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劉虎樂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更助甲字第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虎樂(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處上訴駁回確定,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卻將受刑人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納入合併執行,並換發執行指揮書,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此舉已影響其累進處遇及後續假釋報請,懇請鈞院能更改回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處上訴駁回確定,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上開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觀諸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上明載:「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旨,復經受刑人勾選前揭說明上方之「同意聲請定刑」欄位,並簽名捺印,足見受刑人已確實知悉同意聲請定刑之法律效果,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6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有上開判決書、定刑聲請切結書、裁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61號卷第9、14至16、24至67、113至116頁),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助甲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指揮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6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上開系爭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系爭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合併已執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94號案件之刑期,影響其累進處遇及假釋報請云云。惟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據前述,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既因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6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94號案件已執行部分並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且系爭執行指揮書亦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載明:「本件前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折抵刑期」等語,可知受刑人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將予以扣除。至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稽此,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尚非可憑。
(三)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指揮書內容對受刑人之受刑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之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