49至52、97至98頁;前案原審卷ㄧ第81、111至121、175至177頁反面;原審卷ㄧ第139至175頁),復經證人黃政光於偵查、前案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6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證人林進儀於偵查、前案原審中及本院審理審理中、本案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於游寶生於警詢、偵查、前案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林炎輝於前案原審審理中及本案原審審理中、本院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見他2759卷第53至54、100、105、109至110、112頁正反面;偵18776卷第31至33頁;前案原審卷一第52、204至211頁;前案原審卷三第123至124頁;前案本院卷第112至113、167至178頁;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卷第408至409、428至431頁;原審卷一第177至200頁),並有偽造之「緊急通知書」、「95年9月5日保證撥款同意書」、「95年9月7日保證撥款同意書」、「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函、承諾書、保證書、曾子源簽發之本票、原審法院債權憑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7年3月8日港局綜字第10700003000號函及其檢附香港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2759卷第6至19頁;前案原審卷一第271至273頁;前案原審卷三第95至97頁反面),應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固先於105年4月22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是伊乾弟,伊是經由被告介紹才認識黃政光後,再經由黃政光的關係認識林進儀、游寶生、曾子源等人,黃政光明知其所持之「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及「香港外匯基金公司」之3紙文書,從外觀上即可判斷非屬真實,顯見文書上所載「大陸地區款項匯回台灣需完成繳稅手續」之內容亦非實在,然被告仍向伊介紹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由黃政光等以「蔣公基金」等事宜為由,並以願意借予借款人高額酬謝為誘因,持偽造之文書向伊借款,自屬施用詐術,同時提出承諾書及曾子源提供本票及債務承擔承諾書,使伊陷於錯誤,自第一筆35萬元拿到曾子源辦公室,黃政光等人均在場,僅被告未在場,伊將錢交給曾子源本人收受,總計交付1,282萬元予黃政光等人,當伊之借款及利潤無法取回時,被告一直勸說伊稱黃政光等人並無資產,先不要告黃政光等人,他會去負責處理追回款項,惟被告卻虛以委蛇,僅謊稱銀行有受理、匯款,卻未有見相關匯款資料提供或銀行受理資訊提供予伊,於102年12月5日之後即躲避伊,不再與伊聯繫,伊除被告以外,其餘皆非認識,所有討論借款、投資事項大多都是由被告介紹、聯繫,伊無從知悉黃政光等人之聯絡方式,致使伊借款債權無法獲得清償,顯然被告、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等人有主觀犯意聯絡等語(見他2759卷第49至52頁);復於105年9月20日偵查中指稱:被告介紹伊認識他們,一開始也是被告跟伊講這個案子,說可以把蔣中正梅花總部的錢領出來,他說黃政光是執行者,被告帶伊到曾子源辦公室,曾子源才跟伊講這個案子,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都在場保證,所以林進儀、游寶生都有在承諾書上做承諾,伊每次拿錢,他們就簽承諾書,後來游寶生跟伊說感覺怪怪的,就沒有再出面,伊見到曾子源都是拿錢去他的辦公室,他再把錢轉給黃政光,除了游寶生外,其他人都見過10幾次,見面時都會跟伊拿錢,還談這個案件等語(見他2759卷第97至98頁);又於106年7月28日前案原審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有跟伊講這件事,有投資這個錢,伊把被告當弟弟,想幫被告,在香港繳稅是正常的,被告說沒問題,伊都聽他的,伊總共那了979萬元,被告後來講曾子源拿很多,他拿很少,伊就說伊再幫他,都是被告處理香港的事,伊相信他,被告說會負責賠給伊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一第81頁);並於106年10月18日前案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跟伊說投資的事,他本來說1,000萬元,伊說伊沒有1,000萬元,只有500萬元,他說沒關係以後再說,要伊送錢到曾子源辦公室,被告在曾子源辦公室介紹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給伊認識,黃政光說香港基金要繳稅,伊就當金主,被告在講第一筆錢的時候,講的很籠統,沒有講的很清楚,伊都不懂,伊相信被告,他說一筆一筆來,第一筆是35萬元的稅,第二次是40萬元,再來是25萬元,其他的伊不記得,伊都是拿現金,每次伊拿錢給黃政光,曾子源都會寫收據或開本票給伊,上面寫香港繳稅,在曾子源辦公室,伊繳了10筆的錢,總共拿出979萬元。