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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上訴人
即被告
魏全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魏全偉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後,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劉耀仁受傷,傷勢不輕且已影響告訴人執行工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自述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7歲及4歲、目前職業為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負擔銀行貸款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檢察官起訴書僅載明被告所犯係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規定為所犯法條罪名,是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涉犯上開加重構成要件罪名而為辯論(見原審卷第58、61頁,本院卷第47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是原審理由就此疏未說明,據上論斷欄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有疏漏,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車禍當下留在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亦有將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交由警方帶回備份,但之後警方卻告知遺失記憶卡,以致無法完全還原現場狀況,則是否當下有其他因素影響事件發生,尚未可知,被告目前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賠償,但因保險需由告訴人提供相關鑑定報告,才能確定賠償金額以及被告應自負之金額,並非被告不願積極處理云云。然查,被告就其因精神不濟而未注意其車行號誌,以致貿然闖越紅燈撞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之告訴人等事實,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屬實,卷內並有被告駕車肇事後之現場照片可按,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駕車有過失之事實。是即令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遺失,但此與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業於理由中說明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如前,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之刑度,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本件之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更,按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審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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