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5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思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6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併酌本件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本院審核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兼衡其在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於偵審中配合檢警調查而供出其詐騙集團上游,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猶未能賠償被害人,使被害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等情,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採手段、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損害程度、抗告人所獲利益、犯罪所生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資懲儆,併啟抗告人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如原裁定頁3,其犯後均坦承,深感悔悟,於偵審中配合檢警調查而供出詐騙集團上游,犯後態度尚佳,可見受刑人有依原裁定法官所揭示之禪義,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一字一句等禪言,抗告人執行中必牢記於心,必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念心抉擇力行,唯刑法功能中,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作用,否則過度加諸之刑罪於抗告人,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個未知抽象的正義,便造成抗告人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換言之,必須選擇盡量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的刑罰方法,以加重受刑人的刑罰作為阻嚇犯人犯罪手段,抗告人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這均造成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
㈡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審酌整個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宣予各刑或各裁定相加後遞減我國刑法兼採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現所定之應執行刑四年二月實有過度評價情形,而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以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二者相加以考量其情狀,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或裁判先前累積之刑度作為定其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是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合公平、比例、罪責相當原則。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意旨認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集中,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詐騙集團之事項,車手提領款項可認定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請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合理公正的裁定,刑法對於觸法者施以禁錮個人自由空間,並非以刑治人,而宗旨亦是導正、教誨觸法者為初衷之目的,抗告人十分後悔當時所犯下之過錯,不但入監服刑外,又使家中雙親頓失依靠,家中經濟更是困境,抗告人犯錯咎由自取,亦連帶讓家人受苦,如果當初犯錯前能如此想就好,真的是悔不當初,害人害己,只冀望給予抗告人悔悟向上的機會,予以重新從輕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本院查:
㈠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4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原審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有理由,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固非無見。
㈡惟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同質性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9月8日至同年月11日間,應認犯罪時間相近似且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及考量各犯行間之關聯性、法益異同與侵害嚴重性等因素,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以鼓勵其真心改過向上,盡早回歸正常社會。原審未衡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及對抗告人即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以及前述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侵害法益屬性,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