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沒有跟伊講說繳稅的總金額是多少,都是曾子源跟被告講的,曾子源說繳香港的稅金,沒有講總金額是多少稅才能完成,就一筆一筆來,繳了一筆若沒下來,就要再繳第二筆,被告跟伊說繳稅很正常,都沒問題,伊就說好,被告有承諾說錢沒下來會把錢賠給伊,他承諾他家股票很多,他爸爸要跟股票,伊想說這麼熟沒關係。伊10筆現金有時候是交給黃政光,有時候是交給曾子源,交給黃政光比較多,交錢的時候,黃政光、曾子源、林炎輝,還有5、6個男人都在場,黃政光、曾子源都說會匯到香港的銀行,他們沒有把每一筆匯出去的資料給伊看,但伊相信被告,被告跟伊說會對伊負責,沒有下來他爸股票會賠給伊,所以伊雖然沒有看到前一筆匯出去的資料,還是願意交下一筆,黃政光會寫本票給每個人,也會寫承諾書,他帶伊去銀行、郵局匯款,伊沒有去櫃臺,都坐在下面而已,被告都故意不在場,叫伊自己送錢過來。「蔣公基金」等事宜是曾子源、被告跟伊講的,「保證撥款同意書」及「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函也都是曾子源、被告拿給伊看到的等語(見前案原審卷ㄧ第111至114頁反面、118頁),惟於同一審理期日中亦證稱:曾子源跟被告講「蔣公基金」等事宜,被告轉述給伊聽,所以伊沒有懷疑,黃政光、曾子源、被告3個都是在一起的,有時候是曾子源、黃政光拿給伊(偽造的文件),有時是黃政光拿給伊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19、120頁反面);且於106年12月27日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次用電話跟伊說這件事情,他沒有跟伊說這些話是誰轉告他的,他就直接請伊去投資,黃政光等人拿給伊的資料,伊都拿給被告去保管,伊忘記被告有沒有拿過「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函給伊看;伊把伊的投資款交給被告,伊不知道被告去交給誰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75頁反面);然於107年2月7日前案原審審理中又證稱:伊只要出錢時就會在曾子源的辦公室,伊錢不是交給曾子源就是交給黃政光,曾子源都在他的辦公室,伊幾乎都交給他,若曾子源不在辦公室,伊就交給黃政光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一第頁219頁);另於107年5月9日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7年2月27日意見陳述二狀所列第1至4筆款項,伊是用現金直接交到曾子源的公司裡,第5至14筆款項,伊都是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二第202頁正反面);嗣於108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叫伊帶錢去確認數額35萬元,他說他講好,叫伊直接到曾子源辦公室交錢給曾子源,伊到曾子源辦公室,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林炎輝都有在現場,林炎輝是曾子源的秘書,伊就將錢交給林炎輝或者是直接交給曾子源,以後拿錢的方式都是這樣,匯款是林炎輝去,被告說他保證這些錢沒有問題,有問題他會負責、會還伊錢,但林炎輝及黃政光都說沒有看到曾子源及被告投資的錢,只有看到伊的錢等語(見偵18776卷第147至148頁);嗣於109年6月23日偵查中則證稱:每次伊拿錢給被告,曾子源都會開保證書,稱錢會回來之類的保證,伊的錢都交付給被告,偶爾會交付給曾子源1、2次;伊相信被告才交錢給被告,他說他有1,600萬股票,如果沒有成功,錢會還給伊,伊在曾子源的辦公室累計交付979萬元給被告,都是現金交付,被告再交給曾子源,曾子源再叫林炎輝匯款等語(見他6174卷第95至96頁);末於110年3月18日本案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於95年8月31日之前1個月,林炎輝就介紹被告給曾子源認識,被告就叫伊要去投資1,000萬,不然他爸爸投資,後來他跟伊講他爸爸現金不夠,伊說伊沒有1,000萬元,只有500萬元,他說沒關係一次一次來,第一次伊到曾子源辦公室的時候,是被告叫伊先把錢拿到他公司給他看,他跟伊說那邊安排好了,叫伊送到曾子源辦公室就對了,第二次被告又叫伊把錢送到他上班的地方給他看,他看了之後叫伊一樣送到中華路,他叫林炎輝去匯錢的時候,他不在,後來就出現了,第三次以後,伊都是跟被告一起去,伊錢交給被告,都是被告把錢拿進去小辦公室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5、161至162頁),則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偵查、前案原審審理中及本案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介紹其與黃政光等人見面時之說詞、其交付款項之次數、金額、對象及被告於其各次交付款項時有無在場等部分供述,前後明顯反覆不一,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顯非無疑。
