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殷耀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殷耀晨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殷耀晨於民國110年1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公車亭等候公車,適有視障人士謝佳宥為查看公車亭上方公車資訊,身體背部緊靠殷耀晨身上,殷耀晨「嘖」聲示意未果,徒手推開謝佳宥,謝佳宥認險遭推落車道,心生不滿,轉身與之理論,因恐殷耀晨離開視線能及範圍,先行伸手抓住殷耀晨衣領(強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殷耀晨喝斥放手,謝佳宥均不為所動,殷耀晨為求脫困,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連續出拳二次揮擊謝佳宥臉部,致謝佳宥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左側口腔頰側黏膜撕裂傷1公分、左頸部擦傷、左側咬肌肌肉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謝佳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殷耀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於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本院卷第54、55、75至7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正當防衛只須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不超越必要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或唯一之行為為必要,被告遭告訴人謝佳宥抓住衣領,至少喝斥「放手」四次並試圖拉開,告訴人皆不為所動,甚舉起右手有即將出拳之攻擊動作,被告無從迴避,只能出拳防衛,力道有限,所肇告訴人傷勢輕微,此舉仍未能使告訴人放手,其侵害行為並未因被告防衛行為而排除,即非有效手段,自無過當防衛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公車亭等候公車,遇告訴人因查看公車亭上方公車資訊,身體背部緊靠其身上,被告發出「嘖」聲示意未果,徒手推開告訴人,告訴人認其險遭推落車道,心生不滿,轉身與之理論,並伸手抓住被告衣領,經被告喝斥「放手」,告訴人均不為所動,被告遂以右手連續出拳二次揮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左側口腔頰側黏膜撕裂傷1公分、左頸部擦傷、左側咬肌肌肉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6頁反面、36頁反面、原審卷第39、40、91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3至4、7至8、36頁正反面),及證人黃瀞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卷第9至10、35頁反面),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8、19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為排除告訴人強制之不法侵害,而為防衛行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公車亭人很多,我是視障人士,想要看清楚公車指示牌就慢慢移動,我知道我的腳有碰到別人,但身體沒有,這時候被告就把我往車道推了一下,我因此往前撞到前面兩個女學生,如果不是那兩個女學生擋住,我就摔落車道了,當時還有公車正要進站,我很生氣,就轉身質問被告為什麼推我,他說我撞到人,我說:「我撞到你可以跟我講,憑什麼推人」,他就說:「不然你想怎麼樣」,我就抓住被告衣領,不讓被告走,被告叫我放手,我說:「我放手你就跑了」,由於我是視障人士,離開我視線2公尺我就會看不見,所以我一直沒有鬆手,後來是被告女友黃瀞慧表示他們不會跑掉,我相信她才放手等語(偵卷第3頁反面、7頁反面、8、36頁),與被告供述:當時下大雨,公車亭人很多,告訴人要看公車亭上方的指示牌,背對我靠在我身上,我發出「嘖」聲示意,但告訴人不理會,整個身體往我身上傾,我就將他推離,他轉身嗆了我一些話,內容我忘記了,接著他就抓住我衣領,我叫他放手他都不鬆開等情(偵卷第5頁反面、6、36頁反面、原審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53頁),尚無二致,應堪信實。被告於告訴人背對後傾碰觸其身體之際,雖發出「嘖」聲示意,然以當時大雨、公車亭人潮眾多,一般人在此情況下能否聽見其「嘖」聲,已有可疑,告訴人又是背對狀態,確難察覺背後「嘖」聲對象、意思,因認「被告未先口頭反應遭撞,直接將其往車道方向推」之行為不妥,與之理論,原無不合,然此際被告明確表達係告訴人撞人在先,且依告訴人證述情節,被告當下猶振振有詞,並無逃避跡象,告訴人仍以抓扯被告衣領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告自由權利,客觀上即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喝令告訴人放手未果,乃出拳毆打告訴人,圖使告訴人放手,應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
㈢被告之防衛行為過當:
