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趙梓明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判決確定,惟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司法警察越案監聽之譯文,作為判決之依據。其司法警察係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宙股聲請通訊監察書,是以案由強盜案,監察對象邱仔等。然查聲請人並不認識邱仔。聲請人於98年11月間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陳家煌聯繫,而該友人(使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司法警察懷疑涉嫌強盜案而遭監聽,致聲請人電話亦遭監聽,無意間監聽到聲請人涉嫌販毒,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然查聲請監聽陳家煌之附表並無聲請人使用上開門號,聲請人亦未接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聲請通訊監察始悉上情,然移送地院審理,卻未附通訊監察書,原確定判決亦依此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判決之依據,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上補充證據為通訊監察書1份,作為對聲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合法監聽之事實,然聲請人104年3 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補發通訊監察書,而法院回函聲請人並非檢察官陳報之受監察人而拒絕發給,有臺北地院函文可證,此證明聲請人係遭非法監聽,該證據並不可用。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法則,聲請人嗣後始發現新證據,爰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一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又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三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並於同日修正,增訂第7-8條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如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固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論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梓明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詹國龍之犯行,已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詹國龍之部分證詞,及聲請人與詹國龍以行動電話聯繫,經警方監聽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等證據資料,並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等項爭執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取捨,是否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乃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前開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並不相合。
(二)其次,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等,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逐一論證,顯為於事實審法院調查、審理時,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資料,法院並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證據之取捨、詳述其理由,該等證據資料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指之「新證據」。另聲請意旨所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係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向該院調取資料之回函,縱符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新事實、新證據之定義,惟觀其內容僅關聲請人是否為電話之受監察人,顯不影響其本件犯罪之認定,亦難認已符合「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執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之依據。是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得否為證據之爭執,惟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非屬再審事由之事項予以指摘,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並不相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