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家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程家齊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五日犯詐欺取財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程家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某時,佯稱欲以貨到付款方式委請「Lalamove」之吳嘉杰協送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包裹至桃園市○○區○○街0號「藝術年鑑社區」予「吳先生」收受,並由「吳先生」支付1,800元云云,致吳嘉杰因此陷於錯誤,交付代墊貨款1,800元予程家齊收受,而詐取款項得手。嗣因吳嘉杰依程家齊之指示前往「藝術年鑑社區」,詢問該社區警衛後發現並未有「吳先生」寄存代墊費用及委託收取包裹之情事,程家齊亦自此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嘉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程家齊對於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259頁至第2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緝字第281號卷第58頁、審訴字第260號第80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258頁、第261頁至第262頁),核與告訴人吳嘉杰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3566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告訴人吳嘉杰接受訂單之「Lalamove」外送平台軟體畫面截圖、要求退款之手機簡訊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之外送物品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9月11日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56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7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為其成立要件。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至於上開所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藉由網際網路透過「LaLamove」快遞平台之系統媒合,與告訴人連繫進而詐取款項,然其詐術手段與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有異,即與上開說明所稱「對公眾散佈」之情形不同,應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法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同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被告聲請定應執行刑,另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3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並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審酌前揭案件罪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施詐手段危害社會交易信賴,致告訴人因此受有1,800元及運費之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認,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被告另犯相類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透過「Lalamove」平台散布詐欺訊息,向不特定觀看訂單之外送員施用詐術,待有接單意願之外送員點選被告之訂單後,被告再與其聯絡而遂詐欺犯行,其本質與在社群網站上張貼詐欺訊息(例如欲售商品,然實際上無出貨意願),而使不特定人觀看訊息後陷於錯誤之行為,並無二致,均屬利用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上開物流平台系統每次媒合1位快遞人員接單,由其等面洽約定,核與一般社群網站上張貼詐欺訊息散佈於眾進行詐騙之情有異,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佈」之要件;至檢察官提出「Lalamove」之常見問題集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係關於該平台接單之時點、頻率與數量之說明,亦無法認定被告利用該平台「對公眾散佈」不實訊息之事實。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前開犯罪之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係為詐得快遞人員墊付之貨款而為本案犯行,且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至於告訴人雖未如預期取得送件報酬180元,而受有損害,然此部分應非被告詐得之費用或運送利益,原判決逕計入被告犯罪所得,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該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