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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怡秀蔡羽玄楊志雄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世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世薊(下稱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7月5日前所犯,並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法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法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傷害罪,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以及其犯罪期間緊密程度,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受刑人現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發布通緝中,尚無從聽取其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是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意見,即定應屬合適之刑等語。

二、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二)受刑人雖因另案於111年10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惟於同年11月2日在法務部○○○○○○○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65頁),是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2日裁定之際,受刑人於同日已在監執行中,已無遭通緝而無從聽取其意見之情,原審法院並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之方式,給予受刑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案亦未見有何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乃原審逕予裁定,難認允當,受刑人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日        110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5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24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8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24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5日  111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3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6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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