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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蔡廣昇許文章葉韋廷

上訴人
即被告
莊鈞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市○○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鈞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想供出本案犯行之主謀係朱勇戎以換取減刑等語。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之工作,角色地位非低,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兼衡其迄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待業中、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提領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上訴所稱欲供出同案共犯乙節,惟本院並非犯罪偵查機關,被告本應提出檢警調查結果以資證明,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已無從聽其陳述而瞭解所指共犯之涉案情節,而其上訴狀所指共犯,亦無明確指出該人之詳細年籍資料及具體犯罪事實,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0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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