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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吳冠霆柯姿佐陳勇松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梓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國龍部分: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梓明(下稱聲請人)犯罪,係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我是幫你準備3天份」對話(下稱「系爭監聽對話」)及警方轉譯時加註「分析趙子明販毒」為據,惟所謂「3天份」究係何物,並不明確。原判決雖認係買賣毒品海洛因之意,然卷內卻查無證人詹國龍證述向聲請人購買3天份毒品,且系爭監聽對話僅係雙方見面前之談話,詹國龍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與聲請人見面後,係向聲請人詢問有無海洛因,可否借一些給伊,後來被告倒一點點海洛因給伊,表示要請伊,但詹國龍回去後,發現數量太少,故將之沖倒廁所裡面,並不清楚是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足認聲請人確無販賣3天份海洛因給詹國龍。本案既非由警方於現場查獲毒品交易,或於販賣者處搜得毒品,亦無檢驗毒品單位出具之毒品檢驗報告書,僅憑系爭監聽對話及警方加註分析,即認定聲請人有販毒行為,實屬欠妥。又聲請人於歷審均供稱上開譯文內容係幫詹國龍準備3天份戒除海洛因之「舒倍生舌下錠」,但因律師疏忽,未及時向戒治診所索取聲請人戒毒服用「舒倍生舌下錠」之藥品證明,致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空言辯解,不予採信。爰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療養院(下稱「○○療養院」)門診診療記錄作為新事證,證明系爭監聽對話之「3天份」係指戒毒服用之「舒倍生舌下錠」,並聲請傳訊證人詹國龍,證明於民國98年12月3日23時許,聲請人是否有在新北市○○區(下稱○○區)○○路旁之公園販賣3天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國龍,及向新北市○○區公所函詢該區○○路在98年間是否設有公園,另聲請調閱本案第一級毒品檢驗報告書,確認聲請人所販賣者是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龍部分:

1.本案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均記載通訊監察之通話日期為99年12月4日,證人許文輝則陳稱相約日期為99年12月5日,經聲請人上訴並陳明於99年12月4日、5日間已在○○看守所,不可能與許文輝於99年12月4日聯繫通話,原判決雖因此認定聲請人犯罪時間係98年12月4日,但未說明係地檢起訴錯誤、第一審判決誤載或係監聽錯誤,又或係許文輝亂述,不僅事實與理由矛盾,且怎可僅以「誤載」二字加以說明。

2.本件案情尚有多處啟人疑竇:⑴本件係越案監聽,且檢察官係以補充理由書提出他案之通訊監察書,然倘本案事先已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怎麼會用他案監察書?⑵檢察官起訴錯誤,地院照判,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既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有可議之處,卻沒有擔當,不敢改判;