三、復證人黃政光固先於106年12月28日本院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接收香港的傳真後,看多少錢,再由曾子源派林炎輝去匯款,匯款單都是曾子源在保管等,都是由曾子源的傳真機接收文件後,大家認為可以後,才請被告、告訴人配合投資這個案子,聯絡是伊負責聯絡,由曾子源負責找投資人,傳真則是傳真到曾子源的傳真機,當時真正的負責人是基金會的會長劉國豐,劉國豐就跟伊講錢匯到指定的戶頭,伊就去求證錢到了沒有,劉國豐跟宋美華匯傳真過來需要的款項。告訴人的款項是交給曾子源及其助理林炎輝,伊是陪在他們旁邊去匯款的,是他們溝通好了認為可行才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卷第408至409頁);復於107年10月8日前案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自己也遇到金光黨,主謀是曾子源、被告,被害人是告訴人,伊拿的文件是從香港來的,伊以為是真的,曾子源拿假的文件作文章去騙告訴人,告訴人的錢交給曾子源,曾子源派秘書將錢匯到指定的香港帳戶,曾子源只是利用伊站在旁邊當人頭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110頁);又於108年9月12日偵查中證稱:曾子源把伊當人頭,被告是找告訴人等語(見偵18776卷第32頁)。而證人林進儀固於107年10月8日前案本院審理中供稱:錢都是曾子源拿去,所以是曾子源、被告要賠償告訴人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110頁);復於110年3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很少接觸,只有做「蔣公基金」這個案子才來找伊,被告在這件案子中是仲介的角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181頁)。證人游寶生則先於107年10月8日前案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伊在曾子源的公司,林進儀找伊時,當時只有35萬元,伊就幫他的忙,找到特助林炎輝,伊是單純的介紹人,伊沒有想到後來借款會變成這麼多,還產生後面的事情,伊認為都是曾子源、被告誤導,伊沒有參與黃政光跟曾子源他們進行的事情,也沒有參與黃政光、曾子源的討論,事實上伊不願意簽承諾書,只是伊不反對當黃政光領到香港錢時,應該要給告訴人,是曾子源強力要求,當時伊是在曾子源的公司,他是伊的董事長,且伊是介紹人,所以要伊在上面背書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111至112、118至119頁);復於108年9月12日偵查中證稱:伊在曾子源的公司當員工,黃政光是透過林進儀,再透過伊,伊再找曾子源的秘書,而認識曾子源,曾子源是替黃政光處理錢的事情,被告事秘書林炎輝的朋友,告訴人是被告的朋友,被告幫助曾子聯繫告訴人出錢等語(見偵18776卷第32頁)。然證人林進儀於107年10月8日前案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黃政光把這文件給伊看,伊看完文件之後,伊認為文件是真的,才答應幫他找人,所以伊找了游寶生跟他講,但好像沒有給游寶生看文件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11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前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與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之間有何關係,伊不認識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伊只認識被告而已等語明確(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則證人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前開證述雖均證稱被告係本案主謀之一,然除被告介紹告訴人出借款項參與渠等「蔣公基金」等事宜之投資案外,渠等之證述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與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其他行為分擔,本院自難遽憑證人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前開證述即認被告明知「蔣公基金」等事宜之投資案為一騙局,進而與證人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林炎輝、曾子源等人就上開騙局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逕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又被告先於105年9月26日偵查中辯稱:伊跟告訴人是投資上互通訊息的朋友,伊原來不認識黃政光,是林炎輝介紹說投資35萬元可以獲利100萬元,伊才介紹告訴人投資,告訴人也有興趣,就帶她到曾子源辦公室,我們有問投資項目,黃政光他們說是國際金融,但細節講不出來,後來他們拿出香港傳真文件我們才相信,告訴人為了面子不想讓她老公罵,就堅持從35萬元一路投資下去,從第二次起都是告訴人自己去曾子源的辦公室交錢,伊是去第1、7、8次,伊自己投資454萬元,伊等和告訴人加起來投資1,282萬元等語(見他1684卷第102頁反面),復於106年12月27日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林炎輝打電話跟伊說他們手頭上有一個案子,需要35萬元的資金,35萬元資金進入之後只要一天的時間就可以回本,另外再額外給100萬元的酬金,伊問他投資内容為何,他說内容在電話中不方便講,他說如果有興趣的話再回電話給他,去到現場才可以做說明。