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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斯偉許泰誠郭豫珍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唐勝煌
即被告
被告
謝允誠

羅宇舜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51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19、14366、1436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僅對被告3人詐欺罪部分上訴。丁○○所犯妨害公務罪,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87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3、4「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7萬48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附表六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35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將告訴人畢生積蓄200餘萬元提領一空,不僅重大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不輕,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共203萬1620元(含手續費)迄今未賠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的上訴理由,已經原判決於量刑理由詳予審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提出未經原審斟酌而應予加重刑罰的新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審裁量。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甲○○上訴部分: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甲○○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記載:「判刑過重、理由後補。」經本院訊問甲○○補正上訴理由,甲○○供稱:「判決過重,那時候是同房的幫我寫的,現在目前想不到,我不補理由了。」(本院卷第55、143頁)並未指出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
19號、第14366號、第1436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3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4「沒收」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伍拾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丁○○及丙○○於民國110年5月間陸續加入「張哲源」所
    屬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負責聯繫及傳遞「
    張哲源」之指示予車手、取款及上繳車手所領詐欺贓款之工
    作,丁○○則負責依甲○○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取款之工作,丙○○則負責把風、監督車手收取提款卡及轉
    帳之工作。甲○○、丁○○、丙○○、「張哲源」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甲○○、丁○○再與「張哲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7日
    上午11時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6日下午
    ,應予更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警員陳文
    山」、「檢察官吳文正」,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涉及刑事
    案件,需配合檢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調查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予丁○○,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丁○○即將甲○○指示其以傳真收受扣
    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交付乙○○而行使之,
    丙○○則在附近街口把風(無證據證明丙○○共犯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詳後述),
    得手後2人即一同離去,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甲○○保管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甲○○即依
    「張哲源」之指示指派丁○○、丙○○或由其自己於附表一至五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所使用讀卡機之電腦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
    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誤認甲○○、丁○○、丙○○為有權提領及轉帳
    之人,以此非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
    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44、附表四、五所示款
    項、非法使用電腦將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編號10所示款項
    轉帳至不詳帳戶(各次提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行
    為人,詳如附表一至五),再由甲○○將上開提領款項扣除其
    自己、丁○○及丙○○可獲得報酬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經警於110年8月5日下午6時52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丁○○
    住處執行拘提時,丁○○明知警員江禮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為逃離現場以脫免拘捕,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
    腳踢警員江禮宏之左大腿(未成傷),以此施強暴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丁○○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其中有關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3人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6號卷〈
    下稱偵14366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183頁至第187頁、同署
    110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頁至第39頁、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110年
    度聲羈字第268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
    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09頁、本院卷
    二第64頁至第66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
    10號卷〈下稱本院510卷〉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366卷第65頁至第73頁、本
    院510卷第90頁、第100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並
    有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附表一至五「監視器影像」欄所列
    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0
    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56983號函暨附件提領一覽表、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1月16日
    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0279號函暨附件該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0年1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893號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提領畫面一覽表在卷可稽(
    見偵14366卷第101頁至第1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2519號卷〈下稱偵12519卷〉第131頁至第149頁、本
    院卷一第87頁至第90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365頁至第3
    75頁、第414之5頁、第469頁至第473頁、第479頁至第481頁
    ),暨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366卷第183頁、本院卷一
    第132頁、本院卷二第66頁、第9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江禮宏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
    錄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110年11月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1095號函
    暨附件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4366卷第59頁、第6
    1頁、第135頁、第139頁、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90頁),
    足認被告丁○○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致警員江禮宏受有左大腿紅腫
    傷害之結果云云,然警員江禮宏遭被告攻擊後未成傷一節,
    業經其撰寫職務報告說明綦詳,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
    偵14366卷第5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警員江禮宏有
    因被告丁○○攻擊行為受有傷害,是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為上揭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丁○○、丙○○依
    被告甲○○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嗣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被告3人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有存款,並將所提
    領款項扣除其等報酬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屬具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有被告甲○○、丁○○、丙○○及「張哲源」等人,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甲○○
    、丁○○及丙○○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存款領出後上繳至本案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或轉帳至不詳帳戶消費處分,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
    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
    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
    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
