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
- 上訴人
- 趙紹儒
代理上訴人 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胡智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35號),由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胡智忠律師代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紹儒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2所載與梁民翰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以晨1次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百元沒收及追徵。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後,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其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裁量,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並非梁民翰固定合作之販毒夥伴,僅係偶然代其出面為本件毒品交易行為,而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係已有施用毒品惡習之陳以晨,且販賣毒品金額有限,與大盤毒梟販毒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明顯不同;況且伊係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為本件販毒犯行,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痛改前非而從事正當工作,故伊本件犯罪應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②原審僅審酌第一審法院審理程序有無瑕疵,即據以認定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未就伊聲明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其犯罪情節及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在客觀上何以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斟酌與本件犯罪行為及上訴人相關之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均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違法、不當,或有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①仍執前詞,泛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欠妥,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何以尚屬妥適,以及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另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部分,誤載為判刑確定之情形,何以不影響其關於量刑結果之判決,而予以維持,已說明其就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時應具體斟酌事項之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22至31行、第5頁第12至27行),於法尚無違誤,並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②所指原審對於本件審理範圍即科刑部分,僅審酌第一審法院關於審理程序有無瑕疵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②泛謂原審未就科刑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