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駱逸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3821、3822、3823、3824、3825、3826、3827、3828、3829、40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壬○○有罪(含其各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壬○○無罪。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觀諸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上訴,故本院乃就此部分為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其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即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癸○○(綽號豆哥、土豆、伙伴)為竹聯幫仁堂育仁會之副會長,其於民國109年間,在「修身 齊家 治國 平天下」之TELEGRAM群組中(其暱稱為「學習」,下稱本案群組),發起及指揮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假交友投資詐騙之犯罪組織(詐騙機房地點係在臺北市內湖區石潭路附近),並制定服勤規則及指導「一、關係建立,花錢是最快的;二、培養感情,靠的是吸引魅力;三、喜歡跟你聊天靠換位思考同理心」等教戰守則,遂由少年黃○璋(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同案被告午○○、天○○、辰○○、己○○、未○○、游其霖、巳○○、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石頭」、「黑桓」、「黑維」、「阿牛」、「小蠻」、「黑婷」等人於LINE、IG或FB社群軟體上,創設假帳號與不特定人聊天交友,並推薦投資虛擬之投資網站「MAX GOLDEN」而施以詐騙;戌○○及被告擔任收水角色;亥○○、申○○、酉○○、王建凱等人則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車手之角色,渠等以此等角色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癸○○、游其霖、丙○○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而午○○、辰○○、天○○、巳○○、酉○○、戌○○、申○○、王建凱、亥○○、己○○均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至未○○則由原審通緝中)。本案詐欺集團之牟利方式,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黃○璋、午○○、天○○、辰○○、己○○、未○○、游其霖、巳○○、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石頭」、「黑桓」、「黑維」、「阿牛」、「小蠻」、「黑婷」、「亭安」、「雷夢」等人以LINE、IG、FB等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假交友投資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者癸○○上傳部分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至本案群組後,再由亥○○、申○○、酉○○、王建凱等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自所有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並轉交戌○○、被告等人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8、1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8、9)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被告或共犯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戌○○、酉○○及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收水的工作,是因為先前當過車手,才遭戌○○、酉○○及申○○誣指收水,我已經脫離組織,沒有犯本案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同案被告巳○○、己○○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3、8、10「遭詐欺情形」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8、10「匯款時間、數額」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金融帳戶;又同案被告酉○○、王建凱、申○○分別於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且王建凱提領後交付同案被告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二所示供述證據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收取上開詐騙款項,而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3、8、10之犯行?
二、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109年6月初曾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使用,之後他再拿給我提領,我臨櫃提領是被告透過行動電話對我下指示,提領後在我家附近路口相約,將提領的款項交付給他等語(見偵4034卷一第51至53頁,偵3829卷第106至108頁,原審卷六第24至2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學弟、朋友,跟被告一起做工程很久了,跟他沒有恩怨,被告跟我說他帳戶有問題,所以我將帳戶借他收工程款,我提領匯入我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後都交付被告等語(見偵3829卷第24至28、105至108頁,原審卷五第20至29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請我提供銀行帳戶給博奕網領錢,我就找到王建凱、亥○○,然後我先接到被告電話,再跟他們說可以去領錢,提領的錢都交給我,再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就消失了,趙良明找到我,問我是不是把他點出來(即供出之意),原本有想要把我押去他們公司,所以我想被告應該是把錢交給趙良明。我那時候有經手4、5個帳戶,還包括我當時的女朋友的帳戶等語(見偵3828卷第7至14、69至72頁,原審卷五第40至48頁)。
