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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王美玲葉韋廷陳銘壎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冠綸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冠綸前為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下稱六六旅)步二營步五連(以上部隊全銜下稱步五連)(駐地於桃園市龜山區)志願役上兵(於民國108年6月28日退伍),其於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底,由時任步五連連長謝忠翰指派承辦步五連預財士業務,掌管步五連經費運用、核銷、官兵薪餉、相關採購作業等項目,為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命令其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然其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5月2日前某時因採購器材所需,經謝忠翰、輔導長蘇于婷事先授權取得領款所需之印章、支票,並於108年5月2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林口分行,自步五連所屬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國庫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4,400元,後因步五連暫無資金需求,其竟於同年月7日至8日間將該74,400元侵吞入己。

㈡又於108年5月30日前某時因支付廠商費用所需,經謝忠翰、蘇于婷授權取得領款所需之印章、支票,並於同年月30日至上開銀行,自本案帳戶提領31,200元,後步五連因故無資金需求,其竟另行起意於同年6月10日前某日,將該31,200元侵吞入己。

二、嗣因上開部隊主計科進行財務督導時,發現廖冠綸向蘇群凱及周藹君分別借款10萬元、5,600元,並由其等私人帳戶於108年6月10日匯入本案帳戶之異常情形,始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桃園憲兵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冠綸(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偵卷第11至18、25至27、165至168頁、原審卷第46、73至80頁、本院卷第48、97頁),核與證人謝忠翰、蘇群凱即步五連副連長、邱建智即步五連後任預財士於桃園憲兵隊詢問、六六旅行政調查訪談暨檢察官訊問時,及蘇于婷於六六旅行政調查時等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75至77、87至92、114至116、120至121、147、151至152、155至156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步五連現金檢查紀錄表、LINE翻拍照片及六六旅行政調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29至45、65至71、81至84、103至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授權公務員。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月至5月底係由步五連連長謝忠翰指派擔任預財士,預財士需依海軍基層單位現金會計作業程序,辦理步五連之經費運用、核銷、官兵薪餉、相關採購作業等項目,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間,無論提領時間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時間,均互異而無緊密關係,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屬數罪,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亦認被告所為係屬數罪,核無違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一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係於108年5月2日及同年5月30日自本案帳戶各提領74,400元、31,200元,其雖分2次提領款項得手,但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原審判決論以數罪,難認妥適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於108年5月2日從本案帳戶領出的74,400元,我是在5月7日、5月8日加上我自己的錢存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繳納信用卡費及貸款,因為第1次領的錢,那時候我有一些急需,另外在108年5月30日提領的31,200元,我因又有需要,就拿來還給朋友或家人,就是說我第2次錢又領出來時,當時也有一些需求,就當作自己的錢拿來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參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信用卡費與貸款多數確係於108年5月6日至108年5月29日間繳納完畢等情(見偵卷第35至39頁),可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又依本案帳戶之「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所載,在被告上開於108年5月2日提領74,400元至108年5月30日提領31,200元前之間,該帳戶於108年5月3日、7日、8日及29日等日,有存入及支出等多筆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於108年5月2日及108年5月30日所為之本案提款,係屬獨立可分,並無接續情形;且依被告所述上情,其於先後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係因其自身恰有不同之需用,而予以分別侵占支應。按此,可見被告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先後2次侵占公有財物無疑。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對其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一罪,並無足取。

四、關於量刑部分:

