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亦賢
- 指定辯護人
- 廖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亦賢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被告103年1月23日所做心理衡鑑報告(被證2)-三.會談資料:①個案領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手冊,2.…約三、四歲才開始說話,五歲左右曾撞到頭但未就診,自此案母感覺個案開始變得不聽話,會拿火燒手。3.個案國小不會拼音、不識字、多考零分,另與同學相處易有衝突、大約小三開始接受資源班教育,並至長庚醫院神經科和精神科就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同時接受藥物治療,個案表示服用藥物後容易頭痛,無法忍受吵雜聲,小五、六自行停藥。個案國中成績不佳,自述因被嘲笑和被懷疑作弊,開始不喜歡上學,有逃學、逃家、與朋友一起打架、飆車、抽菸等,最後領有國中結業證書,未再繼續升學。」全量表智商:78.-邊緣性智能不足範圍。②次依被告109年2月14日病歷紀錄單「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其他興奮導致之幻覺型精神疾患。110年3月8日本周一(109.10.23)自製汽油彈在街上丟,覺得心情不好,腦中有聲音。visuls hallucination(幻覺、幻想)看到朋友找自已。又被告108年7月5日病歷摘要:早上疑似在房内汽油彈欲自殺、導致房間起火。…常有自傷行為,用頭撞牆、用打火機燒自己的手,導致手起水泡仍不會痛,多次用刀割腕,…感覺腦袋有晶片,心裡讓的話人家都會知道。從被告上開病歷記載可知,被告有經常性幻覺幻想症狀且有多次自傷行為。
⒉被告領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手冊,原審今年1月3日詢問被告可知,被告答稱:「我是跟余承浤他們去的,我不知道他們要幹嘛,他們就說要跟他們走,我就陪他們去,後面我不知道他們去一個地方帶了兩個人下來,後來我就跟著余承浤回到余承浤的住所,……我不知道余承浤為什麼拿槍給我,那槍是余承浤,但我不知道他有幾把槍,我不知道被害人有沒有看到我們交付槍,…車上我跟余承浤最熟,因為他是我國中學長,所以我們常在一起,那天我去找余承浤,他就請我一起去内湖,我沒有問余承浤要做什麼,我在車上沒有講話,被害人在車上有說話,但内容我忘了,被害人在車上沒有表達不願意跟我們前往或想要下車,在車上也沒有講到債務的事情。被害人被我們放在地下室,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放在地下室,……被害人一開始在一樓,但在幹嘛我不清楚,後來因為有人來,所以把被害人帶去地下室聊,被害人被帶到余承浤家要做什麼,我不清楚,因為余承浤沒跟我說,被害人和余承浤討論事情時,先叫我出去,是不是討論債務我不清楚,因為余承浤不想讓我知道太多,被害人在余承浤家有過夜,但為什麼要過夜,我也不曉得。余承浤後來請我和其中一個被害人離開,去萬里,但要幹嘛我不清楚,車上沒有談論事情,我路程上在發呆,但余承浤和被害人聊什麼我不清楚,……我當天沒有在余承浤家過夜,幾點回家我忘了,但我是隔天再過去。我沒有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這些事情。」據上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並不知悉同案被告余承浤等人案發當時去被害人公司做什麼,被告有輕度的智能障礙之情形,沒有要剝奪被害人主觀上的犯意云云。
㈡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在其母親周雨萱陪同接受詢問時明白供稱:當時還沒載到被害人前,余承浤就拿彈匣和子彈給我,叫我裝子彈,返回新莊途中,余承浤有拿槍出來給我;我有負責看守被害人,是余承浤叫我顧;是余承浤叫我陪他去把被害人帶至萬里;被害人說他想要走,腳就跨到前座,余承浤在這時候就把被害人的腳拉回來;妨害被害人自由的犯行我坦承等語(108偵17234卷第107-113頁)。復於偵查中在其母親周雨萱陪同接受訊問時亦供稱:有跟余承浤去押人,當時手上也有持槍,並認罪等語,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偵17234卷第509-511頁)。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許嘉鴻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8 年9 月13日我有協助余承浤將沈世章及陸邇文二人,由盧勝為駕駛汽車,將前開二人私行拘禁在○○○○街○○巷○○弄○○號地下室,當時「阿賢(即被告)」跟我說顧好這二個人,然後拿槍給我(本院卷第111頁)。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當時將槍枝交給證人許家鴻,還可以指示許家鴻看管被害人,而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也明瞭,並坦白認罪,顯見被告行為當時,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了然於胸,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可言。