95年8月31日,伊和告訴人去曾子源辦公室,沒有見到黃政光、游寶生、林進儀3人,由林炎輝引薦伊等知道這個投資案,但不讓伊等去接觸黃政光3人,伊等問這個投資案到底是什麼,林炎輝說黃政光那邊也講不清楚,只知道投入35萬元,一天可以回本並獲利100萬元,伊和告訴人一起聽曾子源講的,並不是曾子源跟伊講後,伊再去慫恿告訴人,是曾子源講完後,告訴人才把35萬元交給林炎輝或曾子源,伊也不清楚他們有無轉交給黃政光3人,伊和告訴人有問萬一出事情怎麼辦,曾子源就拿黃政光三人的身分證影本給伊等看,也有電話號碼,而且他們也在黃秋雄律師那邊寫了切結書,律師也有蓋章,伊等還問如果出事情,錢拿不回來怎麼辦,那天伊等都守在那邊沒有離開,一直在那裡等消息,後來等到晚上5、6點沒有辦法完成,曾子源有拿1張香港傳真過來的緊急通知書說還要繳某個名義的費用,需要37萬8,551元,有看過劉國峰這個名字,但不知道在哪一份文件上面,文件好像是說要補什麼稅金,這樣才能證實這個錢是清白的,有的文件是寫說要繳稅300萬,這個基金才會有合法性,才可以回來,不然就會變成洗錢。曾子源想說服告訴人,因為她是金主,告訴人有考慮很久,也很想把投資款趕快拿回來,希望不要石沈大海,在要離開前有同意繼續投資,所以協議好說告訴人隔天早上再帶要求的金額過去,交付第2、3、4筆資金的時候,伊因為要上班,都沒有陪同告訴人過去,第3筆是陳亞莉的老公拿去現場的。告訴人說她老公在她投入第1筆資金時就非常反對,等著看她鬧笑話,告訴人想第1筆投資沒有完成,回去會被老公笑,她說不管怎麼樣,一定要把這件投資弄到成功為止,告訴人就堅持投入第2筆資金,之後就變成沒有回頭路,告訴人就是這樣一個簡單的想法,一直投入資金。當初是伊介紹告訴人這件投資,她是為了挺伊,因為她看伊身上沒錢,希望能夠讓伊賺一筆錢,可以去投資房地產跟股票,認為這是一個好機會,所以她二話不說就出錢投入,所以第1筆資金投入後沒有完成,伊不可能置身事外,不可能不去關心這件事情,所以晚上下班後,伊就開車趕過去,去了解善後的問題,前面4筆投資我都無法接觸到黃政光3人,後來約到黃政光到外面去談第5筆投資的事情,黃政光講了蔣公基金來龍去脈之後才交付第5筆的金額。第一次、第七次、第八次伊都有去,地點是在曾子源辦公室,第七次要出錢的時候,伊和告訴人有跟黃政光要求要去香港一趟,伊等才要出這次投資款300多萬元,黃政光在伊等面前有打電話跟香港自稱馬強的人聯絡,黃政光說馬強是香港外匯基金會的執行長,伊等跟黃政光講我們要去香港看銀行是否存在,馬強說這個是屬於保密,所以不能讓伊等過去,所以伊等有一度考慮投資要停擺下來,但是後來不知道又考慮到什麼原因,又再繼續繳款。從第4筆起,伊出資大約20萬元左右,第5筆伊是出資30萬元左右,第6筆伊是出資53萬元,第7筆伊出資173萬元左右,最後一筆伊是出資168萬元左右。在第7、8筆投資時,告訴人說她的錢不夠了,伊說伊也沒有錢,那伊等就不要再投資了,但是告訴人堅持還要再投資,她就問伊有沒有朋友可以借錢,伊說伊朋友王信富可以借她錢,但要提供擔保,告訴人就拿她房子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向王信富借了346萬元,告訴人跟伊講好一人要承擔一半,交錢當時黃政光、曾子源、伊、陳亞莉共4個人在場,但不記得交給誰,該筆借款雖然是用告訴人的房子去抵押,但是後面伊有去找王信富的老闆付掉那一半的錢。第八次投入資金是337萬元。當時曾子源拿了香港傳真過來,上面寫了第八次要337萬元的傳真文,說那個稅金總共分成不只1筆,還有1筆,且只匯了三分之一,還有三分之二,這個傳真文抬頭不只有香港匯業基金公司,還有香港區業私人銀行。這337萬元是告訴人跟伊爸爸借的,伊和告訴人講好其中一半是伊的責任,337萬元是直接從銀行領現金出來交給告訴人,在隔天才去曾子源辦公室,但是伊沒有印象錢交給誰。告訴人要求伊跟她作報告,說現在投資進度怎麼樣,由伊跟黃政光、林進儀聯絡,了解投資情況怎麼樣,問黃政光他們何時要跟我們兌現,他們就講了這些東西,伊就把內容彙整一下交給告訴人,這五次報告書都是伊寫給告訴人的,伊認為這件是投資,因為借貸不會有那麼高的利息,投資就是要承擔風險,才會有那麼高的利潤,伊沒有參與將錢匯入蔣公基金帳戶之行為;第七次或第八次,伊陪黃政光、林炎輝去匯款,但沒有進去,伊是負責開車在外面顧車,曾子源、林炎輝跟告訴人都有去;第十筆那次,伊有參與匯款,就是起訴書附表寫66萬元的那一次,那一次有伊、告訴人、黃政光、林進儀一起去匯款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65至175頁;前案原審卷二第205至208頁),核與證人黃政光先於105年9月26日偵查中供稱:被告跟告訴人一起出錢,他出少部分錢等語(見他2759卷第100頁反面);復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2月7日、同年6月2日前案原審審理中陸續證稱:伊沒有拿文件給被告看過,因為是機密文件。被告本身也是老實的人,他跟告訴人是很要好的。告訴人的講法就是要逼曾子源、被告還她錢,她也跟伊講過要逼曾子源、被告還她本金,她的民事官司也是這樣,這是我的真心話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76、221頁;前案原審卷三第116頁)。