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華邦
- 選任辯護人
- 邱昱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宗哲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華邦、吳宗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華邦、吳宗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張華邦坦承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吳宗哲雖否認傷害致死犯行,僅承認傷害犯行,惟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二人就犯罪情節仍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張華邦並有因案通緝之紀錄,其等既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6月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人性,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令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及刑罰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均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張華邦、吳宗哲均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
三、茲被告張華邦、吳宗哲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張華邦、吳宗哲後,參酌被告張華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宗哲承認部分犯行之相關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2頁),佐以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張華邦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認罪,惟其曾有另案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被告吳宗哲則否認涉犯傷害致死罪嫌,且其等於本案犯後均逃離現場,及其等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6月重刑,復經本院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等情,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仍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考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均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張華邦辯護人辯稱被告張華邦坦承本案犯行,且相關證據均調查完畢,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吳宗哲辯護人陳稱本案所有證人均經詰問,且被告吳宗哲已坦承傷害犯行,並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又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無逃亡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暨被告吳宗哲陳稱希望回家看看家人等情,經核均不影響被告張華邦、吳宗哲均有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前揭判斷。爰裁定被告張華邦、吳宗哲均自112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