因此,被告雖領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手冊,依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可以證明被告之全量表智商:78.-邊緣性智能不足範圍,又依上病歷紀錄單之記載被告有經常性幻覺幻想症狀且有多次自傷行為,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否認犯行,但被告對於當時所為犯行,主觀上並沒有受到輕度智能不足或經常性幻覺幻想症狀且有多次自傷行為等情形所影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並不知悉同案被告余承浤等人案發當時去被害人公司做什麼,被告有輕度的智能障礙之情形,沒有要剝奪被害人主觀上的犯意云云,顯然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足以佐憑,堪認被告犯行明確,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原審判決亦已依被告所犯情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審酌後,論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賢
輔 佐 人 周雨萱 住同上
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
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亦賢與許嘉鴻、陳鍾渝、盧勝為、潘世軒(均已另案審結
)、博○○、簡○○(分別為民國91年9月、95年1月出生,行為
時均未滿18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結;並
無證據證明陳亦賢於行為時已認識博○○、簡○○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等人平時均會至余承浤(另案審結)之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處所(下稱新莊處所)聚集。
二、緣亞太支付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董事長特助沈
世章接受鄧智豪之委託處理鄧智豪友人劉得星在大陸地區司
法案件,收受鄧智豪、黃弘勝(均已另案審結)等人交付之
人民幣150萬元,嗣因劉得星仍為大陸地區法院判處無期徒
刑,鄧智豪認沈世章未完成其等當初委託之要求,應退還所
交付之人民幣150萬元,遂委由黃弘勝委託余承浤代為處理
鄧智豪、黃弘勝等人與沈世章間之債務問題,余承浤乃夥同
盧勝為、陳亦賢、潘世軒,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由盧勝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余承浤、陳亦賢、潘世軒,余承浤則攜
帶改造手槍、子彈及其所有西瓜刀2支及開山刀1支,共同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亞太公司辦公室,向沈世
章追討債務。因沈世章無力解決,余承浤、潘世軒、盧勝為
、陳亦賢等4人於當日下午4時許,乃將沈世章及在場之員工
陸邇文,以4人圍住、手持手槍、前開刀械及拉住右手臂等
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強行將沈世章、陸邇文押上前開租
賃小客車,由盧勝為負責開車,共同前往新莊處所地下室私
行拘禁,並暫時取走沈世章持用之手機1支及陸邇文持用之
手機2支,防止其等對外聯絡。在此期間,余承浤指示亦有
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陳鍾瑜、許嘉鴻、盧勝為、博○○、簡○○
等人輪流看守沈世章、陸邇文而剝奪該2人之行動自由,以
等待鄧智豪等人與沈世章商討債務事宜。期間陳亦賢亦有依
余承浤之指示,參與輪流看守沈世章、陸邇文。
三、嗣經余承浤聯絡黃弘勝、鄧智豪告知上情,黃弘勝、鄧智豪
即與余承浤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告知於翌日始
前往會合,於翌日(14日)下午3時許,黃弘勝、鄧智豪與
鍾佳倫、曾令璿(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基於上開共同
私行拘禁犯意聯絡,前往新莊處所地下室,因與沈世章談判
未果,鄧智豪以現場之剪刀劃傷沈世章之右小腿,其他3名
男子則徒手毆打沈世章,致沈世章受有頭、臉、身體等多處
傷勢(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鄧智豪、黃弘勝見威逼無果
之後,即指示余承浤繼續私行拘禁沈世章、陸邇文之行動自
由,直至沈世章允諾其等所要求清償債務之條件。同日下午
4時許,余承浤與陳亦賢乃將沈世章自上開地下室帶上計程
車,前往新北市萬里區之不詳處所,持續要求沈世章清償上
述債務,期間沈世章欲趁機以急拉計程車手煞車、急轉方向
盤等方式,試圖讓計程車去撞停在路旁之警車,藉此引起警
察注意未果,復遭余承浤、陳亦賢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家屬報警處理後,余承浤見事跡敗露,乃要求沈世
章於下星期一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沈世章同