再證人林進儀先後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6月20日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跟告訴人提過,因為在大陸地區有一筆當年由先總統蔣中正留下的基金,但必須先完成繳稅手續後才能匯入在臺灣的帳戶,所以要先向告訴人借款來繳稅,應該也有向被告說過。伊跟被告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前案原審卷三第116頁)。且證人游寶生先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他2759卷第53頁反面);復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6月20日前案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參加運作,所以伊沒有跟被告接觸,直到開庭前都不怎麼認識被告、告訴人,也沒有來往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76頁;前案原審卷三第116頁)。而證人林炎輝於107年2月7日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游寶生牧師帶著林進儀、黃政光到曾子源的辦公室,當時是告訴伊有關黃政光這個案子,但伊跟曾子源說這個案子不要接,可是曾子源後來還是接了,伊並沒有跟被告講。那時候伊認識被告,伊向被告說有一個案子是透過游寶生、林進儀介紹的,要繳30幾萬元,大概2、3天左右就會回本還會有佣金,要被告找一個金主出來,被告就把告訴人介紹出來,第一次要繳錢的部分,是曾子源要伊跟告訴人講,告訴人說她沒辦法作主,必須要被告打電話給她,她才可以做處理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一第204、208頁)。另證人曾子源先於105年9月26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和被告是伊的秘書林炎輝介紹的,認識之後是他們自己去談,林炎輝先介紹游寶生牧師,游寶生再介紹林進儀、黃政光,黃政光需要錢,但伊本身沒興趣,是由林炎輝跟他們自己去談,後來他們去找黃秋雄律師做見證,伊都不清楚,後來卻找伊作保證,伊不同意,告訴人就一直吵,伊只好做300多萬元的保證書等語(見他2759卷第104頁反面);復於107年2月7日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為了保證金的事情來找伊等協商,要伊這邊開保證書,告訴人才願意後面繼續出資,可是伊又沒有參與,卻要伊做保證,後來黃政光過來跟伊溝通,黃政光開了大額本票利潤,要伊做保證人,所以伊才寫保證書,伊寫保證書的時候,告訴人、被告、林進儀、黃政光都有在場等語大致相符(見前案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蔣公基金」等事宜之投資案之投資過程中,除曾與告訴人共同聽取黃政光等人說明投資內容外,其個人既非曾子源之員工,亦無私下與黃政光、游寶生、林進儀、曾子源有所往來接觸,且黃政光等人亦從未將偽造之「緊急通知書」、「保證撥款同意書」、「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函交由被告轉交告訴人觀覽,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上開文書皆係偽造之私文書,進而與黃政光等人就上開「蔣公基金」等事宜之投資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非無疑。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前開105年4月22日警詢時係指稱:黃政光於95年8月間之某日,向伊佯稱在大陸地區有一筆當年由先總統蔣中正先生留給他之基金,惟須先完成繳稅手續後才能匯入他在臺灣的帳戶,故需先向伊借款1,282萬元用來繳稅,待基金匯入後,除可償還借款給伊外,並另將給付伊1,000萬元之利潤,並於95年8、9月間,在曾子源辦公室,持偽造之「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函」給伊看,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聯合勸說投資利潤豐厚,借款必然會在國外資金取得後隨即償還等語,致伊因而陷於錯誤,前後將1,282萬元現金在曾子源公司交付予黃政光等人等語明確(見他2759卷第49至50頁),足見告訴人應係輕信黃政光等人之遊說,誤認本件「蔣公基金」等事宜之投資案可獲得豐厚利潤,而出資參與投資,並非聽信被告之慫恿致陷於錯誤而陸續付款予黃政光等人無誤。