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證人許文輝於第一審審理證稱:「(「夏淨茗」這段話是在說毒品嗎?)我也不知道我在胡說八道什麼,因為當時我有吃藥,有時我會作一些事情,我也不知道在偵查庭所述,我也是因為有施用毒品,不知道說什麼」等語,然本案一、二審法院仍照判聲請人罪刑等語,並聲請調閱第一審法院核發申登名義人為柳秀文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書、本案第二級毒品之檢驗報告書,以確認聲請人所販賣者是否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綜上,本件既係越案監聽,且關於非法販賣毒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須經嚴格證明行為人所賣之物品係毒品、麻醉藥品類,始足當之;倘其證明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若未能就此合理懷疑為必要說明,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提出前揭新事證,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請求調查前揭證據,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檢察官前揭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通訊監察書係越案監聽,不合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亦曾以「本案起訴時未附通訊監察書,原判決援引之通訊監察書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作為對聲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監聽之事實,本案係另案監聽,於監聽過程中發現之另案證據,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因違法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所附上開各件刑事裁定)。聲請人復執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詹國龍、許文輝之部分證詞、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及聲請人與詹國龍、許文輝以行動電話聯繫,經警方監聽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聽錄音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說明:⑴詹國龍與聲請人於98年12月3日23時許,以電話聯繫之交易標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數量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且聲請人聽聞詹國龍表示身上無錢,欲讓詹國龍以賒帳方式進行交易,詹國龍則承諾兩天後支付價金,已完成交易;又依詹國龍所證通話結束後,即至○○區○○路公園旁與聲請人會面,核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譯文相符,其等見面後,聲請人交付海洛因予詹國龍,亦經聲請人與詹國龍供述一致在卷,足認詹國龍所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憑,自堪採信。至於證人詹國龍所稱聲請人係無償轉讓毒品一節,不僅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之譯文,顯示聲請人自始即知詹國龍當日無法支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同意詹國龍賒帳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不符,更與聲請人所辯係因詹國龍表示毒癮難受,而向伊索取海洛因等語,相互矛盾,難以採信,而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⑵聲請人於98年12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許文輝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以每公克2,500元價格,出售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輝,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20時見面,嗣許文輝雖依約前往位於○○區○○路之亞東捷運站附近欲拿取毒品,然聲請人未依約前往該地點而未完成交易,而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並已於理由欄內指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譯文係詹國龍向聲請人索取「舒倍生舌下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許文輝致電聲請人之通話內容僅係單純向聲請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價格,暨檢察官提出之譯文內容未見聲請人與許文輝在電話中有談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相約會面時間,雙方未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等辯詞,均不足採信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所附原判決第5至17頁「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一」所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均為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且原判決理由既已援引證人詹國龍、許文輝之證述,並說明詹國龍所稱聲請人係無償轉讓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聲請人倒一點點海洛因給詹國龍,詹國龍回去後發現數量太少,將之沖倒廁所裡,不清楚是否為海洛因等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及聲請人與詹國龍於98年12月3日23時許之通話,已就海洛因交易之意思達成合致,並於○○區○○路上某公園交付海洛因予詹國龍;另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譯文內容「夏淨茗」等語,僅能證明許文輝刻意掩飾該段對話內容之真意,尚不足推翻許文輝證稱伊與聲請人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未遂之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8至30頁、第32至33頁所附原判決第5至7頁、第10至12頁、第14至15頁所示),足認該等證據業經法院調查、審酌後,仍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所提出證人詹國龍、許文輝之前揭證述,既經原判決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於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詹國龍之前揭待證事項、向新北市○○區公所函詢○○區○○路於98年間是否設有公園、聲請調閱本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檢驗報告書,以證明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均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辯,並非適法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傳喚前揭證人及調查證據,核均無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既未爭執供作本案販賣毒品予許文輝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持用,則其是否為該門號行動電話之申登名義人或通訊監察之受監察人,對於其就此部分犯罪之事實認定顯無影響,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調閱第一審法院所核發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申登名義人柳秀文為受監察人之通訊監察書,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人就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國龍部分,固提出○○療養院之門診診療記錄(見本院卷第45至66頁)作為新證據,指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譯文「準備3天份」係指戒毒服用之「舒倍生舌下錠」,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國龍。惟證人詹國龍從未證稱曾向聲請人索取「舒倍生舌下錠」之事,且依詹國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在○○療養院,與聲請人一同接受「美沙冬」治療時認識等語,足見詹國龍如確需戒除毒品之藥品,應可自行前往相關醫療院所索取,並無透過聲請人取得之必要,聲請人所辯附表一編號1之譯文係詹國龍向其索取「舒倍生舌下錠」,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並經原判決認定在卷。是此部分聲請意旨,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㈣聲請人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輝(未遂)部分,雖另以本案起訴書、第一審判決記載通訊監察之通話時間均為99年12月4日,證人許文輝則指稱伊與聲請人約定之時間為99年12月5日,然聲請人於99年12月4日、5日已入○○看守所,不可能於99年12月4日與許文輝聯繫通話,而原判決雖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誤載」犯罪時間,卻未說明究係地檢起訴錯誤、第一審法院誤載或監聽錯誤,或係許文輝亂述,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然依原判決「事實」欄就此部分記載:「許文輝於98年12月3日向趙梓明詢問有無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趙梓明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98年12月4日19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許文輝所持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許文輝表示有較便宜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經許文輝向趙梓明詢問售價,趙梓明表示可以每公克2千5百元價格出售,‧‧‧,趙梓明事後與許文輝相約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亞東醫院捷運站』進行交易,後來趙梓明因不明原因而未依約前往上開地點,致未出售交付‧‧‧而未遂。」等語所示,核與本案起訴書記載聲請人係於「98年12月4日」下午7時29分許,撥電話予許文輝,雙方洽妥金額、數量,並約定在○○區亞東醫院捷運站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惟聲請人未依約前往而未遂之起訴事實,就其犯罪時間之認定記載並無歧異。又原判決既認定聲請人係在98年12月4日至5日間犯此罪,自無聲請人所指認定其於另案羈押或執行期間,仍以前揭電話與許文輝聯繫交易毒品而犯該罪之問題。至於本案起訴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4、5等部分所載「99年」,參酌前揭事證,顯均係「98年」之誤寫,此並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8年12月4日,原判決事實欄亦如是記載,然原判決理由一之㈦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及電話通話時間為99年12月4日及同年月3日(見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3、4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亦誤載被告與許文輝通話時間為99年12月4日19時29分46秒(原判決第23頁),不僅事實與理由矛盾,復與卷證資料有違,均有未合」,因而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原判決第19頁所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事由,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㈤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均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