意並提供手錶1支供擔保後,始在新北市○○區○○路○○號將沈
世章釋放,並交還沈世章所持用之上開手機。而先前於同日
下午2時50分許,盧勝為剛從上開房屋外出時,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逮捕,並在盧勝為配合下前往新莊處所將陸邇文救
出。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亦賢及其辯護
人均未爭執,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
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是有跟
余承浤他們去內湖,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幹什麼;到了內湖有
上去帶被害人2人,余承浤有問被害人2人要不要跟我們走,
被害人2人就說好,就上我們的車跟我們回新莊處所;在回
程車上,余承浤有拿1把槍給我,我就把它放在副駕駛座車
旁,我沒有看到刀械。抵達新莊處所後,被害人2人被我們
放在地下室,有人下去幫忙顧被害人,但我沒有下去顧。後
來余承浤請我和其中1位被害人離開去萬里,但我不清楚要
做什麼,途中被害人有想要下車,所以拉計程車的手煞車,
余承浤有打他1拳,但後來又講好了,余承浤有無收被害人
要給的錶,因當時我去上廁所,所以我不清楚云云。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一直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其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顯較常人為弱,容易相信他人,尤其
對認識之人或朋友,容易為他人所利用。被告並不知悉余承
浤等人案發當時去被害人公司做什麼,對本案整件事之過程
完全不知情,被告主觀上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等語
。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與余承浤、盧勝為、陳鍾瑜、許嘉鴻
、潘世軒、少年博○○、簡○○等人,先由被告與余承浤、盧
勝為、潘世軒等4人,將沈世章及在場之員工陸邇文,以
前開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強行將沈世章、陸邇文押
上前開租賃小客車,由盧勝為負責開車,共同前往新莊處
所地下室私行拘禁,余承浤並指示被告、盧勝為、陳鍾瑜
、許嘉鴻、博○○、簡○○等人輪流看守沈世章與陸邇文,之
後,被告尚依余承浤之指示,共同強打沈世章搭乘計程車
前往萬里,途中,沈世章試圖拉計程車手煞車等情,業據
沈世章於警詢、偵查中(見108年度偵字第17234號卷《下
稱偵卷》第157至171頁、第437至438頁)、陸邇文於警詢
時(見偵卷第173至192頁)證述明確,並經余承浤、盧勝
為、陳鍾瑜、許嘉鴻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33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5
3至58頁、第65至74頁、第101至105頁、第395至407頁、
第427至430頁、第443至445頁、第448頁、第451至452頁
),且為曾令璿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45至148頁、
第525至527頁)、簡○○、博○○、鍾佳倫於警詢中供證明確
(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130至131頁、第136至138頁、第
150至151頁),復有新莊處所監視器擷圖照片(見偵卷第
291至305頁)、亞太公司地下停車場及附近監視器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306至319頁)、亞太公司平面圖(見偵卷第
193頁)附卷可佐,上述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
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
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
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有與余承浤、盧勝為、潘世軒於上開時、地前往亞太
公司將沈世章、陸邇文帶至新莊處所乙節,業經被告供承
在案,並有上開證據可佐,參以盧勝為於偵查中供稱:當
天是余承浤、潘世軒及被告跟我去內湖押被害人,我們帶
了1把開山刀、1把槍,還有1把西瓜刀;余承浤請我們去
押走和看管被害人的好處,余承浤說可能會拿到400萬,
他分200萬,其他200萬分給我、被告、潘世軒、簡○○、許
嘉鴻、陳鍾瑜、博○○等語(見偵卷第443至444頁),堪認
被告於受余承浤邀集至亞太公司前業經余承浤告知此行目
的,即已知悉前往亞太公司是要將被害人強行帶離該處,
且由余承浤準備了開山刀、西瓜刀甚至槍枝等兇器,自當
知悉其等前往亞太公司勢必對被害人施以相當之強制力,
且盧勝為對於與余承浤一同前往押人之同夥可分得之利益
乙節證述綦詳,足見其所言應非自行杜撰,而係確有其事
,被告既參與其事,亦當知悉其將可分得之利益,又被告
既能分得相當之利益,自當依余承浤之指示,承擔相當之
分工。
⒊沈世章於警詢中證稱:余承浤是去內湖公司把我們帶走的
