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品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品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之家庭與經濟狀況非佳,又其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所提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罪,係分屬2個不同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犯罪時間分為民國106年2至9月間及107年11月間,兩者相隔1年有餘,該2集團犯罪態樣、手段相似,受刑人皆係擔任詐欺電信機房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話務手,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7月 (共20次) 犯 罪 日 期 107/11/11 107/11/12、107/11/11 107/11/10、107/11/13 107/11/12、107/11/09 107/11/14、107/11/14 107/11/14、107/11/10 107/11/13、107/11/13 107/11/09、107/11/14 107/11/13、107/11/13 107/11/14、107/11/12 107/11/10、107/11/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910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9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0/04/20 110/04/2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4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10/21 110/10/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490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490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5次) 犯 罪 日 期 106/02/20-106/04/27 106/06/18-106/09/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944號等案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944號等案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53、1280、2624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53、1280、2624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09/09/29 109/09/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53、1280、2624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53、1280、2624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12/24 110/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76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