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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王美玲汪怡君葉韋廷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上訴人
吳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佔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1萬6,9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新北地法院。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援引如附件上訴人111年6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關於第一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逕依該條前段規定為程序上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裁判,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第二審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於此情形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一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茲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竊佔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免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上訴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見原審附民字第113號卷第15頁),乃原審不察,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逕依刑事訟訴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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