人,從內湖到新莊的車程,有看到他拿槍出來,到了新莊
他有對其他人下指令看守我們;盧勝為也是去公司把我們
帶走的人,也有幫忙看守我們;被告也是去公司押我們的
人,在到新莊的車程,他有拿刀和槍,余承浤有把槍交給
他,他也有看守我們;潘世軒是到公司帶我們,偶爾下地
下室看一下就上樓;許嘉鴻是負責看守我們的人;博○○是
負責看守我們的;陳鍾瑜是看管我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
167至168頁);於偵查中證稱:余承浤當時4人來,在公
司及新莊都沒有講到錢,只跟我說因為我跟人家有一筆帳
沒弄清楚,要我出面處理,當時有提到一筆人民幣150萬
的債務,我確實有和別人有筆150萬人民幣的金錢問題,
是朋友委託我替他處理大陸的事情才以人民幣計價,余承
浤沒有提示相關書面或債權債務證明給我看,當時場面太
混亂,所以我被迫被余承浤帶回新莊,當時聽說因為怕陸
邇文報警,所以一併將陸邇文帶走,我在內湖公司時沒有
被打,在現場的人員有人帶刀,超過1把以上,余承浤那
邊的人在車上也有帶1支刀等語(見偵卷第437頁),於另
案審理中證稱:我在被限制行動自由的期間,我有看到1
支開山刀及槍,都是在車上看的等語(見另案卷第63至64
頁),核與陸邇文於警詢中證稱:簡○○是負責看管我的人
,余承浤是拿槍去公司把我們帶走的人,盧勝為也是去公
司把我們帶走之人,在到新莊車程中,他有拿刀及槍,並
看守我們,被告有到公司帶我們,許嘉鴻、陳鍾瑜及博○○
有看守我們。曾令璿、鄧智豪、黃弘勝及鍾佳倫是第3批
的人,他們有打沈世章等語(見偵卷第285至287頁)等語
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還沒載到被害人之前
,余承浤就拿彈匣和子彈給我,叫我裝子彈,返回新莊途
中,余承浤有拿槍出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而
余承浤於另案審理中亦供稱:108年9月13日下午2時,到
臺北市內湖,只有帶2支西瓜刀,放在車上前座下等語(
見另案卷第94頁),足認余承浤、盧勝為、陳亦賢等人確
有攜帶手槍及西瓜刀2支與開山刀1把,共同前往亞太公司
辦公室,向沈世章追討債務,並於剝奪沈世章、陸邇文行
動自由期間持該等槍彈及刀械使其等心生畏懼,至為明確
,被告與余承浤等人共同前往,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
⒋陸邇文於警詢中證稱:在亞太公司辦公室有一位綽號小軒
的男子抓了我的右臂往樓下地下室的停車場,小軒拉著我
右臂的過程中,同時部分的人群約6-7個人圍我身邊擋了
我的去路,全部都跟著小軒下樓往白色休旅車內;我沒有
抵抗,因為我很害怕,他們身上都有帶開山刀,抗拒可能
會被他們砍殺;我的手機是我進公司時被鍾佳勳拿走,後
來新莊的人來了之後,他就把手機拿給1位叫「二哥小軒
」的人;編號5潘世軒就是綽號「二哥小軒」的人,他有
到公司帶我們,他是走在最後面的人,在我們被拘禁的期
間,負責看守我們的人在閒聊過程中有提到「二哥小軒」
才是他們真正的話事人(主持人),都是他在跟上面的老
大對應,只有他才能做決定等語(見偵卷第176至177頁、
第285至286頁),益見潘世軒在與余承浤、盧勝為及被告
等人前往亞太公司帶走被害人之過程中確有對被害人陸邇
文施以強暴手段之強制力,且潘世軒對於本案犯罪計畫有
相當程度之參與,而為共同正犯之一。
⒌被告除與余承浤等人一同前往亞太公司強押沈世章及陸邇
文,並於新莊處所依余承浤之指示,共同輪流看守該等被
害人等情,均已如前述。除此之外,參以沈世章於警詢時
供稱:我被2名男子押上計程車,他們對司機說要到萬里
漁港。他們在把我載往萬里某處時,我看到路前方有交通
警察和他的警用機車停在路旁,我想說這是我逃跑唯一的
機會,所以我馬上俯身向前,先急轉方向盤、再急拉手煞
車,試圖去撞警車,藉此引起警察注意,但因為計程車司
機把方向盤抓得很緊,因此沒有發生交通事故,也沒有被
前面的交通警察發現,當下我被那2名男子亂拳毆打,我
遂停止反抗等語(見偵卷第160頁),而被告亦自承其確
與余承浤一起帶沈世章上計程車前往萬里等情,足見被告
亦有參與後續強押沈世章上計程車,由余承浤藉此向沈世
章要債。
⒍余承浤於108年9月16日警詢時雖供稱:被告、盧勝為、潘
世軒到內湖幫忙帶人,他們根本完全不知情,而沈世章及
陸邇文到新莊處所時,我沒有拘禁他們,也沒有下指令分
工云云(見偵卷第60至61頁),然余承浤前開所證,與其
己於108年10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對被告、許嘉鴻、陳
鍾瑜、盧勝為、博○○、簡○○等人下指示看守被害人,要他
們輪流每個顧1小時,我有說幫忙處理債務有錢可以分;
當時收到債務之後,我與委託人對半分,我再從所得的40
0萬元之中提出200萬元給他們去平分等語(見偵卷第55至
56頁),已有不符,且與沈世章、陸邇文、盧勝為之前開
證述,亦有不同(均已如前述),足見余承浤前開所述,
顯係廻護被告及其他共事者之詞,不足採信。
⒎沈世章雖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因余承浤等人說他欠鄧智豪
錢,當時是我要跟他們走,要把事情釐清楚等語(見另案
卷第52頁),惟如沈世章係出於自願與被告及余承浤等人
前往新莊處所以釐清債務關係,何以與本案債務完全無關
之陸邇文需一同前往新莊處所?足見被告等人係以前開強
暴、脅迫等強制力將沈世章帶走,又因害怕在場之陸邇文
報警,所以一併將陸邇文押走,此亦有沈世章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聽說因怕陸邇文報警,所以一併將陸邇文帶走等
語(見偵卷第437頁)可以印證,故沈世章於另案審理時
