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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思樺於民國109 年8 月間,加入葉怡君(由警方偵辦中)」、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夏天」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陳思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案件審理),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陳思樺即與「葉怡君」、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09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熊婉芬,佯稱:其係刑警,有人指控遭熊婉芬詐騙新臺幣(下同)40萬元,熊婉芬必須將40萬元歸還且要出庭云云,致熊婉芬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起,至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提領5 萬元、5 萬元,又至中華郵政東湖郵局提領1 萬元、6 萬元、3 萬元及臨櫃提領20萬元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住處,另「葉怡君」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指示陳思樺先至某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官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未蓋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 紙(內容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上均載有檢察官之姓名),再持該2 紙偽造之公文書前往熊婉芬上開住處,向熊婉芬收款並將該2 紙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熊婉芬,嗣陳思樺前往熊婉芬前開住處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致電熊婉芬,佯稱有1 名刑警在其住處門口,請熊婉芬將款項交予該名刑警等語,熊婉芬開門後,陳思樺即佯裝刑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予熊婉芬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熊婉芬,足生損害於熊婉芬、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熊婉芬因此陷於錯誤,將所提領之現金40萬元交付陳思樺,陳思樺隨後將該筆款項持至臺北市○○路000 號交給「葉怡君」,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並當場獲取「葉怡君」給予之8,000 元報酬。嗣因熊婉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熊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思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598 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1、71至72頁、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 、107 、1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復有證人陳國慶、何培誠於警詢所為證詞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25至2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8 、9 、43頁、本院卷第9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6 張(見偵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參,且有被告本案行使之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 紙扣案可佐,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該2 紙偽造之公文書相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6至40、47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 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斯旨)。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繼由被告從告訴人處收受取得現金款項後,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收受現款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刑法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見偵卷第47頁),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係表彰我國法院公證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從而該文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製作,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作為文書名稱,並列載「109 年度(成)字第81678 號」之案號外觀,足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公文書,從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㈢再本案被告與「葉怡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撥打詐騙電話冒充刑警之成員1 名、「葉怡君」等人,即係3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葉怡君」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申言之,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及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雖稱:其因詐騙150 萬元之案件,於109 年9 月15日被警方查獲時,有跟文山第二分局的警員說做了哪些案子,並因為該案被羈押,之後警察才借提我製作本案的筆錄,請調查是否有自首的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367 號案件全卷,被告於該案109 年9 月15日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俱稱:其於109 年9 月初開始從事詐騙面交車手工作,期間成功約5 次;1 次是在內湖面交40萬元,時間忘記了;還有1次是直接面交卡片,直接用卡片領取15萬元,時間忘記了;另外有一次是在木柵興隆路4 段,由我老婆面交(金額忘記了),再由我繳回給葉怡君;以及在文山區景興路一帶面交的150 萬元;最後1 次是昨日警方查扣的12萬元與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27 頁),顯未提及本案其於109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58分許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住處收取40萬元之犯行,亦即被告所辯於109年9 月15日被查獲時有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乙節,與客觀事證不符;況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5 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36755號函所附警員謝佳妤於110 年5 月10日出具之報告記載:其於109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38分受理民眾熊婉芬遭詐欺案,本案經警方於110 年8 月31日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嫌疑人特徵後,於110 年9 月初發現本案涉嫌人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近日所查獲之犯罪嫌疑人陳思樺之外型與手法相符,其即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承辦人聯繫確認,查本案涉嫌人確為陳思樺無誤,故其分別於109 年9 月3 日、13日及16日通知被害人、相關證人到案指證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可知警方於109 年8 月31日接獲告訴人報案而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告訴人之罪嫌,是被告之後縱有於109 年9 月15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方詢問時供述本件犯罪事實,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件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類型及法益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衡以其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為8,000 元、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高達40萬元,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及配偶之家人同住、經營影印店、月收入約6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雖係透過IBON機器列印取得,然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僅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傳輸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爰不就偽造之印章或偽造公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雖為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本案擔任車手,獲得8,000 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上繳至詐騙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朋分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 元,因迄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從告訴人處取得現金40萬元後,除將被告本案報酬8,000 元扣除,其餘款項均已交予「葉怡君」,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餘款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同偵卷第47頁上方│
│    │申請書」之文件1 紙(其上以機│相片所示        │
│    │器繕打「公證案號(件):109 │                │
│    │年度(成)字第81678 號」、「│                │
│    │檢察官:黃義興」等語,並有偽│                │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
│    │印」公印文1 枚)            │                │
├──┼──────────────┼────────┤
│ 2  │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同偵卷第47頁下方│
│    │署刑事傳票」之文件1 紙(其上│相片所示        │
│    │以機器繕打「案號案由:109 年│                │
│    │度【偵】字第81678 號因違反洗│                │
│    │錢防制法、恐嚇取財等案件」、│                │
│    │「書記官:張振中」、「檢察官│                │
│    │:黃義興」等語)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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