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8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7年8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可憑,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就上開整體犯罪予以綜合評價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手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體衰落,有三高等症,引發氣喘、胸悶、心律不整,血壓常突然升高,經診斷疑間質性肺炎,藥物治療中,每天服用氣管擴張劑,且噴氣喘噴劑,肺部現仍有症狀,等待進一步做睡眠中止症檢查。又案件已終結,對方並未返還抵押物。因疫情關係,工作停滯,且係單親仍要撫養未成年子女,請撤銷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㈠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8月7日確定。㈡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1月7日確定。㈢編號3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35號、109年度智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8月30日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健康狀況及家庭因素等節縱令屬實,究非定應執行時所應審酌事由。再本件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月,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5月以上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則抗告人請求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自與法有違。稽此,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