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5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鍾岳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稽,原審已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寄送該分監予受刑人,俾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陳稱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寄回原審,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11聲2404卷第51頁),本件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罪,曾經原審104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0至32所示之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所示,核屬「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原審法院自可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10、12至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1、3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原審審核,除附表有部分誤載予以更正外,詳原裁定書所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至4、6至19(按:原裁定誤載為編號1至19)、編號30至33為竊盜罪、編號5為傷害罪、編號20為詐欺罪、編號21至23為偽造文書罪、編號24至29為販賣毒品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就上開販賣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於警方查獲後即坦承全部事實,並獲減而宣告輕刑之機會,另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因警方分批調查移送檢察官偵辦,造成時間相近之數罪併罰案件,為不同判決分別宣告數罪刑。如附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1至19、30至33。上開數罪之竊盜犯行,時間相近,同一時期所為,於101年8月至102年7月所犯,刑事法上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為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然卻因警方查證進度而分次移送,以致同一時期所為之數罪行為,遭檢察官依職權分次起訴,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符合減刑為4月38次,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且竊盜正常量刑為5年以下,由此可觀於同一審判和分案審判之差異,導致量刑過重,並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定權,惟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懇求庭上鈞長參酌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判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19、30至32之罪,依法檢方理應併案偵辦並同一起訴,始得為同一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始符合程序正義與合法性,然卻因檢方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顯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洵難維獲刑法公平性,也請鈞長考量受刑人犯案時年僅18歲,還未達真正法定21歲,且是初犯,所犯毒品、詐欺等案件,於審理期間皆自白,均獲減刑度,所犯數罪皆屬相同類型,如複數詐欺、竊盜犯行,責任非難重複高,販賣毒品之罪數量和金錢更不能與真正毒梟相比,且所犯之罪並不像殺人、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之罪所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上所陳,請求鈞長參酌,撤銷原裁定,賜予較為低度之憫刑,使受刑人能有機會早日回歸家園、社會重新做人,給予受刑人一個機會,受刑人18歲進來少年輔育院轉至成監已9年多之久,在服刑過程中不斷深刻反省過錯,也知錯認錯,在服刑期間也失去了媽媽,如今世上最親的人只剩下阿公阿嬤,但這1、2年身體每況逾下已高齡90多歲,受刑人真的很擔心也很怕,懇求法官可以參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可以賜予憫刑18至19年刑度,鈞長本著至慈至正之心,再三審酌上情,給予受刑人一個改過向善之機會,賜予從新從輕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併勵自新,受刑人亦絕不再犯,以昭法信,讓受刑人能有重返社會陪伴阿公阿嬤之機會,此不啻再造之德,永感戴天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傷害、詐欺、偽造文書、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合計3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11、3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10、12至3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附於執聲卷內)。再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編號6至10、編號13至19、編號20至23、編號24至29、編號30至32之罪,經各該法院於裁判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詳附表編號法院及案號、備註欄所載),再,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復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6月,抗告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且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102年12月23日)之前所犯之罪,是原法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正當,且已使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爰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7年10月=8月+8月+8月+1年+9月+8月+8月+8月+8月+8月+5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1年2月+2年+1年6月+1年4月+2年8月+2年8月+2年8月+2年8月+2年8月+2年8月+8月+8月+1年2月+6月)以下,為本件外部界限;本件內部界限為24年2月(有期徒刑24年2月=21年6月++2年2月+6月),原審裁量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內部界限,均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並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此即為法院內部界限之裁量權行使範疇。原裁定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19、30至33為竊盜罪、編號5為傷害罪、編號20為詐欺罪、編號21至23為偽造文書罪、編號24至29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迥異,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之身體法益、竊盜及詐欺之財產犯罪及偽造文書等不同法益之侵害,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與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與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均無違,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所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云云,查上開其他案件,係法官酌量個案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定其宣告刑後,復審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經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本案原審於數罪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既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其所為之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從而,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裁量之執行刑,據此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尚不足取。至受刑人所述個人家庭狀況等情,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難認有關而非可採。
(四)末查,本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6月,本件經受刑人同意後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罪數,尚及編號30至32(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33之罪宣告刑6月有期徒刑(刑期增加2年8月),抗告意旨卻請求定其執行刑為18至19年之刑期云云,如此豈非低於前就編號1至29所定之執行刑21年6月,足見受刑人上述定刑意見,均與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相抵而不可採。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