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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吳冠霆邰婉玲柯姿佐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峰興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峰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峰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莊朝富(已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克;又於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18分許,以4萬5千元之代價,交易毛重約4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復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而販賣毒品之下游指訴其上游者,其理應亦同。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言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莊朝富聯絡,並分別於110年4月24日、26日與證人莊朝富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豪景飯店見面、證人莊朝富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豪景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言其於通訊軟體LINE所使用名稱為「克克」,與莊朝富係因勒戒而認識,且於110年4月24日、26日有與莊朝富分別在臺北市○○街0段00○0號、豪景飯店見面,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莊朝富之犯行,並以:伊與莊朝富在上開時地見面,係因莊朝富要向伊借錢,其等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對話,就係以「魚」代替借錢之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莊朝富有於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業據證人莊朝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97頁至第207頁)。而上開自證人莊朝富身上起出之物品經送鑑結果,實稱毛重為51.0280公克,淨重45.1970公克,且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2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來乙節,證人莊朝富於警詢時固陳稱:伊前有於110年4月24日晚上9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克克之男子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宜,並相約當日晚上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以3000元交易2公克之毒品;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於110年4月26日4時37分許,以同上方式與綽號克克之男子聯繫,表示欲購買1台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約定至豪景酒店交易,雙方以4萬5千元交易1台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認綽克克之男子即為被告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㈢然證人莊朝富於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自其身上起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稱毛重為51.0280公克,已如前述,與證人莊朝富於警詢時則陳述當日係向被告購入1台斤(即6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者重量相去甚遠。衡諸常情,倘如證人莊朝富所述,伊係於110年4月26日下午甫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後,旋為警查獲,就交易細節當記憶猶新。且警方亦有提示被告與證人莊朝富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予證人莊朝富閱覽、確認後,證人莊朝富方陳明:其與克克對話中提及的一條大魚就是1台斤的甲基安非他命,110年4月26日下午就是以4萬5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台斤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證人莊朝富理應無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或誤解之可能。然證人莊朝富所為證述,卻與客觀事證全然不符,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難遽採。

㈣至檢察官另有提出被告與證人莊朝富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其中有敘及「好哦 我要2魚要分開裝」、「jeffrey說要一條大魚要做全餐」等語(偵卷第43頁),並說明被告就其等對話中所提之2魚、1條大魚為何,無法為具體說明,足徵上開對話即分係110年4月24日及26日交易毒品無訛。觀諸上開證人莊朝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確有隱暐不明而有可疑之處,然非謂於對話內容中有代號或暗語之情狀,即表雙方係為交易毒品,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於無他證據相佐之情況下,尚難僅因被告與證人莊朝富有以暗語溝通,即認其等在110年4月24日及26日係在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檢察官上開推論,實嫌速斷。

㈤至檢察官另提出之豪景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莊朝富驗尿報告為證據。然查,豪景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雖可見被告與證人莊朝富,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莊朝富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難認定其二人有於上開時、地為第二級毒品買賣交易。至證人莊朝富之驗尿報告亦僅足以證明證人莊朝富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稱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莊朝富單一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本案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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