之前開證述,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悖,亦與常理
不符,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說詞,尚難憑採,不足作為有利
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被告在余承浤承諾可參與朋分報酬之期待下,與余
承浤、盧勝為、潘世軒等人一同前往亞太公司強押沈世章
、陸邇文等人上前開租賃小客車,並依余承浤之指示,輪
流在新莊處所看守沈世章及陸邇文,在拘禁沈世章及陸邇
文期間,尚依余承浤之指示,與余承浤強押沈世章上計程
車前往萬里,途中並與余承浤共同毆打沈世章,藉此表達
沈世章試圖以撞警車方式藉機逃跑之不滿等情,均已如前
述,則被告基於朋分報酬之目的,在客觀上更有參與強押
、看守等剝奪沈世章、陸邇文行動自由及拘禁沈世章、陸
邇文之部分行為,其主觀上自有私行拘禁及以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剝奪沈世章、陸邇文行動自由之故意,其所為
對於妨害沈世章、陸邇文自由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
余承浤、許嘉鴻、陳鍾渝、盧勝為、潘世軒、博○○、簡○○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前開情
詞,否認犯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之
前開主張,亦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
,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惟原規定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核與修正後
之規定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又被告
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其間雖有以4人圍住
、手持手槍、前開刀械及拉住右手臂等強暴、脅迫等非法
手段,強押沈世章、陸邇文上車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該等2
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行為,惟此部分行為,均屬私行拘
禁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
禁被害人沈世章、陸邇文,觸犯2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
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論處。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係由余承浤分別聯繫黃弘勝
、鄧智豪,及指示被告、盧勝為、潘世軒、陳鍾瑜、許嘉
鴻、及博○○、簡○○所為,揆諸前開所述,仍應認被告與前
開共事者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博○○、簡○○分別係91年9 月、95年1 月生,於行為
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 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
依博○○、簡○○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
博○○、簡○○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四)被告雖因輕度智能不足,多次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
,有該院111年3月28日北醫歷字第1110003083號函所檢附
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至301頁),然依該
病歷資料所附被告心理衡鑑報告之記載:「個案的總智力
為78,智能表現落於邊緣性智能不足範圍,然語文智商與
作業智商具顯著差異,其中作業智能可落於中等智能,語
文智商則落於輕度智能不足」、「在作業智商中,連環圖
系分量表得分明顯偏高,顯示社會情境的理解與判斷為其
顯著優勢」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顯見被告雖然語
文能力較差,惟其他組織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在中等智能,
而屬一般程度以上。而被告之認知能力並未因其生理因素
而有所影響,則其於行為時,尚無因其輕度智能不足而有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
情形,所以辯護人前開所述,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余承浤邀約而與其他
共事者共同以妨害沈世章、陸邇文行動自由之方式追討債
務,敗壞社會治安,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考量
