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鈞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市○○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鈞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想供出本案犯行之主謀係朱勇戎以換取減刑等語。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之工作,角色地位非低,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兼衡其迄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待業中、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提領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上訴所稱欲供出同案共犯乙節,惟本院並非犯罪偵查機關,被告本應提出檢警調查結果以資證明,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已無從聽其陳述而瞭解所指共犯之涉案情節,而其上訴狀所指共犯,亦無明確指出該人之詳細年籍資料及具體犯罪事實,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