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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張惠立張道周鄭昱仁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侑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侑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侑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並已發函請檢察官、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斟酌檢察官、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其中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7年4月至5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為警採尿之107年5月26日18時20分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 107年4月6日14時許至15時許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297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第304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9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   判決日期 108年2月22日 108年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9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   確定日期 108年3月12日 108年3月14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21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12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4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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