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勺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思樺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而於92年5 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8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9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首次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於92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0日7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67巷7 號1 樓之3 室之當時居所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因警方徵得陳思樺之同意後進入上址屋內搜索,扣得陳思樺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及藥勺各1 支等物,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思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注射針筒及藥勺各1 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而於92年5 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自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勺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