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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鄭任翔

指定送達處: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櫻鴨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任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鄭任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3、13至17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被告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簽名,有該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62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附表所示之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1年5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合併不得逾30年,故以30年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其中⑴附表編號1至3、4至6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⑵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附表編號11、12及13至1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開⑴、⑵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該等犯罪罪質類似,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類似,重複非難性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13至17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共3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日 102年7月26日 102年8月6日 102年7月23日 102年8月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2056    判決日期 104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同上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24日 102年7月25日 102年8月1日 102年8月1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2056    判決日期 104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同上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共3罪)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8日下午 102年8月19日下午 102年9月12日下午8時43分 102年8月27日 102年9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判決日期 105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同上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8月2日 102年12月17日 102年7月29日至102年9月18日間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判決日期 105年8月30日 109年10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同上 同上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共130罪) 有期徒刑3月 (共9罪) 有期徒刑4月 (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4日至103年1月22日間 101年8月27日至103年1月8日間 102年3月15日至103年1月22日間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同上   
編     號  16 17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共5罪) 有期徒刑6月 (共6罪)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29日至103年1月20日間 102年6月20日至103年1月13日間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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