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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呂寧莉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益盛

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雖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益盛(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抗告人對本院前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6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而抗告人所犯上開罪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照上開說明,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6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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