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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劉嶽承廖紋妤王耀興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峻瑋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0月28日始第一次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110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峻瑋均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王美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有罪,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駁回上訴確定)為男女朋友,均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王美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金、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洪國榮、沈上裕、蔡秉融。

㈡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價金、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沈上裕、洪國榮。嗣經警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搜索,在王美真身上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2 支,並在上址扣得被告所有作為販毒聯絡之行動電話1 支(Vivo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毒品咖啡包34包、電子磅秤2 台等物(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而查悉上情。

三、原審之論罪: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峻瑋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係向綽號「燕青」之男子購買毒品,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情(109年度偵字第26466卷第16頁),被告供出「燕青」後,警方自其手機中查得「燕青」門號,並實施通訊監察後,確實有查得「燕青」販賣毒品之事,並經檢察官起訴林燕清於109年7月12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7日新北檢錫翔109偵26466字第1100117018號函檢附109年偵字第4527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110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卷第212之1至212之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109年7月15日賣給洪國榮的海洛因,確定是109年7月12日向林燕清所買的,另外我於109年6月24日跟林燕清約在沃克見面,去找他買毒品,有買到,就是本案109年6月28、29日的的毒品來源等語(110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卷第283頁),而同案被告王美真與林燕清於6月24日相約沃克見面,有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109年度偵字第26466卷第187至188頁),堪認被告之本案毒品來源確實為林燕清,是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5次,然對象僅3人,販賣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或2,000元,金額非鉅,難與中大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本院認縱科以被告最低度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本案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減輕被告之刑後,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供出販賣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致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難認允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時,過度給予被告優惠,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供出來源且查獲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有重大危害,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竟仍販賣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所為甚非,惟念及各該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價格尚非至鉅,先前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正視己非,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附表一犯行處於主導地位之分工角色,於附表二獨自販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價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審科刑   本院科刑 1 洪國榮 109 年6 月28日13時24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62巷口 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由洪國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峻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劉峻瑋指示王美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0.1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洪國榮,並收取左列價金。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沈上裕 109 年6 月28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 1,000元 由沈上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峻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劉峻瑋指示王美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沈上裕,並收取左列價金。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蔡秉融 109 年6 月28日17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 1,000元 由蔡秉融以公共電話撥打劉峻瑋持用之不詳電話聯繫後,劉峻瑋指示王美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0.1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蔡秉融,並收取左列價金。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價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審科刑    本院科刑 1 沈上裕 109 年6 月29日17時28分至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62巷口 2,000元 由沈上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峻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劉峻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沈上裕,並收取左列價金。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洪國榮 109 年7 月15日6 時12分至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起訴書誤載為62巷口) 1,000元 由洪國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峻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劉峻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0.1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洪國榮,並收取左列價金。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