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維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而上開研究數據仍為目前審判實務上所採用,自屬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毋庸舉證。另上揭實驗研究時間雖距今已約26年,惟國人人體之代謝機能構造迄今並無何特殊改變之情狀,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個人有何特殊體質而與通常一般國人之身體代謝機能構造迥異,是上開研究數據自得作為回推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之依據。本件被告於該日駕車迄其實施酒測,相隔逾2小時,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56毫克(計算公式:0.0628MG/L×2+0.22MG/L),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明。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不確定行駛哪個車道,行駛到一半不知為何突然失控打滑,隨即碰撞內側護欄後,看到1部遊覽車想要超其車,所以左前車頭撞到其車右側車身等語,參以證人呂安智證稱:看到被告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先撞了內側護欄再往其車輛衝過來,導致其左前車頭撞到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再繼續撞到外側護欄等語,是被告係先失控自撞內側護欄,始與呂安智發生碰撞,足見其駕車已受酒力作用影響。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員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而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益證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追撞車輛駕駛呂安智、薛安福之證述、酒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0張等說明:檢察官並未提出所引用據以推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研究報告作為證據,其研究當時採樣之情形、施測對象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狀況、疲勞程度、飲酒習慣等資料,均有未明,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即因人而異,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數值存在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自不能以該研究作為定罪之依據。又案發當時下雨,參酌呂安智之證詞,亦無法排除車輛打滑與路面濕滑有關。再者,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均未見被告操控視覺反應及手部控制之能力有何未明顯減弱之情形。因此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條第1項第1、2款的修正,立法理由載明:「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㈡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由此可知,修正後本條文所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罪,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的危險性指標作為構成要件,無須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的情事,也就是立法者為解決證明上的困難,透過法律的明文、法律推定,以酒精濃度數值作為法定證據評價規則,提供法院證明方法,來縮減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的範圍,確立本罪為抽象危險犯的性質。
㈢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因此,檢察官起訴指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自應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為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以大概、可能如此,即欲認定被告犯罪。
㈣次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指該事實即屬構成法院之法官於職務上所為之行為,或係其職務上所觀察之事實,現尚在該法官記憶中,無待閱卷者而言。且此之所知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而知悉,若係法官個人所知者(即本於個人經驗,非職務上之經驗),則不在此列,而仍須證明。又苟該事實仍有待專門學問之人診察或鑑定,始足以判斷者,自亦不包括在內。查,飲用酒類後酒精於人體中會隨時間代謝,雖為一般人所具備之常識,然其代謝速率如何,可能因性別、個人年齡、體重、人體含水量、身體狀況、飲用酒精多寡、經過時間等因素而有影響,且酒精於人體代謝速率在刑事案件之適用不若施用毒品案件(尚不包括新興毒品)之常見,在實務或醫學上以酒精代謝速率為其研究議題者亦非多,此由檢察官起訴、上訴所指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所為研究內容即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所引內政部警政署93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30205949號函之代謝率每小時0.05到0.25毫克,該二者研究結果之差別亦可見其代謝率顯然繫於眾多不同因素之影響。以上各不同之研究結果其數據為何,是否適用具體之個案,如無各研究報告內容為憑,法官根本無從知悉,更難謂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所謂「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原判決就此業已指明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為說明,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不能率以該研究作為定罪之依據(原判決第3頁之㈡),檢察官上訴竟指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試圖免除作為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應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顯非的論。
㈤再者,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就上開研究報告亦指出「本所於77年8月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係甄選13名志願者進行酒精對行為能力影響,驗證國人酒精之吸收與代謝情形,並未對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進行實驗研究」,有該所106年12月13日運安字第1060010775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不僅該研究之對象人數僅有13人,已難認其具有代表性與共通性,且所進行之研究係以「國人酒精之吸收與代謝情形」,是否可以以之作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計算標準,更難論斷。從而,檢察官以此未經進行實驗研究之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研究結果之數值,逕予推論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據以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更顯率斷。
㈥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內容援引本院108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32號、110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31號(以上為同一案件)判決內容記載內政部警政署93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30205949號函指出多數人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到0.25毫克乙節,仍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佐憑。
