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聲請人
-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增訂第2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固為同法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依該增訂第2項條文與同法條第1、3項及同法第433條規定之體系解釋,前述增訂之10日抗告期間特別規定,僅適用於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情形。至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法院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仍為5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點之1第1項參照)。易言之,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而經法院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者,因非屬同法第434條第1項所定無理由駁回之情形,自無該條增訂第2項抗告期間特別規定之適用,應認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仍為5日。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胤文(下稱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吳淑卿背信等案件,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再審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然確定之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裁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該裁定正本業於111年7月13日送達抗告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住處,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妻代為收受,業已合法補充送達,則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為5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算,計至111年7月18日,惟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上開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53至5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