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洪天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2313號,併辦案號:87年度偵字237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天祐(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鈞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然因對於確定判決認為有違憲、量刑斟酌不備及適用法律不當之處,爰檢附「量刑分歧 司院研議立法約束」、「『情輕法重』關棧走私案航警獲減刑」、「量刑改革司法院通過妥適量刑法草案」、「運輸毒品若打憲法訴訟 可能踩雷」、「走私史上最高百億毒品 台灣毒王黃大彰 判刑20年」、「大法官會議法庭化 新制可審理違憲判決」、「種大麻5年刑起跳 刑度輕重不分違憲」、之新聞媒體報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只是單純從國外購買微量毒品(70公克)供己吸食,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運輸毒品與純供己吸食行為,罪責兩者之間法律上而言,實有截然不同性質上之區分,而界定罪刑之分界,原則上承審法官依法規定,需據其職釐清兩者之間的區別,與運輸之量及是否有圖利、牟取販賣事實,實屬非交易性質,故以刑法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減刑之規定,自修正前(因自白)減輕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較有利聲請人。
㈡聲請人在一、二審期間,法院自由心證都已形成,而現行立法刑事政策非祇實現不得以應報主義之觀念,其立法宗旨係為教化為主,對於本案實乃情輕法重,聲請人在上訴期間,法院都刻意漠視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就連判決書也沒寫,這近70公克毒品的純淨質重只有5.8公克,這也代表的這70公克只有5.8公克是毒品,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物。
㈢聲請人曾於法院審理時告知檢察官及法官,在這20年期間,聲請人努力改變自己,除了這案件外,一生從無做過任何違法之事,早已戒毒,考取美國大學,結婚生子並在外資工作,對社會也曾做出少許貢獻,而檢察官卻直接告知聲請人說聲請人現今還請得起律師,工作也不差,還結婚生子,日子看似無憂(被告在服刑中,配偶於108年8月得了腦癌)要論處被告從重量刑,對此聲請人實感委屈、不公,難道積極向上有錯嗎?
㈣原審皆認為聲請人的同案被告為共同正犯,但同案被告卻是被誤判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然是誤判依法就不能作為比較,實有違反公平原則和比例原則。
㈤一般的案件,以這樣的數量和行為,大多判刑於6至9年間,而聲請人只是單純的目的、犯意、動機,也無牟利、販賣事實,非惡性重大,並以當時聲請人年僅22歲,無知所犯的錯誤和心境,而不是以被告現今的年紀做為參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實乃情輕法重,導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法官無法對犯罪情節輕微做出減刑或適當的刑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和比例原則,故聲請人懇請能為聲請人爭取一個合理的刑期,向這樣殺人般的量刑,被告實在覺得在法以外的情和理方面,並沒有給被告一個加分的機會,再次懇請參考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以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修正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為被告有罪論述,依本案情節、目的和動機,給予被告妥適之處罰,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本案件並無證人或受害人,如法院認可聲請人所言,可用視訊方式開庭,減少工作量,要傳喚聲請人亦可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 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驗前淨重71.19公克,驗餘淨重70.05公克,有原確定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第35頁、第41頁),而聲請人所陳只有5.8公克是毒品云云,係依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所載純度8%,純質淨重5.7公克(聲請人誤為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本不生扞格,尚難憑以遽認聲請人所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
㈢而聲請意旨所陳應以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聲請人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新舊法比較後,本即認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聲請人,依刑法第2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相關規定部分,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處,有原確定判決、臺北地院107年訴緝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7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陳,容屬誤會。至聲請意旨檢附前揭媒體新聞,以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為由,聲請本件再審部分。惟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檢察官所求處之具體刑度,本不拘束法院,法院仍應就案情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尚難據此聲請再審。
㈣況聲請人前即曾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5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0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復執前揭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於法顯然不合,且無從補正。
㈤從而,聲請人執前揭同一事實為由而聲請本件再審,核屬違背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