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益盛
- 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雖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益盛(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抗告人對本院前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6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而抗告人所犯上開罪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照上開說明,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