㈣上開各該同案被告雖分別指證其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並將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之情,惟依前揭說明,仍均須有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我在另案參與趙良明、廖威凱等人的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我有聽到戌○○跟趙良明、廖威凱討論要拉申○○、酉○○進來等語(見原審卷六133、134頁),然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關於人頭帳戶之取簿、收簿與詐得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未必均由同一批人負責,且不同被害人及不同時間之犯行,亦可能分由不同成員為之,故即使被告與同案被告戌○○等人曾另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甚至有聽到戌○○與趙良明、廖威凱討論要拉申○○、酉○○進來之對話,仍難以此補強上開各該同案被告所為指證之憑信性,且各該同案被告所為之指證亦無從相互補強。復觀諸附表二所示之其他證據,皆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收取上開詐騙款項,而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3、8、10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除上開各該同案被告之單一指證外,尚乏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3、8、10之犯行,被告被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含其各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撤銷,並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數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之涉案人員 1 丑○○ 告訴人丑○○於民國109年5月初遭LINE暱稱「琪琪」之人,佯以投資網路平台「MAX GOLDEN」之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酉○○中國信託帳戶) 2、109年6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酉○○中國信託帳戶 3、109年6月18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酉○○中國信託帳戶 4、109年6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建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建凱國泰世華帳戶) 5、109年6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建凱國泰世華帳戶 ⑴組織詐騙之發起人、指揮者癸○○ ⑵收水:被告、戌○○ ⑶車手:酉○○、王建凱 2 乙○○ 告訴人乙○○於109年6月初遭LINE暱稱「數據總指導」之人,佯以投資網路平台「MAX GOLDEN」之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9年6月20日晚間6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建凱國泰世華帳戶 2、109年6月21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建凱國泰世華帳戶 3、109年6月22日晚間10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申○○玉山銀行帳戶) 4、109年6月29日晚間11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亥○○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亥○○中華郵政帳戶) ⑴組織詐騙之發起人、指揮者癸○○ ⑵收水:戌○○ ⑶車手:王建凱 3 戊○○ 告訴人戊○○於109年5月初遭LINE暱稱「欣欣」之人,佯以投資網路平台「MAX GOLDEN」之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9年6月22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申○○玉山銀行帳戶 2、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申○○玉山銀行帳戶 3、109年6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申○○玉山銀行帳戶 ⑴組織詐騙之發起人、指揮者癸○○ ⑵收水:被告 ⑶車手:申○○ 4 卯○○ 告訴人范展晨於109年5月底遭LINE暱稱「怡婷」之人,佯以投資網路平台「MAX GOLDEN」之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范展晨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3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亥○○中華郵政帳戶 ⑴組織詐騙之發起人、指揮者癸○○ ⑵收水:戌○○ ⑶車手:亥○○ 5 庚○○ 告訴人庚○○於109年6月初遭LINE暱稱「數據總指導」之人,佯以投資網路平台「MAX GOLDEN」之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庚○○取消此筆匯款而未遂。 109年6月30日某時許匯款35萬元至亥○○中華郵政帳戶 ⑴組織詐騙之發起人、指揮者癸○○ 6 丁○○ 告訴人丁○○於109年6月間某日遭LINE暱稱「鈺琪」之人,佯以投資網路平台「MAX GOLDEN」之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41萬元至王建凱國泰世華帳戶 ⑴組織詐騙之發起人、指揮者癸○○ ⑵收水:戌○○ ⑶車手:王建凱 7 甲○○ 告訴人甲○○於109年6月間某日遭LINE暱稱「苡潔」之人,佯以投資網路平台「MAX GOLDEN」之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建凱國泰世華帳戶 2、109年6月19日晚間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建凱國泰世華帳戶 3、109年6月2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2萬0,700元至王建凱國泰世華帳戶 ⑴組織詐騙之發起人、指揮者癸○○ ⑵收水:戌○○ ⑶車手:王建凱 8 寅○○ 告訴人寅○○於109年6月間某日遭LINE暱稱「yanyan」之人,佯以投資網路平台「MAX GOLDEN」之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23日某時匯款29萬5,465元至申○○玉山銀行帳戶 ⑴組織詐騙之發起人、指揮者癸○○ ⑵收水:被告 ⑶車手:申○○ 9 子○○ 告訴人子○○於109年5月間某日遭LINE暱稱「芮芮、艾拉」之人,佯以投資網路平台「MAX GOLDEN」之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30日某時匯款75萬元至亥○○中華郵政帳戶 ⑴組織詐騙之發起人、指揮者癸○○ ⑵收水:戌○○ ⑶車手:亥○○ 10 辛○○ 告訴人辛○○於109年6月間某日遭APP「We date」暱稱「唯安」之人,佯以投資網路平台「MAX GOLDEN」之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辛○○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9年6月23日晚間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申○○玉山銀行帳戶 2、109年6月23日晚間10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申○○玉山銀行帳戶 3、109年6月23日晚間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申○○玉山銀行帳戶 4、109年6月24日上午7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申○○玉山銀行帳戶 5、109年6月24日上午7時59分許匯款4萬9,000元至申○○玉山銀行帳戶 ⑴組織詐騙之發起人、指揮者癸○○ ⑵收水:被告 ⑶車手:申○○ 附表二: 對應之涉嫌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丑○○於警詢之陳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下稱偵4034卷)二第231至234頁 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下稱偵3828卷)第7至14、69至72頁;原審111年金訴字第125號卷(下稱原審卷)五第41至46頁 王建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9號卷(下稱偵3829卷)第149至155、131至134頁 