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樺
設籍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9月間,經由其妻李美珍先前獄友「葉怡君」(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介紹,加入「葉怡君」及暱稱「夏天」、「祥祥」、「泰老闆」、「傻頭」、「天下無敵」、「小胖」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出面向被騙民眾取款、領款,俗稱「車手」之角色(甲○○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與上述「葉怡君」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地檢署檢察官、地方法院職員、科長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乙○○○謊稱「乙○○○申辦之電話欠繳電話費、申辦之電話遭人利用詐騙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乙○○○已無帳戶餘額可供扣款等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誤認有人冒用其身分申辦電話後用以詐騙,使其涉有犯罪嫌疑,而應允交付書寫密碼之金融卡供查證。甲○○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先從臺北市承租套房出發,至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一帶,先在乙○○○住家附近,挑選一間「統一超商」門市○位於○○路000號),使用店內「ibon」機器,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無任何印文)1張後,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乙○○○之住處,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予乙○○○,藉以取信乙○○○而行使之,乙○○○則受騙而將其所有、附有提款密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假冒公務員之甲○○。甲○○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民生郵局,操作該行內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輸入詐騙得來之正確密碼,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於同日下午4時36分、4時38分及4時49分,各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共15萬元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給葉怡君,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甲○○則獲取1萬2千元之報酬。嗣乙○○○驚覺受騙報警,轄區派出所員警先調閱乙○○○住家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繼而取得甲○○提款之臺北市民生郵局自動櫃員機監錄影像,已得悉掌握涉嫌人容貌及甲○○涉案,嗣得悉甲○○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拘獲落網,再調取甲○○遭拘獲時之照片比對,確認為甲○○,乃至臺北看守所借詢,經甲○○坦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首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09年10月7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265號卷】第11至19頁)、偵訊(110年3月4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875號卷】第97至99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110年10月12日筆錄—本院卷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109年9月11~12日調查筆錄、109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6265號卷第27至第31頁、第139至第140頁);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儲字第1090917490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265號卷第161至16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65號卷第37至45頁)、扣案物照片(偵6265號卷第180頁、本院卷)、路口及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偵6265號卷第35頁、第53頁至第5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刑法上所稱「公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將偽造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雖無任何公、私印文,然係以改制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作為文書名稱,加以列載「109年度(偵)字第75889號」之案號及「洗錢防制條例法、恐嚇取財」案由之外觀,報到時間及檢察官「林三全」、書記官「李鎮國」名銜,縱文書中之公務機關名稱與內部組織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或甚至無「林三全」檢察官、「李鎮國」書記官等人,惟仍能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是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用以表彰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職員或公務員,以取信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二)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中之女性與男性成員,分別冒充電信公司職員、地檢署檢察官、科長等身分,向被害人乙○○○詐得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並由被告收取後,接續3次輸入正確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之行為,自構成第339條之2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
(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而現今冒用公務員名義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招募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冒充公務員出面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或提取款項、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中擔任車手之人,既明知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或提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或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之一部充作自己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機房端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地方法院、檢察官等公務員之詐術訛騙被害人;繼由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提款卡,最後再提領被害人帳戶內金錢交給詐騙集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且參與人員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為圖個人報酬,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並提取款項,且將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怡君,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均應同負全責,是本案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四)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與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向被害人乙○○○收取提款卡,並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款,再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款成員,該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詐得款項之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其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所為自非僅係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與其他共同正犯,而兼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論述中已提及(第18至21行),自屬於起訴範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造本案傳票之公文書後,復持以向被害人乙○○○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向郵局詐領被害人乙○○○財物之目的而為,其上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葉怡君及「夏天」、「祥祥」、「泰老闆」等其他不詳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累犯加重說明