被告之行為分擔之程度及參與犯行之態樣,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時間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六)本案查扣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
、西瓜刀2支及開山刀1支固為被告與余承浤及其他共犯所
用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余承浤
業已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見另案卷第140頁),復
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亦為上開扣案物之所有權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余承浤因受黃弘勝之委託,代為處理鄧智豪
、黃弘勝等2人與朱傑麟、沈世章2人間之債務問題,余承泫
明知黃弘勝所交付債權債務委任書之債務金額為人民幣150
萬元,竟夥同被告及盧勝為、潘世軒,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3日14時許,由盧勝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余承浤、潘世軒等人,分
持西瓜刀、開山刀、武士刀等凶器,余承浤則另自行攜帶具
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搶1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3顆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共同前往亞太公司辦公室,假
藉與朱傑麟、沈世章2人之債務問題,而將公司內之沈世章
及員工陸邇文2人控制渠等行動自由,強行取走沈世章之手
機1支及陸邇文手機2支及鑰匙,以防止2人報警或逃走,並
拆除亞太公司辦公室内之監視器後(毁損部分,未據告訴)
,要求沈世章支付4000萬元,用以解決上開債務糾紛,且命
令沈世章當日必須給付1000萬元,方肯離去。因沈世章無力
解決,於同日16時許,余承浤、盧勝為、潘世軒及被告等4
人乃將沈世章、陸邇文2人強行押上車輛,由盧勝為負責開
車,行車期間,由潘世軒持開山刀、陳亦賢持搶恐嚇沈世章
、陸邇文等人,而強行帶往新莊處所地下室私行拘禁,而剝
奪沈世章、陸邇文之行動自由。余承浤為恐所持有上開搶彈
遭人隨意取用,隨即於108年9月13日17時12分許,將其所持
有之搶彈藏放在上開住宅後方防火巷之保麗龍空盒内。余承
浤為能順利達成迫使沈世章交付財物之目的,乃指派亦有妨
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之陳鍾瑜、許嘉鴻、盧勝為、
潘世軒及博〇〇、簡〇〇等人負責看守限制沈世章、陸邇文2人
之行動自由,以利繼續逼迫沈文章設法解決交付款項,威逼
討債期間,潘世軒另行持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搶枝1把及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進入地下室持搶恐嚇沈世章交付400
0萬元。余承浤見狀即將潘世軒手中搶枝取走,並將潘世軒
所有不具殺傷力之搶彈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
處樓梯間之變電箱機房内。嗣後,經多次逼討無效之後,余
承浤即聯絡黃弘勝告知催討結果,黃弘勝、鄧智豪、鍾佳倫
、曾令璿等4人,共同與余承浤等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9月14日14時許,趕赴新莊處所地下室,由其中
3名男子以徒手毆打沈世章,鄧智豪並以剪刀猛刺沈世章之
右小腿,鄧智豪再以啞鈴砸沈世章右腳1下,致沈世章受有
頭、臉、身體等多處傷勢。黃弘勝等人見威逼無果之後,即
指示余承浤繼續私行拘禁沈世章、陸邇文2人之行動自由,
直至沈世章允諾余承浤所要求條件,妨害行動自由期間,則
由陳鍾瑜、許嘉鴻 、盧勝為、潘世軒、博〇〇、簡〇〇等人分
批負責看管限制沈世章、陸邇文2人之行動自由。翌日16時
許,余承浤又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男子,將沈世章自上
開新莊民宅強押上車,開往新北市萬里區之不詳處所,思以
恐嚇及威逼之暴力方式,強逼沈世章交付款項,期間沈世章
欲趁機逃離車内時,復又遭余承浤等人亂拳毆打。嗣後,因
家屬報警處理後,余承浤見事跡敗露,乃要求沈世章於下星
期一給付100萬元,沈世章亦同意後,始將沈世章在新北市〇
〇區〇〇路〇〇號釋放。因此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果若以脅迫之話語,使被害人交
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
其行為或可能犯其他罪名,要難遽繩以本條之罪責。又刑法
第346條之恐嚇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
成要件之一,苟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
本條之罪相繩之餘地。經查:
(一)陸邇文雖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是13時20分抵達公司,直
