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正杰
- 選任辯護人
-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出發前,應注意將車斗內泥水傾倒乾淨,避免泥水於車輛行進間滲漏路面,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貪圖一時之便,於沖洗車斗後,疏未將半拖車車斗內泥水清理乾淨,逕行駕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工地欲載運土方,因所駕車輛之拖車車斗內殘留泥水,影響土方載運量,遭工地人員拒絕裝載土方,遂駕車往桃園市蘆竹區方向行駛。甲○○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段,因轉彎減速造成所駕拖車車斗內殘留之泥水滲漏,導致該路段之路面泥濘濕滑。適王培杰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述路段,因路面濕滑而打滑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與顏面骨多處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創傷性氣胸及四肢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宣告死亡。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培杰之妻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甲○○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188頁至第18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第138頁至第1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81頁至第182頁),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驗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24097號函檢附之王培杰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為證(見相字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101頁、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79頁、第185頁、第21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34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812號卷第173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查:
(一)被告於99年間,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時,貿然超越前方機車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所駕大貨車撞擊欲超越之機車,造成對方人車倒地,機車騎士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復於101年間,為下車購買便當,逕將所駕營業用曳引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佔據慢車道大部分而形成路障,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致酒後騎乘機車行駛之騎士撞擊該曳引車倒地,受有頭部等多處骨折,造成意識、認知、運動功能顯著受損之重傷害,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足見被告長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曳引車為業,因所駕車輛之體積龐大,本應注意依規裝載行車,避免危害交通安全,且其前已因未依規定超車、違規停車等過失,造成前案2名被害人分別死亡、重傷之嚴重結果,自更應謹慎行事,避免再度發生交通事故。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其於本案發生當日下午,在車場沖洗車斗,因係當日最後1趟出車,其認為工地不會檢查車斗,遂未依規將車斗內之泥水傾倒乾淨,逕行駕車前往內湖工地欲載運土方,但工地人員見其所駕拖車車斗內有水,會影響裝載土方體積之計算,不同意其裝載土方等語(見相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188頁至第189頁)。且警方於本案發生當日循線查獲被告時,被告所駕本案拖車車斗內殘留之泥水數量非微,此有被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7頁)。堪認被告僅為圖一時之便,即基於工地人員應不會檢查車斗之僥倖心態,未依規確實將車斗內泥水傾倒乾淨,竟在車斗內所留泥水已達足以影響土方載運數量之情形下,逕行駕車行駛,致車斗內泥水在行駛過程中滲漏至路面,影響其他車輛之用路安全,並造成本案被害人王培杰死亡之結果,顯未記取前案教訓,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屬甚鉅。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不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相字卷第190頁),於原審調解時,復表明除保險理賠外,其及僱用人僅願合計支付5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在卷供佐(見原審卷第27頁),嗣被告雖以有賠償誠意為由提起上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僅由辯護人表示已設法促請保險公司提高理賠金額,並未提出自己願意負擔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4頁)。復參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陳稱被告未曾表達歉意,亦未到場參加被害人公祭,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73頁)。堪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僅一味仰賴保險公司對於理賠數額之核定,未設法提高自己給付之賠償金額,試圖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均甚嚴重,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有多次駕駛營業大貨車違規,致其他被害人傷亡之前科,原審就被告本案行為,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輕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被告上訴指稱其非一行經道路即自始沿路滲漏泥水,係在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因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導致車斗內泥水滲漏至該路段,原審未審酌此情,所量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然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係於本案發生當日下午6時12分許,駕車行經本案事故發生路段時,車斗內泥水滲漏,造成該路段之地面泥濘濕滑,致被害人騎車行經該處打滑摔倒,因而受傷不治死亡」,並未認定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位於八里區之車場駕車行駛時,即自始沿路滲漏泥水,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當非有據。又本院依被告前案紀錄、本案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故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可採。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所駕車輛之體積甚大,本應依規裝載行駛,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前因駕駛營業大型車、曳引車違規超車、停車,犯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屢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僅貪圖一時之便,在沖洗車斗後,疏未將車斗內泥水清理乾淨,逕行駕車行駛,導致車斗內所留數量非微之泥水在行駛過程中滲漏路面,影響其他車輛之用路安全,過失情節非屬輕微,並造成事發時正值壯年之被害人死亡,與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甚為重大。再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然迄今僅仰賴保險公司核定理賠金額,未自行提出合理之賠償金額等犯後態度。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現為聯結車司機,離婚2次,前後有7名子女(其中4名子女已成年,3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其平時睡車上獨居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04頁),並有被告繼母出具之聲明書、病歷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51頁)。另被告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致重傷之前科紀錄外,尚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