1、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次)、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⑴、⑵二案件,經以100年度聲字第5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各罪,經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⑸、⑹二案件,經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⑺、另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至⑷及⑺各案,經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嗣乙執行案(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甲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5月18日),於10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嗣因另犯他案,假釋案又經撤銷,另執行所餘殘刑1年6月又18日之有期徒刑(惟乙執行案已於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則於本案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審酌因素,非僅「罪質是否同一」一種,而端視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至是否會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等指標予以考量。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大都是施用毒品罪,然亦有「偽造文書」、「竊盜」等犯行,而本件加重詐欺罪,亦包含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質」可謂相同;又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就廣義之罪質言,亦屬同類型犯罪;且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主要在於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如偶有一前科,構成累犯,而尚未修正之累犯規定,屬「必」加重,無任何裁量因素,如被告多年前(仍於5年以內)偶有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畢(非入監執行),嗣於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罪(如舊法之肇事逃逸罪【6月以上、5年以下】),情節極為輕微(如肇逃所致之被害人傷勢極為輕微,甚且已賠償和解、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又無任何減刑情由(如情堪憫恕之酌減、未遂、幫助、自首等減輕事由),則「必」加重結果,勢將使被告(行為人)入監服刑,無任何替代手段,無任何裁量空間,此時被告會因累犯加重本刑規定,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是此情形,則不宜(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前案之竊盜、偽造文書,或同罪名、或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為被告自己圖財產上不法利得之犯罪,且不管前、後各案數罪,均屬「故意」為之,被告亦多次進出監獄,接受教化,而被告四肢健全、年屬青壯,未正當工作謀生,而以吸毒麻痺自己、靠詐騙及竊盜維生及吸毒花費,本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工作」更輕鬆、所得更豐,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極為明顯,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再者,本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是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九)一般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等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十)被告不合自首減輕之說明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本件應有自首之適用,因伊於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另案時,即有供出本件犯行,所以應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云云(本院110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第3頁);然查:⑴、被告所述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之案件,係被告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與其妻即另案共犯李美珍一同至另案被害人陳淑惠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住處,持偽造之公證申請書、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予被害人陳淑惠,並向陳淑惠收取150萬元之詐欺案件,該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報案,並報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持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內拘提被告及其妻到案,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在文山第二分局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供稱:伊於109年9月初開始從事詐騙面交車手工作,期間成功約5次,...還有1次是直接面交卡片,直接用卡片領取15萬元,時間忘記了....,依被告供述情節,雖提到「直接面交卡片」、「領取15萬元」,然與案情至為攸關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未明確陳述,不能認已有對犯罪構成事實供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文山第二分局員警亦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獲知所謂直接以卡片提取15萬元,係發生於109年9月11日、發生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之被害人乙○○○住處;⑵、本件被害人乙○○○遭詐騙交付提款卡而遭領走15萬元之案件,係乙○○○發現遭詐騙後,即刻於當日(11日)晚間11時許,向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報案(見乙○○○109年9月11日至12日凌晨之調查筆錄—偵6265號卷第27至31頁),員警得悉後,立即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悉及調閱到被告至臺北市松山區之臺北民生郵局領取被害人乙○○○金融卡內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側錄影像資料,承辦之員警於當時(9月12日)已掌握涉案者之外貌、穿著、特徵(見偵6265號卷第35頁、第53至59頁);嗣被告於同年9月15日遭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查獲逮捕後,本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員警,即以被告遭查獲當時,經警在警察局內拍攝之被告照片比對,確認與本件詐騙乙○○○之男子相同(見偵6265號卷第61頁),並知悉被告因該案遭羈押入所,乃於同年10月7日至臺北看守所內借詢被告(109年10月7日調查筆錄—偵6265號卷第11至19頁),並非因被告「事先」供述始知悉、查獲,此有本院110年11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稽;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文山第二分局員警供述之案情不明,而本案承辦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早於被告被查獲供述前(109年9月15日)之109年9月12日,即已掌握被告形貌及涉案證據,已有確切依據及相當合理之懷疑,認被告係涉嫌向被害人乙○○○取走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內金錢之「車手」。是被告所稱有向文山第二分局員警自首本案犯罪事實,容屬無據。被告並不符合自首減刑規定,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警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亦屬非輕;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金錢,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已有偽造文書及竊盜犯行,本次復變本加厲,為貪圖非法利益竟進一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助長詐欺之犯罪歪風,並對他人財產造成危害,所為猶應嚴懲;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猶未能賠償被害人,使被害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等情,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採手段、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損害程度、被告所獲利益,及被告智識(高中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沒收
1、犯罪所得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因犯本案取得之報酬為1萬2千元(本院110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卷第156頁;109年10月7日調查筆錄—偵6265號卷第17頁、110年3月4日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75號卷第99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不予沒收
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雖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交付給被害人乙○○○之「刑事傳票」,雖屬詐騙集團偽造,然其上未有任何公、私印文(偵6265號第180頁照片、本院照片),故無所謂「偽造之印文」,本件偽造之公文書,既無任何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沒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乙節,即有謬誤,該印文既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乙○○○,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未扣案之乙○○○郵局提款卡,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更執該等提款卡供犯罪之用。然上開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提款卡屬個人專屬物品,隨時可透過掛失、補辦等方式,使原有之物失其功用,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