    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之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
    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輸入不正指令,
    亦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之紀錄等為限
    ,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變更他人財產
    紀錄之情形。查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
    告訴人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而分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輸入各該帳戶密碼,由自動櫃
    員機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而取得告訴人財物(即附表一編號
    1至7、9至2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44、附表四
    及五),或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製作財
    產移轉之變更紀錄而取得告訴人財物(附表一編號8、附表
    三編號10),自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⒋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
    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持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台灣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形式上
    已表明該文書係國家司法機關、公務員所出具,且該文書內
    容涉及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清查,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
    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不熟悉檢察組織之
    一般民眾,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
    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被告丁○○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六
    編號1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自屬偽造之
    公文書無訛。
 ⒌末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
    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
    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
    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蓋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並非斯時我國司法機關正確全銜,且「檢察官吳文
    正」職章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直柄式正方形,均屬普通印
    文,併此敘明。
 ⒍被告甲○○、丁○○所犯罪名:
   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丁○○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六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行為,
    核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丙○○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⑵至被告丁○○、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固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行使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方式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丙○○堅詞否認參與或知悉上開詐
    騙手法,並辯稱:其陪同丁○○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
    時,是站在距離丁○○好幾個街口的地方,其不清楚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何方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不知道丁○○有交付偽
    造公文書等語。經查:
 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丙○○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把風、監督車手及轉帳等工
    作,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丁○○1人來向我收取本案帳
    戶提款卡,並交付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
    語(見偵14366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2頁)、被告丁○○供
    承:當天我是依照甲○○的指示先到全家便利超商領取傳真,
    並將收到的偽造文件直接放入我攜帶的包包裡,這個過程丙
    ○○都在全家便利超商外面等候,我是看到告訴人後才將該偽
    造文件取出,並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則被告丙○○是否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訛詐,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已屬可疑。
    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內容多端,且詐欺集團組織內
    部分工精細,若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或直接實施詐術者,非
    必然知悉或可預見他人所實施詐術之內容,復查,卷內無其
    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丙○○有參與上開犯行,自難逕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同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相繩(公訴
    人亦未起訴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⒏被告甲○○、丁○○、丙○○與「張哲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⒐被告丁○○、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6、附表二、附表三
    編號1至9、11至44、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不正
    方法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數舉動、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
    8、附表三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不正方法轉帳本案帳戶
    內存款之數舉動,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緊密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⒑按刑法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為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牟,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3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以謀利益,本案亦為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被告3人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91頁、第9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58頁、本院510卷第9頁
    至第17頁),足徵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3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復以盜領、盜匯等方式取得本案帳戶內屬於告訴人所有
    款項,並將盜領款項上繳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行為,
    均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之行為,其行
    為著手實施階段無從區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甲○○、丁○○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
    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⒒至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雖漏載被告甲○○、丁○○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或非法以電腦製造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等犯罪事
    實及罪名,然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與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
    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可能涉及之
    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72頁),無礙於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㈢、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丁○○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
    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又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
    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
    度審易字第2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3罪
    ,復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被告丁○○於107年4月2
    3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嗣於10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8頁),被告丁○○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被告丁○○所構成累犯之前
    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罪名及罪質類型不同
    ,犯罪情節及手段亦屬有別,尚難憑此推認被告丁○○有何特
    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
    本刑。
㈡、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3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彰化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被告丙○○於108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6頁
    ),被告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
    酌被告丙○○所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及罪質類型不
