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6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華邦
- 選任辯護人
- 邱昱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羈押係將被告暫時拘束於看守所之保全處分措施,將人民之身分自由拘束於國家實力支配之下,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之手段,雖有助於前揭公益目的之達成,惟羈押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人、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僅對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有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手段,其執行並須十分謹慎;㈡聲請人即被告張華邦(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傷害致死之犯行業已認罪,並係自行至警局投案,已供述全部案情,並無串供或偽造、湮滅證據之虞,亦無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另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㈢被告自小係由外婆撫養、照顧長大,與外婆感情、親情之深,難以言表,而前段時間,經由家人接見,獲告外婆因擔憂被告案件而成為植物人,被告甚為哀痛,深怕無法再見外婆以盡孝道。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每日至警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傷害被害人吳欣鴻致死之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雖坦承前揭犯行,惟其曾有因另案通緝之紀錄,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人性,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令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及刑罰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㈡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相關供述,佐以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認罪,惟其曾有另案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且被告犯案後即逃離現場,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等情,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考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其已坦承本件傷害致死之犯行,且係自行至警局投案,並無串供或偽造、湮滅證據之虞,亦無逃亡事實、逃亡之虞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所指其係由外婆撫養長大,與外婆感情、親情甚深,及其外婆因擔憂被告本件案情而成為植物人,被告深怕因此無法於外婆生前再見外婆以盡孝道等情,固值肯定與同情,然與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前揭判斷無關,自不影響前揭判斷。聲請人執此相關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及後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責付等干預被告權利較小之其他手段替代。且聲請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因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