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於95年9月4日至9月6日,自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共提領40萬元充作本件投資款,復於95年9月11日自伊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50萬元,及身上現金3萬元,共53萬元充作本件投資款;另應告訴人要求需分擔投資風險,由告訴人提供房屋供作擔保,向王信富借貸345萬元,其中173萬元充作被告之投資款;再應告訴人要求需分擔投資風險,由伊向父親陳明宗借貸337萬元,陳明宗遂於95年10月2日,自伊所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345萬元,將337萬元交予伊,伊以其中168萬5,000元充作投資款;另於95年10月14日將伊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定期存款30萬元解約提領,並向友人羅斐月借貸22萬元,將其中50萬元與告訴人所提出之66萬元,合計116萬元於95年10月23日交予黃政光等語(見原審字卷一第64頁;原審卷二第13至14、335頁),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臺幣定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明宗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5至21、31、149、150、157、173、177頁)。復證人黃政光於105年9月26日偵查中供稱:被告跟告訴人一起出錢,他出少部分錢等語(見他2759卷第100頁反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07年5月9日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7年2月27日意見陳述二狀所列第7筆款項173萬元的來源是被告帶伊去跟他的朋友所借,借錢的方式是伊拿房子給被告的朋有來擔保借錢,但伊不清楚實際上借了多少,被告說林炎輝要求346萬元,伊跟被告各出一半,所以伊是出173萬元,第8筆款項,伊確定有拿出168萬5,000元,被告另外也出了168萬5,000元,總共337萬元,伊不是拿現金給被告,伊是把房子拿給被告去抵押,伊不知道被告實際上借了多少錢,被告跟伊說伊的部分是出168萬5000元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二第201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被告之妻康雅婷於110年12月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次,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跟曾子源、林進儀等人要去銀行匯款,差50幾萬,叫伊拿給她,伊老公在老公的哥哥公司上班,不能去,告訴人叫伊去領錢給告訴人的老公,讓他們去匯款。告訴人的老公到我家,說告訴人叫他來跟伊拿錢。伊去五信領錢後,告訴人老公來按門鈴,說告訴人叫他來領錢,告訴人老公也有當面點是否有50幾萬,才拿走的。被告對於本投資案當然有出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4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郭忠容於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拿錢只有一次,那次伊記得是他們做投資案,第二或第一次,告訴人說被告打電話給她,被告在上班走不開,說被告太太等一下會送錢到伊店裡面來,要伊拿錢去中華路,就這麼一次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10、312頁),再參酌告訴人於95年11月8日出具之切結書上記載:「曾子源及劉怡伶於95年間向本人借款總金額為壹仟貳佰捌拾貳萬元正……雖然本人為此筆債權之名義代表人,而實質出資人為本人與陳鍊清先生兩人,本人在此聲明,債權總額當中的肆佰伍拾肆萬元正為陳鍊清先生出資無誤」等語明確,此有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偵18776卷第38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言,則被告確有出資至少454萬元,並與告訴人共同將投資款項交予黃政光等人,迄今本利無歸等情,應可採信。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警詢、偵查時證述及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可知,告訴人原本不認識被告以外之人,若非信任被告所說之本案基金,告訴人也不會出資投資。再參照就被告於民事庭提出之附件五出資及分配傭金表格,除告訴人以外之人(包括被告),並無出資,卻仍可以取得傭金,顯見被告就本案基金的確有遊說告訴人參加之動機。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亦有推廣本案基金之行為,未予說明,進以認定告訴人僅係遭共犯黃政光等人施用詐術,似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告訴人交付現金多達10次,但是卻未曾取得任何銀行匯款單據,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是否真有匯款至香港?還是遭人朋分殆盡,亦非無疑;㈢被告雖辯稱其有出資454萬元,但僅提出領款單據,卻無證據可證是投資在本案基金中,且未曾說明款項之實際交付對象,迄今亦未提起相關訴訟,顯與實際出資之常情不符。遑論被告於簡訊中表示其另有投資房地產,其投資房地產之資金從何而來?原審就此部分未有說明及查證,亦有未洽。至於告訴人於95年11月8日簽署之切結書,經告訴人到庭證稱,這是為了幫被告,因為被告要跟被告父親調錢才簽的,並非實際有這些債權,且告訴人並無經手這些款項。