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袋陸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參點伍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袋陸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參點伍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思樺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而於92年5 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8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9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於92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35號2 樓之2 之居所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256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3.59 8公克;驗餘總淨重3.5978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及分裝袋6 個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思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白色透明結晶5 包及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分裝袋6 個等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3.598 公克,驗餘總淨重3.597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3 月2 日航藥鑑字第100105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而於92年5 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自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 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3.598 公克;驗餘總淨重3.597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5 只空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及分裝袋6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至起訴書載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42公克),經送驗後,並未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3 月2 日航藥鑑字第100105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雖此為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