    同,犯罪情節及手段亦屬有別,尚難憑此推認被告丙○○有何
    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
    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
    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
    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丁○○、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
    二第65頁至第6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丁○○、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承
    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14366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偵緝
    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第91頁至第
    92頁),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相
    符。從而,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丁○○、甲○○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但上
    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上開減刑事由雖未形
    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
    有利因子。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判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見本院卷二第66頁),但其於偵查時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事實,並辯稱其不知悉被告丁○○、甲○○所為何事云云(
    見偵12519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13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110年度偵聲字第10
    3號卷第28頁),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
    欄一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
    203萬1620元(含手續費),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被告丁○○另為規避警檢查緝,竟以腳攻擊合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被告3人所為,實非足取;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
    行,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但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各自參與情節及分
    工暨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貨運公
    司撿貨員,月薪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丁○○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健身房清潔員,月薪約2萬800
    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93頁)、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做鷹架工程,月薪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1紙,雖屬被告丁○○、甲○○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蓋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甲○○、丁○○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另案扣
    押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2支,核屬被告丁○○持以
    與被告甲○○、丙○○聯繫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丁○○、丙○○所
    有之物,但被告2人均否認有以上開物品為本案犯罪(見本
    院卷一第13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因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可獲得其提領本案帳戶內
    款項之10%、被告丁○○提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業經被告甲○
    ○所坦認(見本院510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二第65頁)
    ,是被告甲○○因本案所獲得報酬共計10萬3565元(計算式:
    10萬元×10%+187萬1315元×5%=10萬356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
    捨去),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因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可獲得其提領本案帳戶內
    款項之4%作為報酬,其因本案獲得報酬共計7萬4852元(計
    算式:187萬1315元×4%=7萬485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等情,業經被告丁○○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
    第66頁),核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因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可獲得被告丁○○提領本案
    帳戶內款項之1%作為報酬及其轉帳金額之所得,共計7萬871
    3元(計算式:187萬1315元×1%+6萬元=7萬8713元,小數點
    後無條件捨去)等情,業經被告丙○○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
    66頁),核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
    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
    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3人所提領及轉
    匯本案帳戶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除前揭被
    告3人所取得報酬,因亦屬其等犯罪所得,已依法宣告沒收
    及追徵,自無從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外,其餘詐
    欺贓款因均已由被告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該款項
    已非被告3人所有,被告3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保安處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
    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本院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審酌是否令被告3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監視器影像 1 110年5月27日 16時14分05秒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東埔郵局 50000元 丁○○ 偵14366卷第125頁(照片編號25) 2 110年5月27日 16時15分12秒  50000元 丁○○  3 110年5月27日 16時24分13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民店 20000元 丁○○ 偵14366卷第125頁(照片編號26) 4 110年5月27日 16時32分05秒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民生路郵局 30000元 丁○○ 偵14366卷第126頁(照片編號27) 5 110年5月28日 09時34分42秒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民生路郵局 50000元 丁○○ 偵14366卷第127頁(照片編號30) 6 110年5月28日 09時35分51秒  50000元 丁○○  7 110年5月28日 09時36分54秒  50000元 丁○○  8 110年5月28日 12時33分50秒 (繳費轉出) 30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丙○○ 無 9 110年5月30日 10時07分5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20000元 丁○○ 本院卷一第471頁(照片編號9至13) 10 110年5月30日 10時08分48秒  20000元 丁○○  11 110年5月30日 10時09分27秒  20000元 丁○○  12 110年5月30日 10時10分11秒  20000元 丁○○  13 110年5月30日 10時10分49秒  20000元 丁○○  14 110年5月30日 10時17分11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5000元 丁○○ 本院卷一第471頁(照片編號14至16) 15 110年5月30日 10時17分56秒  20000元 丁○○  16 110年5月30日 10時18分39秒  20000元 丁○○  17 110年5月31日 05時26分2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農會 20000元 丁○○ 本院卷一第471頁(照片編號17至24) 18 110年5月31日 05時27分00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19 110年5月31日 05時27分34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20 110年5月31日 05時28分07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21 110年5月31日 05時28分41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22 110年5月31日 05時29分10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23 110年5月31日 05時29分45秒  1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24 110年5月31日 05時30分25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25 110年6月1日 05時16分12秒 新北市○○區○○街00號 三峽郵局 18000元 丁○○ 偵14366卷第131頁(照片編號38) 26 110年6月1日 05時21分56秒  29000元 丁○○  羅宇舜提領總金額:64萬2000元 丙○○轉帳總金額:3萬元 手續費:50元 總計帳戶損失:67萬2050元(含手續費)      