㈣另告訴人請求上訴表示⒈依證人林炎暉及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於介紹告訴人認識曾子源前一個月左右,即密集與曾子源接觸商討「蔣公基金」一案,被告與曾子源二人之關係匪淺,並非無往來、無從知悉該等文書為偽造之情。⒉告訴人係經由被告介紹認識曾子源及其配偶,告訴人交付之第一、二筆款項係告訴人攜帶款項至被告公司門口經其確認數額後,再由告訴人送至曾子源公司交給曾子源,第三筆至第六筆、第九、十筆係告訴人至曾子源公司交與被告,被告再交予黃政光或曾子源,最後由曾子源指派證人林炎暉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⒊被告介紹並且說明投資內容,遊說告訴人進行資金投入,在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後一直傳達「利潤會下來,只是尚未到」、「可能還要繳稅香港的錢才會下來」、「陳鍊清會賠告訴人」及「陳鍊清會負責到底」之假消息,以「報告投資進度,並同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說明,為告訴人保管曾子源所簽發之本票等行為」使告訴人不對蔣公基金騙局起疑,持續陷於「蔣公基金為真」之錯誤,顯見被告亦為詐欺既遂罪之共同正犯。⒋被告主張其自身亦為受害者,然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之歷次說詞,顯有出入,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如非被告之介紹與請託,並無投資之意願,且共同被告黃政光等人會出具承諾書係因被告之要求才出具,更可見渠等人當具有犯意聯絡,彼此分擔不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⒌告訴人投資皆以現金交付,被告有收取現金分紅之可能。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明知蔣公基金不實,與其餘五人共同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構陷告訴人入局,並與黃政光、曾子源共同行使偽造之文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更於告訴人懷疑蔣公基金有問題時,以律師見證文件、保證書、簽發商業本票等行為,降低告訴人之疑心,渠與其餘五人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告訴人應係輕信黃政光等人之遊說,誤認本件「蔣公基金」等事宜之投資案可獲得豐厚利潤,而出資參與投資,並非聽信被告之慫恿致陷於錯誤而陸續付款予黃政光等人,且被告確有出資參與本件「蔣公基金」事宜等投資案乙情,業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身為投資人,卻於邀集告訴人參與投資時,已知悉本件投資實為黃政光等人所設騙局,仍藉邀集告訴人投資,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來騙取投資款項等情,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或證人黃政光、游寶生、林進儀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於上訴時始翻異前供,所為有嫁禍卸責風險之指證,遽認被告確有與黃政光、游寶生、林進儀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逕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𢊯偽造之署押 1 緊急通知書 「香港外匯基金公司印」印文1枚 2 2006年9月5日保證撥款同意書 「宋美華印」印文1枚 「宋美華」署押1枚 3 2006年9月7日保證撥款同意書 1.「宋美華印」印文1枚 2.「香港外匯基金公司印」印文1枚 「宋美華」署押1枚 4 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 1.「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印文1枚 2.「香港匯業銀行」印文1枚 1.「劉國豐」署押1枚 2.「宋佳」署押1枚 附表二: 項次 告訴人交付款 相關過程 1 35萬元 (1)時間:依據林進儀分配表、黃政光所開立之承諾書、被告陳鍊清於前案之證述,時間為95年8月31日。 (2)資金來源為告訴人家中之現金和提領玉山銀行之現金。 (3)依告訴人、被告陳鍊清於前案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儀提出之分配表、黃政光所寫承諾書,第1筆金額為35萬元。 (4)告訴人透過被告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黃政光或被告曾子源,再由被告曾子源指派林炎輝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 2 40萬元 (1)時間:依據林進儀分配表、黃政光所開立之承諾書,時間為95年9月1日。 (2)資金來源為告訴人家中之現金和提領玉山銀行之現金。 (3)依告訴人於前案之證述及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儀之分配表,金額為40萬元。 (4)告訴人透過被告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黃政光或被告曾子源,再由被告曾子源指派林炎輝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 3 25萬元 (1)時間:依據林進儀分配表、黃政光所開立之承諾書,時間為95年9月3日。 (2)資金來源為告訴人家中之現金和提領玉山銀行之現金。 (3)依告訴人於前案之證述及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儀之分配表,金額為25萬元。 (4)告訴人透過被告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黃政光或被告曾子源,再由被告曾子源指派林炎輝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 4 53萬元 (1)時間:不明。 (2)資金來源為告訴人家中之現金和提領玉山銀行之現金。 (3)依被告陳鍊清於前案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儀之分配表,金額為告訴人出資53萬元,被告陳鍊清出資20萬元左右。 (4)告訴人透過被告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黃政光或被告曾子源,再由被告曾子源指派林炎輝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 5 133萬元 (1)時間:依據林進儀分配表、黃政光所開立之承諾書,時間為95年9月6日。 (2)資金來源為告訴人家中之現金和提領玉山銀行之現金。 (3)依被告陳鍊清於前案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儀之分配表,金額為告訴人出資133萬元,被告陳鍊清出資30萬元左右。 (4)告訴人透過被告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被告曾子源,再由被告曾子源指派林炎輝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 6 200萬元 (1)時間:依據林進儀分配表、黃政光所開立之承諾書,時間為95年9月10日。 (2)資金來源為告訴人家中之現金和提領玉山銀行之現金。 (3)依被告陳鍊清於前案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儀之分配表,金額為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告陳鍊清出資53萬元。 (4)告訴人透過被告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被告曾子源,再由被告曾子源指派林炎輝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 7 173萬元 (1)時間:不明。 (2)資金來源為告訴人以房子為抵押,向被告陳鍊清朋友的老闆借款,借款346萬元2人平均分攤。 (3)依告訴人、被告陳鍊清於前案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儀之分配表,金額為告訴人出資173萬元,被告陳鍊清出資173萬元。 (4)告訴人透過被告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被告曾子源,再由被告曾子源指派林炎輝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 8 168萬5,000元 (1)時間:不明。 (2)資金來源為向被告陳鍊清的友人借款,共借款337萬元,2人平均分攤。 (3)依告訴人、被告陳鍊清於前案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儀之分配表,金額為告訴人出資168萬5,000元,被告陳鍊清出資168萬5,000元。 (4)告訴人透過被告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被告曾子源,再由被告曾子源指派林炎輝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 9 86萬元 (1)時間:不明。 (2)資金來源為告訴人向其姪子、姪女借款。 (3)依告訴人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儀之分配表,金額為告訴人出資86萬元。 (4)告訴人透過被告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被告曾子源,再由被告曾子源指派林炎輝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 10 66萬元 (1)時間:不明。 (2)資金來源為告訴人向姪子、姪女借款。 (3)依被告陳鍊清於前案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儀之分配表,金額為告訴人出資66萬元。 (4)告訴人透過被告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黃政光或被告曾子源,再由被告曾子源指派林炎輝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 總計 979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