到15時左右,我要到6樓內上廁所小便時,看到上述那一
群人及一位名叫沈世章的公司股東在6樓現場,突然10幾
名年輕人衝進廁所,有抓我頭髮的及踢我的雙腿及攻擊背
部,強行把我抓到辦公室,過程中聽到對方帶頭者跟沈世
章在談判,只是確定對方要求我所任職亞太公司支付4000
萬現金給他們。就我所知共有三批人,第一批為108年9月
13日從亞太公司約20至24人。第二批為和我同車的4人約1
0至12人。第三批為用啞鈴和剪刀傷害沈世章的3人約5人
。用剪刀刺傷沈世章之胖胖的竹聯幫的男子揚言因為今(
14)日是星期六,等銀行開門,我就要拿到新臺幣2000萬
元,每拖一天就會去公寓地下室捅他一刀,之後就離開了
等語(見偵卷第175、第180至18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
:「(他們捉你跟沈世章的目的?)勒索我們,一開始他
們要1千萬元,後來改成要4千萬現金。」等語(見偵卷第
419頁),沈世章於警詢中雖證稱:鄧智豪、黃弘勝、鍾
佳倫是第3批的人,鄧智豪有叫我打電話給朱傑麟要2000
萬元,我說假日如何拿,他就指示曾令璿及黃弘勝毆打我
,把我腳押住,他拿剪刀刺我腳,後來又叫我打電話給朱
傑麟拿1000萬元現金出來,後來就帶我去萬里等語(見偵
卷第159、168頁)及朱傑麟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將沈
世章、陸邇文押走後,有無聯繫你有何訴求?)對方先用
沈世章的微信,之後用電話0000000000打給我說今天就要
拿到新臺幣1000萬元,我跟對方說因為今天無法籌錢,所
以對方要求星期日(15日)給1000萬元,以表示誠意,給
錢的時間地點就另外再約。」等語(見偵卷第198頁)。
(二)參以沈世章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鄧智豪是我們共同朋友「
文豪」邀約一起到新店見面而遇見的,「文豪」曾委託我
在大陸幫忙解決他朋友官司的事情,因為「文豪」委託我
請律師時我有跟「文豪」拿150萬元人民幣,但在大陸官
司打輸了,我和「文豪」的協議是退款60萬元人民幣,我
有把錢給「文豪」,後來鄧智豪問錢為什麼都沒有還給他
,我跟他說從頭到尾我針對的都是「文豪」,「文豪」確
實也有收到我的錢。我有陸續把折算之300萬元臺幣還「
文豪」,我已經還了大約200萬元,還有將近100萬元沒有
還。鄧智豪跟我說後面的錢是他的,要我應該要還給他30
0萬元。108年9月13日下午有一批人到內湖我們公司說我
們董事長欠他錢,我要了解清楚,我就一個人去跟他面對
,問他我們董事長是怎麼欠錢,這是第一批人,余承浤等
人是第二批,是後面4、5點來的,當時來了4個人,來跟
我談有關鄧智豪這件債務的事情,要我跟他們走,去把事
情講清楚。我的手機在臺北內湖公司時就被前面第一批的
人拿走了,最後是由余承浤還給我的。陸邇文手機好像也
被拿走2支。我被帶到新莊之後,鄧智豪有打我,因為我
跟鄧智豪聊到債務問題,鄧智豪認為我推卸責任,他有叫
我想辦法拿現金300萬元臺幣出來,我沒有拿出來。到萬
里去之後,余承浤叫我想辦法給鄧智豪他們交代,我講了
我之前做的,他們一概不承認,之後才答應他們說那我回
來給他們新臺幣100萬元。當下我自己拔下手錶來給余承
浤,做個擔保等語(見另案卷第47至58頁),又證稱:「
(你方才稱108年9月13日有第一批人到內湖公司找你是要
找你處理老闆欠錢的事情,是否如此?)是。」、「(當
時他們說老闆欠多少錢?)1,800萬元人民幣。」、「(
在你與第一批人接觸的過程中,有無人提到新臺幣4,000
萬元這個數字?)好像有。」、「(在余承浤來了之後,
余承浤有無跟你提過新臺幣4,000萬元這個數字?)沒有
。」、「(108年9月13日下午2時,大概有將近20至40名
身穿白衣,下著黑褲,手持西瓜刀、開山刀、武士刀等人
,跑到亞太公司在內湖的辦公室,是否如此?)是。」、
「(這一批人進來之後,你有無看到在庭幾位被告?)沒
有。」、「他們要錢,我們沒有錢,他們就打電話給余承
浤,變成余承浤過來。」、「(這些人之一打電話給余承
浤,余承浤他們後來就有來,是否如此?)是。」、「(
余承浤跟幾個人一起到現場?)連同余承浤共4個人。」
、「(余承浤進來之後跟你說什麼?)余承浤說我欠人家
750萬元台幣的債務問題,我說不可能,余承浤說要釐清
楚,我說『好啊,可以』」、「(之前的三、四十個人所稱
的債務,跟余承浤所稱的債務,是不同的債務,是否如此
?)是。」、「(你到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地下室
時,余承浤他們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沒有做任何事情,
就叫我們在那邊等事主出來。」等語,復證稱:之後在10
8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含鄧智豪共4人出現了,鄧智豪當
時出面就是講這件人民幣150萬元債務的事。當下的對談
,應該是鄧智豪已經知道我們有講好要補回他300萬元,
已經講好用匯款的,他們當下完全沒有收到一毛錢。鄧智
豪的意思是要我還300萬元臺幣而不是150萬元人民幣,我
說我有還,我跟「文豪」拿錢、把錢退給「文豪」,這都
是事實。他們聽不下去,他們否決我的說法,所以才打我
。除了150萬元人民幣之外,余承浤不知道我實際上欠鄧
智豪多少錢等語(見另案卷第60至71頁),並有108年3月
20日黃弘勝委託余承浤之債權債務委任書附卷可憑,核與
朱傑麟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11日當天,是否
有人到你亞太支付通公司,向你要1,800萬元人民幣?)
