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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吳冠霆邰婉玲陳勇松

聲請人
即被告
張華邦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羈押係干預刑事被告身體自由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㈡聲請人即被告張華邦(下稱「聲請人」)於本件犯後已自行至警局投案,配合說明案情而坦承犯行,清楚敘明犯罪動機、原因及過程,並未逃避罪責,且依本件卷證,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如率予認定聲請人有羈押以防止逃亡之必要,實難認為有理由;㈢聲請人自幼由外婆撫養長大,與外婆感情至深,然經由家人接見,聲請人獲悉外婆因擔憂聲請人而成為植物人後,病情惡化,聲請人深怕無法再見外婆以盡孝道。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聲請人可在農曆過年前返家看望外婆,並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彌補因本案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傷害被害人吳欣鴻致死之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聲請人雖坦承前揭犯行,惟其曾有因另案通緝之紀錄,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人性,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令其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及刑罰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聲請人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聲請人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參酌聲請人坦承犯行之相關供述,佐以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聲請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認罪,惟其曾有另案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且聲請人於本件犯案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透過相關情資及偵查作為,獲悉其係本案犯嫌而設法策動後,其始出面投案,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重刑,且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尚未確定)等情,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考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況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其已坦承本件傷害致死之犯行,且係自行至警局投案,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必要等語,自無可採。至於聲請人所指其係由外婆撫養長大,與外婆感情甚深,及其外婆因擔憂聲請人而成為植物人,且病情惡化,其深怕無法再見外婆以盡孝道,及其所稱停止羈押後,可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等情,固值肯定與同情,然此與聲請人是否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前揭判斷無關,並不影響前揭判斷。聲請人執此相關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及後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聲請人基本權較小之其他手段替代。且聲請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因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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