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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21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連育群

抗告人
即具保人
廖淑美
受刑人
即被告
陳介良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介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金額,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廖淑美(下稱抗告人)出具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執行,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命警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及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受刑人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其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而抗告人雖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刑期至120年9月10日),此有抗告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已合法通知抗告人督促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22日到案執行(抗告人於同年月4日簽收該送達證書),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可認聲請人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時間及機會以督促受刑人到庭,惟抗告人確實未能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達到督促受刑人到庭之效果,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而抗告人既經給予相當之時間及機會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仍無法督促受刑人到庭,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入監服刑前(入監日為108年5月13日),受刑人並無經傳訊而未到案之情形,嗣抗告人入監服刑後,人身自由已受拘束,縱檢察官合法通知抗告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抗告人亦無法將受刑人押送到案,且抗告人曾以書信聯繫受刑人及其友人,但都未獲回應,抗告人才認為受刑人應係已入監服刑,才會具狀聲請發還保證金,顯見抗告人並非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原裁定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實難令人信服等語。

三、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於具保人為被告提出擔保後,將被告釋放,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足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依時出庭接受裁判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亦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金額,由抗告人出具8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聲請人執行,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執行卷第3頁、原審卷第29至51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命警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及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3至24、37頁),而受刑人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執行卷第31頁、本院卷第30頁)。又檢察官於111年2月3日發函通知抗告人督促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22日到案執行,抗告人於同年月4日簽收該函,此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6、28頁),然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此情並無疑義。

㈡惟抗告人前已於108年5月13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刑期至120年9月10日,現仍在監執行中,有抗告人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執行卷第33、35頁),是抗告人於111年3月22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前,即已在監執行。而聲請人核發命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22日到案執行之通知,係於同年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8頁),距離合法送達通知抗告人督同受刑人到案之日期,時間僅約2週餘。再者,抗告人雖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然其人身自由與電話使用權仍因執行而受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已然迥異,客觀上誠難以苛求抗告人履行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實難認抗告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又受刑人前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此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3頁),斯時受刑人仍因另案在監服刑中(執行有期徒刑期間:109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聲請人如接續執行受刑人上開經本院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受刑人即無逃匿之可能,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亦無遭沒收之虞。原裁定疏未詳酌上情,逕依聲請人聲請而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自非妥適。抗告人以事實上因在監執行而無法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件抗告人既已在監執行,事實上難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事證甚明,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併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2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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