附表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監視器影像 1 110年5月27日 16時57分32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民店 20000元 丁○○ 本院卷一第471頁(編號1照片) 2 110年5月27日 17時19分07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 30000元 丁○○ 偵14366卷第126頁(照片編號28) 3 110年5月27日 17時19分49秒  30000元 丁○○  4 110年5月27日 17時20分33秒  30000元 丁○○  5 110年5月27日 17時21分14秒  30000元 丁○○  6 110年5月27日 17時36分3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農會 10000元 丁○○ 偵14366卷第127頁(照片編號29) 7 110年5月28日 10時05分55秒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桃園分行 30000元 丁○○ 偵14366卷第128頁(照片編號31) 8 110年5月28日 10時06分55秒  30000元 丁○○  9 110年5月28日 10時24分0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農會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本院卷一第471頁(照片編號2至6) 10 110年5月28日 10時24分39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11 110年5月28日 10時25分15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12 110年5月28日 10時25分56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13 110年5月28日 10時26分26秒  1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14 110年5月29日 10時13分42秒 桃園市○○區○○街00號 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偵14366卷第129頁(照片編號34)  15 110年5月29日 10時14分20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16 110年5月29日 10時15分21秒  14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17 110年6月1日 05時31分4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光銀行三峽分行 20000元 丁○○ 本院卷一第471頁 (照片編號7至8) 18 110年6月1日 05時32分25秒  4300元 丁○○  丁○○提領總金額:37萬8300元 手續費:40元 總計帳戶損失:37萬8340元(含手續費)      
附表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監視器影像 1 110年5月27日 17時52分14秒 桃園市○○區○○街00號 華南銀行桃園分行 30000元 丁○○ 本院卷一第471頁(照片編號25至27) 2 110年5月27日 17時53分08秒  30000元 丁○○  3 110年5月27日 17時54分03秒  30000元 丁○○  4 110年5月27日 18時02分4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農會 1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偵14366卷第127頁(照片編號29) 5 110年5月28日 10時39分3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本院卷一第472頁(照片編號28至29) 6 110年5月28日 10時40分31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7 110年5月28日 10時51分53秒 桃園市○○區縣○路000號 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偵14366卷第128頁(照片編號32) 8 110年5月28日 10時58分5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農會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本院卷一第472頁(照片編號30至31) 9 110年5月28日 10時59分24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10 110年5月28日 12時37分04秒 (台新銀行網路ATM轉帳) 30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丙○○ 無 11 110年5月29日 10時06分04秒 桃園市○○區○○路00號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偵14366卷第129頁(照片編號33)  12 110年5月29日 10時06分53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13 110年5月29日 10時07分34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14 110年5月29日 10時08分13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15 110年5月29日 10時09分18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16 110年5月30日 09時42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 聯邦銀行南崁分行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偵14366卷第130頁(照片編號35)  17 110年5月30日 09時43分27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18 110年5月30日 09時44分06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19 110年5月30日 09時45分26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20 110年5月30日 09時45分57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21 110年5月31日 04時18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偵14366卷第130頁(照片編號36) 22 110年5月31日 04時19分31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23 110年5月31日 04時24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偵14366卷第131頁(照片編號37) 24 110年5月31日 04時25分30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25 110年5月31日 04時27分03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26 110年6月1日 05時17分33秒 新北市○○區○○街00號 三峽郵局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偵14366卷第131頁(照片編號38) 27 110年6月1日 05時18分08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28 110年6月1日 05時18分42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29 110年6月1日 05時19分12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30 110年6月1日 09時49分5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農會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本院卷一第472頁(照片編號33) 31 110年6月2日 09時13分1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南桃園分行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本院卷一第472頁(照片編號34至38) 32 110年6月2日 09時14分16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33 110年6月2日 09時15分07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34 110年6月2日 09時15分46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35 110年6月2日 09時16分28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36 110年6月3日 08時33分36秒 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本院卷一第472頁(照片編號39至43) 37 110年6月3日 08時34分36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38 110年6月3日 08時35分35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39 110年6月3日 08時36分28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40 110年6月3日 08時37分20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41 110年6月4日 02時41分19秒 新北市○○區○○街00號 土地銀行三峽分行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甲○○ 本院卷一第472頁(照片編號44) 42 110年6月4日 06時09分21秒 新北市○○區○○街00號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30000元 甲○○ 本院卷一第472頁(照片編號45至46)  43 110年6月4日 06時10分17秒  30000元 甲○○  44 110年6月4日 14時38分52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三峽中山郵局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甲○○ 本院卷一第473頁(照片編號47) 丁○○提領總金額:80萬元 甲○○提領總金額:10萬元 丙○○轉帳總金額:3萬元 手續費:205元 總計帳戶損失:93萬205元(含手續費)      
附表四: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監視器影像 1 110年6月1日 05時33分4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光銀行三峽分行 20000元 丁○○ 偵14366卷第132頁(照片編號39) 2 110年6月1日 05時34分17秒  20000元 丁○○  3 110年6月1日 05時35分22秒  600元 丁○○  丁○○提領總金額:4萬600元      
附表五:汐止區農會帳號903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監視器影像 1 110年6月1日 05時37分08秒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三峽分行 104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丁○○ 偵14366卷第132頁(照片編號39) 2 110年6月3日 11時02分2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芳榮門市 1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且其中9985元為不詳者匯入,應扣除之) 丁○○ 偵14366卷第133頁(照片編號42)  丁○○提領總金額:1萬415元(扣除不詳者匯入之9985元) 手續費:10元 總計帳戶損失:1萬425元(含手續費,但扣除不詳者匯入之9985元)      
附表六: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沒  收 備  註 1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①此為被告丁○○交付予告訴人。 ②保管字號: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771號。 2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無 ①告訴人自行複印,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②保管字號: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771號。 3 OPPO廠牌A72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SIM卡1張)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SIM卡1張) ①被告丁○○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5號案件另案扣押中 4 蘋果廠牌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①被告丁○○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5號案件另案扣押中 5 紅米牌行動電話1支 無 被告丁○○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丙○○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 6型號行動電話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9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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