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是視障人士,如果被告離開我視線超過2公尺,我就會看不到他,被告當時差點把我推入車道,我是因為不讓被告離開現場才抓住他的衣領,被告叫我放手時,我就說:「我放開你就跑了」,後來是黃瀞慧說他們不會跑,我相信她才放手,並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3頁反面、7頁反面至8頁),證人黃瀞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當時聽到聲音抬頭看見告訴人抓著被告衣領,被告向告訴人揮拳,我上前攔阻被告,被告就停手,告訴人仍緊抓被告衣領,直到我跟告訴人說:「你趕快放開,我們不會跑」,他才放手,我認為告訴人一直抓著被告是怕我們逃走,無法伸張正義,所以我才那樣跟告訴人說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35頁反面),即以與被告同行之第三人角度客觀觀察,亦認知告訴人抓住被告衣領旨在避免被告離開現場,致無法主張個人權益,被告推告訴人在先,經告訴人第一時間轉身質問何以不先口頭告知即在公車亭貿然推人,旋即伸手抓住其衣領達相當時間之連貫過程,當足判斷告訴人意在理論其險遭被告推落車道一事,被告所為防衛行為,自以排除告訴人妨害其自由之現時不法侵害為限。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以左手抓住我衣領,右手有抬起來要攻擊我的動作,我才會出拳防衛云云,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42、43頁),且證人黃瀞慧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抓住被告衣領,有言語挑釁,無肢體攻擊行為,我看到被告朝告訴人揮拳,就上前攔阻,後來我跟告訴人說我們不會跑,叫他放手,他們兩人分開後,告訴人說:「你很囂張嘛,要不要再打,我再給你打啊」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35頁反面),已難認告訴人有被告所指準備出拳之動作,實則告訴人抓住被告衣領控制其行動,幾經被告喝令放手均不為所動,除繼續緊抓外,實際上並無以空下之右手進行攻擊之行為,當下衝突情狀,以黃瀞慧之第三人角度客觀觀察,係被告攻擊告訴人而有攔阻被告之必要,且告訴人經黃瀞慧勸說鬆手後,仍然僅以言語挑釁:「要不要再打,我再給你打啊」,而無任何反擊行為,益徵告訴人抓住被告衣領僅在避免被告離開現場,並無攻擊被告之意甚明。被告所指將遭告訴人傷害之不法侵害,於現時上並不存在,此與告訴人逾20年前之前科紀錄實無任何關聯性,當不得主張為現時不法侵害,而予排除。
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實先有推告訴人之舉動,而遭告訴人反身抓住衣領,不論告訴人有無阻止被告離開之權利,告訴人究未針對被告推人行為直接予以報復、反擊,而是質問被告要求解釋,二人既各有主張,即有待雙方自行或報警釐清,在場與被告同行之黃瀞慧以第三人角度客觀觀察,亦認告訴人抓住被告衣領旨在避免被告離開現場致無法主張個人權益,倘被告能詢問原委,即可立即溝通,或報警處理,或互留聯絡方式等,確保雙方權益,然被告除喝令告訴人鬆手外,從未詢問告訴人目的,因而與之僵持、對峙,其以語言溝通之態度顯然過於消極,此由被告遭告訴人貼近碰觸身體,未顧慮現場嘈雜、告訴人是背對情況,僅以「嘖」聲示意未果,即貿然推開告訴人,可見其然。被告亦坦承:我是因為告訴人已經舉起另一隻手,我才先發制人,我如果只是用手擋下,那就是換一個地方被打而已,根本沒有防衛到,我唯一避免被打的方式就是攻擊告訴人,讓告訴人分心,截斷他的攻擊等語(本院卷第75、77頁),其防衛行為顯已超越排除告訴人妨害自由之現時不法侵害,將告訴人所未為之傷害行為一併考量,而有「先下手為強」之意念,自不具有相當性。尤以人體臉部有眼、耳、鼻、口等器官,並與頭部相連,被告自承學習綜合格鬥4、5年(本院卷第77頁),稍有不慎,即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大傷害,被告所為反擊行為相較告訴人妨害自由之不法侵害行為更具有攻擊性,致告訴人受傷,自已逾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核屬防衛過當。至告訴人是否因此放棄其強制之不法侵害行為,取決於告訴人對於疼痛之耐受程度、希冀被告留在現場以維個人權益之迫切程度等,與被告防衛行為是否過當之判斷無關,被告以其攻擊行為未使告訴人放手,主張並未過當,洵非有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排除告訴人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而為,然其手段欠缺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必要性,屬防衛過當,雖無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仍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尚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徒手實施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大學畢業,現為受僱律師,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91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偶遇糾紛,不思理性協調,率爾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固然非是,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各有立場,卻均吝於溝通,告訴人在被告推人行為結束後並無逃逸跡象之際,先行拉住被告衣領妨害其自由,被告因此有過當之防衛行為,尚非無端生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所肇告訴人傷勢亦非嚴重,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血氣方剛,突遭告訴人抓扯衣領,一時短於思慮而出手反擊,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曾受大學教育,若能繼續在技職體系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