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明淇
- 選任辯護人
-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明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2年3月3日送達至被告桃園市○○區○○○街00巷號4樓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漂亮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受僱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2年3月3日,已生合送達效力。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12年3月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上訴期滿日應計算至112年3月27日(原末日112年3月26日為星期日,係國定假日,順延1日)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12年3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