㈠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本案犯行,已如上述,又其就所侵占之本案款項,業於108年6月10日分別向蘇群凱及周藹君借款,由其等匯入本案帳戶而全數歸還等節,有卷附本案帳戶之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可憑(見偵卷第23頁),是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因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應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因步五連較少大專兵,始於107年10月份跟隨前任預財士學習預財士業務,然實際上並未曾接受預財士專業及倫理之訓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3頁);且參之斯時中尉輔導長蘇于婷之證述:我有一個私章授權被告使用,我直到督導後才知道原來國庫支票要蓋我的章,且檢查櫃存現金及國庫專戶時,我應該要在場,我對單位經費支用相關規定尚未完全了解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可知連輔導長對於財務管理之相關規定都不清楚,足見步五連對掌管財務之官兵,欠缺有系統之專業教育及倫理教育訓練,未能使擔任預財士之士兵瞭解職務之重要性及觸法後果。又被告因其長子於108年1月29日出生(參見原審卷第13、14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於108年2月底購入車輛,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見偵卷第129頁)。可知被告於108年5月間係因生活上有財務周轉壓力,始起意將公有財物侵占入己,且於不久後即全額返還國庫,益徵被告侵占公有財物尚非供己玩樂所用。綜核上情,考量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縱各處以1次、2次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各高達有期徒刑5年、2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仍屬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之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分別遞減其刑。

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略以:本案因被告已在108年6月10日將侵占之款項回補國庫,是經六六旅之行政調查,其結論仍無具體事證得以認定被告涉嫌侵占公有財物,而在桃園憲兵隊傳喚證人謝忠翰、蘇群凱及邱建智詢問後,其等均不知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事實,則桃園憲兵隊依此等事實,應僅止於懷疑被告涉及侵占,係被告於109年3月13日接受桃園憲兵隊之訊問時,供述本案事實始能查獲,因此被告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即時為桃園憲兵隊負責調查本案之調查官黃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當初是收到六六旅函文及附件行政調查報告資料,我們就開始立案偵辦,偵辦當時我就有發現國庫帳戶的金流進出有異常情形,所以我才會先訊問被告單位的連長,後面再請被告過來訊問,在訊問被告前,罪名就已經有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在內,當時發現被告以私人帳戶將款項匯入國庫帳戶,而照我們在預財上的流程,一般不會拿自己的錢先付再匯到國庫裡面去,所有東西都會有憑證、憑據,我是根據這些憑證還有用私人帳戶匯進去,而懷疑被告侵占了公有款項,我在詢問被告之前,有針對被告的直屬長官及之前的預財士製作筆錄,並針對被告(負責的)國庫內款項有一一拉出來核對,在行政調查移送到我這邊時,我要開始偵辦該案時,我就已經鎖定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復有六六旅行政調查報告附件之本案帳戶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餘額證明單、現金收支登記簿暨現金檢查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至125頁)。可知證人黃柏維在詢問被告之前,依憑六六旅移送之上開本案帳戶對帳單及相關憑證資料,按預財上之流程而懷疑被告有侵占本案公有款項,自屬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罪嫌,而非僅是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甚明。雖然六六旅之行政調查報告內載敘:「廖員與單位連長、輔導長言詞不一致,且無具體證據佐證,究渠當時提領之意圖為何,又為何於6月10日以私人帳戶將提領金額全數匯入國庫,尚難判定」云云(見偵卷第104頁),但因六六旅並非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因無偵辦犯罪之經驗,則其較欠缺對犯罪嫌疑事證分析勾稽之能力,乃屬當然,是自不因上開行政調查報告所謂無具體證據佐證乙節,遽認具有偵辦犯罪經驗之證人黃柏維亦無發覺本案罪嫌之能力。何況,六六旅行政調查報告於擬辦欄內亦載明「前預財士廖冠綸因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及第5條意圖得利擅提公款等,建議移法偵辦」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可見六六旅經行政調查後,亦非全然認無具體事證,否則該單位又何須將被告移送桃園憲兵隊偵辦。從而,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初次接受桃園憲兵隊詢問時之供承犯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乙節,核無可採。

㈡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步五連預財士之機會,2次侵占公有財物,自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堪認素行良好,及其係因一時周轉之需始觸犯重刑,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產品銷售業、育有2名5歲以下之幼年子女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3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1年,及合併定刑有期徒刑2年8月,復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應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2年等節,顯已斟酌一切量刑因子,核與罪刑原則相當,亦與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相符,被告上訴意旨要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關於沒收部分:被告已將本案侵占之74,400元及31,200元,全數歸還步五連,業如前述,是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原審因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原審因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且量刑(含定刑)及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亦稱妥適,並無失之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