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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張道周

上訴人
即被告
高亜倫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16、9517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亜倫(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126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

二、刑法第57條序文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科刑既應以罪責為基礎,並審酌行為人之一切情狀,包括與犯行相關之事項,是以下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雖非在上訴審理範圍之內,仍臚列如下,以資審認原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及妥適:高亜倫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加入周琬芝(另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玲」、「張智傑」、「賭聖」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周琬芝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高亜倫擔任收水工作。高亜倫、周琬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宋蘇英、黃妙鈴,致其等陷於錯誤,各自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周琬芝帳戶,周琬芝即依集團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47萬8,000元後,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與後港街間即劍潭附近之華齡公園交予高亜倫,高亜倫再將款項交予「賭聖」,而由暱稱「薩科」之人交付報酬8,000元。

三、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論以共同正犯,對於個別告訴人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對於二名告訴人所犯應分論併罰並論以二罪,均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該部分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列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事項。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得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於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收受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將之交付另名成員,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宋蘇英、黃妙鈴分別受騙匯款38萬元、10萬元,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之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之事項),兼衡自承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從事鐵工粗工,工資大約一天1,200元到1,800元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犯行時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社會復歸可能性之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併以整體犯行罪名及情節相同,係於短時間內密集實施,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所為量刑及定刑均符合法律所定界限,量刑部分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適當評價,定刑部分亦有詳加斟酌整體犯行之關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配合檢警偵辦,於警詢時供出集團上手之「賭聖」,指證其真實身分,且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過重,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不無違失。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其交付金錢對象「賭聖」之真實身分,警方目前仍在調查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李俊摑112年1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非不得認為被告犯後有所悔悟,然被告犯後坦承、非無悔意之態度,已為原判決審酌在案;被告自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從未提出具體計畫供告訴人參酌,僅泛稱出監後將盡力賠償,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具有惡性,損害亦非輕微,且貪圖不法利得而犯罪,迄未修補犯罪所造成之影響,犯罪情狀並無值得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附表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1 關於告訴人宋蘇英部分之犯行 高亜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關於告訴人黃妙鈴部分之犯行 高亜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及地點 1 宋蘇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宋蘇英,佯稱其為宋蘇英之友人「江宜璇」,因買土地需借款38萬元,迨其定存80萬元到期會返還云云,致宋蘇英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日13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臨櫃匯款38萬元至右列帳戶。 周琬芝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周琬芝於109年12月2日1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劍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5萬元、櫃員機提領3萬元。 2 黃妙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妙鈴,佯稱其為黃妙鈴之姪子「黃仁佑」,需借款20萬元支付網拍貨款云云,致黃妙鈴陷於錯誤,同意匯款10萬元,於109年12月2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福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周琬芝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琬芝於109年12月2日15時43分、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樂店之櫃員機,將黃妙鈴左列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帳5萬元、4萬8,000元至臺銀帳戶,自留2,000元之報酬。     隨即,周琬芝於109年12月2日15時46分至55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三樂店內,持提款卡自臺銀帳戶提領2萬元4次、1萬8,000元1次,總計9萬8,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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