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盟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吳柏宏於民國98年3月6日證稱於97年12月3日之通訊監聽譯文中有販賣毒品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盟凱(下稱聲請人),然證人吳柏宏僅於98年3月6日有此證稱,後續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均一再證稱係因其本身有觸犯其他毒品案件,想要交保才聽信承辦警員之詞而指證聲請人,證人吳柏宏於98年3月6日之證稱乃為不實之指控,本件有證人吳柏宏親自書寫之「自白書」及「道歉信」可證明其前開所為之證述乃不實指控,另請求傳喚證人林裕翔、陳世賢到庭,並請求再次調查所有監聽譯文,以證明證人吳柏宏確實有虛偽之證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判決,就其分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俊欽、吳柏宏2人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吳柏宏等3次犯行,分別量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判決撤銷發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撤銷發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84號判決改判無罪而確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範圍僅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判決諭知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合先指明。
㈡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於97年12月4日分別以新臺幣1萬5千元、5千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予吳柏宏等事實,係依憑證人吳柏宏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97年12月3日聲請人與證人吳柏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266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4月17日鑑定書,及聲請人住處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4.756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99公克)、電子磅秤3臺、大量分裝袋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吳柏宏1次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全部卷證審核無誤,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㈢又再審聲請意旨以吳柏宏前開之證言係屬虛偽不實,並以卷附之「自白書」及「道歉信」(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惟查,聲請人主張證人吳柏宏之證言不實、97年12月3日及同年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為2人間之日常聊天而與販賣毒品無關,並以自白書及道歉信為憑,顯非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係虛偽之確定判決,亦非提出上開事項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或同條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且聲請人前已執證人吳柏宏之證言為不實指控並以「自白書」及「道歉信」提出再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70號裁定以其主張並無理由且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之聲請,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是聲請人本件再以前述相同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顯係於再審經法院駁回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㈣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裕翔、陳世賢並請求再次調查通聯紀錄,惟此節未經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證人林裕翔、陳世賢2人僅為證人吳柏宏之同住友人及獄中同房舍友,核與本件聲請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又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明確,自形式上觀察,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裕翔、陳世賢並請求再次調查通聯紀錄,即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而無理由,或屬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行聲請再審,而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