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 見偵3829卷第24至27、106頁;原審卷五第23頁 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99頁 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一第295至299頁 丑○○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 見偵4034卷二第243至247頁 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4034卷二第263至272頁 本案群組對話擷圖 見原審卷二第131、140、141、149、150頁 酉○○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3829卷第73、74頁 酉○○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偵3829卷第79頁 酉○○提領被害人贓款影像 見他卷一第207頁 酉○○提款交易憑證 見偵4034卷二第240頁 王建凱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3829卷第212頁 王建凱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3829卷第215至223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戊○○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戊○○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4034卷二第345至347、349至350頁 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 見偵4034卷一第55至59頁;偵3829卷第105至108頁;原審卷六第28頁 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一第341頁 戊○○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 見偵4034卷二第357頁 本案群組對話擷圖 見原審卷二第182、184、193頁 申○○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下稱偵3827卷)第75、76頁 申○○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偵4034卷一第255、256頁 申○○取款憑條 見偵4034卷一第123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寅○○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寅○○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4034卷二第207至210頁 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 見偵4034卷一第55至59頁;偵3829卷第105至108頁;原審卷六第28頁 寅○○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4034卷二第219頁 本案群組對話擷圖 見原審卷二第198頁 申○○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3827卷第76頁 申○○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偵4034卷一第255、256頁 申○○取款憑條 見偵4034卷一第124頁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辛○○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辛○○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4034卷二第467至472頁 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 見偵4034卷一第55至59頁;偵3829卷第105至108頁;原審卷六第28頁 辛○○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4034卷二第479、480頁 辛○○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4034卷二第484頁 本案群組對話擷圖 見原審卷二第201、202、215頁 申○○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3827卷第76頁 申○○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偵4034卷一第255、256頁 申○○取款憑條 見偵4034卷一第124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即附表一編號1) 丑○○ 民國109年6月17日11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酉○○中國信託帳戶 酉○○於109年6月17日14時49分、同年月18日14時5分、6分、39分、同年月19日0時26分、27分許分別提領53萬元、3萬、3萬、3萬、3萬、2萬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109年6月18日12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6月18日12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6月19日13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王建凱國泰世華帳戶 王建凱於109年6月19日19時34分、同年月20日20時2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109年6月19日13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2(即附表一編號3) 戊○○ 109年6月22日14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申○○玉山銀行帳戶 申○○於109年6月22日18時25分、18時27分、18時28分、18時32分、18時33分、109年6月23日12時22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53萬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109年6月22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6月23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3(即附表一編號8) 寅○○ 109年6月23日15時51分許匯款29萬5465元 申○○玉山銀行帳戶 申○○於109年6月24日12時15分許提領199萬4529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4(即附表一編號10) 辛○○ 109年6月23日2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申○○玉山銀行帳戶 申○○於109年6月24日12時15分許提領199萬4529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109年6月23日22時05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6月23日2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6月24日7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6月24日7時59分許匯款4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