㈦再者,被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如於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然就此,原判決亦已說明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表㈠記載及呂安智、薛安福之證述,被告供述因煞車時車輛偏移打滑,非無可能因下雨路面濕滑所致;另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雨、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酒容或酒氣等情事;於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或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而在以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出另一個圓之測試,被告之筆畫均在0.5公分之合格範圍內,並無超出同心圓環狀帶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操控視覺反應及手部控制之能力有何未明顯減弱之情事(原判決第3至4頁之㈢、㈣)。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認定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情事,僅係針對原有業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卷內事證加以爭執,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法院本於公平法院之原則,並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177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9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0年6月22日
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某工地飲用保
力達加啤酒,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
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五楊高架南
向52公里處,碰撞內側護欄,致後方呂安智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薛安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追撞(呂安智、薛安福未受傷),經警到場處
理,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2毫克,回溯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5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
安智、薛安福於警詢時之證述、酒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酒
類後駕車上路,且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
52公里處時,因碰撞內側護欄,致後方車輛發生追撞,經警
據報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
稱:我有肝癌,代謝比較慢,酒精不會很快發揮作用,案發
當時我開車很有精神,當天是因為下雨,路面濕滑,我踩了
煞車才打滑撞到護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
路6段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加啤酒,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
5時43分許,行經桃市○○區○道○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52公里
處時,因碰撞內側護欄,致後方呂安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薛安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追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87至88頁、本院交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5至36頁),且有證人呂安
智、薛安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
有酒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
45至51頁、第61至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間之
研究論點,以受測者受測時之數值為基礎,依小時每公升0.
0628毫克之代謝率,回推其駕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進
而回溯推認本案被告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56毫克,而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云云。然上開
研究報告,距今已逾33年,其當時採樣之情形、施測對象之
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狀況、疲勞程度、飲酒習慣等資料
,均未明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為
說明,則當年之研究成果,是否能適用於本案,已非無疑。
況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即因人而異,在採集樣本不同
、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
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
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斷不能率以前揭研究作為定
罪之依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為基礎,回溯推算,認定被告於駕車
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56毫克,即有可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以證人即行駛於被告後方之駕駛人
呂安智於警詢之證述,認定被告失控自撞內側護欄係受酒力
作用影響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
當時下雨視線不佳,我煞車時,車輛偏移打滑,才會撞上內
側護欄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22頁);證人呂安智
於警詢時則證述:當時的天候是雨,我在國一道看見一部小
客車000-0000原先行駛於出口匝道內側車道失控,先撞上內
側護欄,再往我車衝過來,導致我車左前車頭撞上該小客車
右側車身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另名證人即另一輛追撞車
輛之駕駛人薛安福於警詢時亦稱:當時的天候是雨,我行經
本案事故路段時,是行駛在出口匝道外側車道,原先是順順
的行駛,突然看見前方有三角錐,我立即踩煞車,一踩煞車
,我的車就打滑等語(見偵卷第39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天候」為「雨」、「路面狀態」為
「濕滑」之記載相符(見偵卷第47頁),而依證人呂安智前
揭證述,至多僅能得出被告車輛打滑之事實,而打滑之原因
多端,究係於濕滑路面煞車所致,抑或飲酒超過法定標準而
不能安全駕駛,均非無疑,參以證人薛安福前揭證詞可知,
其當時亦因煞車導致車輛打滑,然其並無任何飲酒之情形,
此有證人薛安福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酒測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43頁),益徵車輛打滑
之原因多端,尤以行駛於濕滑之路面更為常見,自難以被告
車輛打滑乙節,遽認其係因飲酒致注意力、反應力減弱而肇
事。
㈣另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見偵卷第23至25頁)所載:①被告係因發生事故經警查獲,
查獲後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嘔吐、多雨、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
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酒容或酒氣
等情事;②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
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
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亦無步行時左
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
擺不定或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僅有「手腳部顫抖,身體
無法保持平衡」之情,然一般人能否毫無顫抖完成金雞獨立
動作30秒,應與個人體能或肌耐力有關,實難單憑被告有「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乙情,即認係因飲酒所致
;③至命被告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出
另一個圓之測試,被告之筆畫均在0.5公分之合格範圍內,
並無超出同心圓環狀帶之情形,其筆觸雖有些微抖動,亦難
排除其他生理因素或緊張狀態所致,是應認被告操控視覺反
應及手部控制之能力,均未明顯減弱。循此,依上開觀察紀
錄之內容,均不足以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飲用酒類駕車上路後,於國道一號公路行駛
時不慎碰撞內側護欄,導致後方車輛追撞,且為警查獲時測
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之事實,然尚不足進一
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