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7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蘇蔡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至明。其立法理由並敘明,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而該項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蘇蔡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7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上揭住處,惟因送達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親自前往領取,亦有前開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應以抗告人實際領取時即111年9月12日為合法送達之時,自翌日111年9月13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至111年9月19日即已屆滿(該日非例假日)。然被告遲至111年9月20日始具狀向原審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