是。對方拿了一張委託書說要跟我要1,800萬元人民幣,
我說如果有欠款的話,請對方拿出所有相關的文件,我會
認這一筆錢,我當時就感覺是來恐嚇敲詐,對方約好說隔
天要把所有的證明文件拿過來,有憑有據跟我要這筆錢,
9月12日對方打電話來說不要1,800萬元人民幣了,改讓我
拿4,000萬元新臺幣,他就不來找我了,到9月13日我們約
好他到我公司,我想說公司有攝影機、有錄音、錄影,打
算他過來聊完就向警方報案,結果那天說來了40幾個人,
我也不在現場,事情就這樣莫名其妙的發生了,什麼都沒
有,就說我欠他們1,800萬元人民幣,要我拿4,000萬元新
臺幣出來。」、「(108年9月13日,在場何人有去你公司
?)我從頭到尾只見過2個人,都不是在庭的被告。」、
「(沈世章有無跟你說過押走他的人的身分?為了什麼事
情押走他?)有。」、「(沈世章是怎麼說的?)第一次
來到我公司的這2個人要來跟我敲詐勒索的。」、「(押
走沈世章的人跟這2個人有無關係?)沈世章沒有跟我說
,我是後來聽陸邇文說他們之間還有另一件事情的糾紛」
、「(當你發現沈世章跟陸邇文失聯之後,你說你有報警
,報警以後沈世章有無跟你聯絡?)完全沒有聯絡上。」
、「(你曾經在警局詢問時提到,你提到對方有跟你所使
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是否如此?)是。」、
「(對方跟你聯絡的內容為何?)就說沈世章欠人家錢,
被他們給帶走了,叫我隔天禮拜天拿最少1,000萬元台幣
的現金,他會再跟我聯繫要把錢交到指定的地點去。」、
「(是否知道電話中的對方是何人?)可以清楚聽出是到
過我公司的其中一個人。」、「(這個人是否就是你方才
所說見過的2個人的其中之一,是否如此?)是。」、「
(那個講電話的人,他所說的債務與你後來知道沈世章被
押走所積欠的債務,並不相同,是否如此?)是。」、「
(你所知道的那個人打電話跟你說的1,000萬元,跟沈世
章被押走的債務並不相同,是否如此?)事後知道的。」
、「(沈世章被押走之後,都沒有跟你用電話聯絡嗎?)
沒有。」、「(你在警詢曾提到沈世章用微信跟你聯絡,
對方要4,000萬元,今天要1,000萬元,所指何事?)這是
沈世章被押走之前的微信對話,108年9月13日是約當天下
午2點在公司見面,這好像是2時03分到2點半的對話,沈
世章把對方的要求告訴我」、「(跟你要4,000萬元、1,0
00萬元是你認識的2個人,與押走沈世章的是不同的人,
是否如此?)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清楚,但我事後聽陸
邇文說,是不同的人」、「(沈世章被押走之後有無跟你
提到他要向你要2,000萬元、1,000萬元或4,000萬元?)
沒有。」等語(見另案卷第100至101、103至106頁)大致
相符。綜合沈世章、朱傑麟前開之證述內容,足認起訴書
所認108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被告、盧勝為、余承浤、
陳亦賢等人要求被害人沈世章支付4,000萬元,用以解決
上開債務糾紛,且命令被害人沈世章當日必須給付1,000
萬元,方肯同意其等離開等情,顯已誤解該等證人對外所
積欠之債務關係,蓋要求上開4,000萬元或1,000萬元之人
係108年9月13日下午出現之第1批人,核與包含被告之余
承浤等人無涉(被告與余承浤等人為第2批人,業如前述
),被告及余承浤等人僅係對於沈世章所不否認之人民幣
150萬元債務要求清償協商,雖債務金額雙方認知或為150
萬元人民幣或為鄧智豪主張之165萬元人民幣(見偵卷第1
42頁鄧智豪之警詢筆錄),及余承浤曾向沈世章提及以手
錶擔保先清償100萬元,均係在上開債務之範圍內有所取
捨,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
犯罪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三)又起訴書中雖記載於威逼討債期間,潘世軒尚另行持其所
有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進入
地下室持槍恐嚇沈世章交付4,000萬元。余承浤見狀即將
潘世軒手中槍枝取走,並將潘世軒所有不具殺傷力之槍彈
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樓梯間之變電箱內。惟
查,對照沈世章、陸邇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另案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其等均未指認包含被告之余承浤等人曾持
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進入系爭處所地下室
對其施以恐嚇,則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樓梯間
之變電箱內,所扣押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即與
本案無涉,自難認包括被告之余承浤等人尚曾持前開槍、
彈進入地下室恐嚇沈世章交付4,000萬元乙節屬實。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不能使本院得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而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此
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