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偉家
- 選任辯護人
- 楊馥璟律師
洪士傑律師
徐子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戴偉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戴偉家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54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8公里又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亦不得在路肩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雖其左側(內線)車道有工程進行中,然其前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偏移駕駛角度,致其車輛右側車身跨越外側路肩標線行駛,適有張居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龔宜萱,因擦撞事故而將車輛暫停該處外側路肩,其下車至車輛左側查看車體時,亦疏未注意應在所停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標誌警示,致遭戴偉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迎面撞擊,張居成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血胸、腹內出血、骨盆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戴偉家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報警及對張居成施以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駛離現場。迨龔宜萱通報救護單位,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將張居成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宣告死亡,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居成之父張旭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張居成之母曾憲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偉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8頁、審訴卷第32頁、原審卷第36、160至164頁、本院卷第105、127、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旭業、曾憲華之指訴、證人龔宜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現場工地負責人曾俊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43至45、49至51、99至100、102至104頁、本院卷第400至401頁)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ETC門架監視影像、行車記錄器擷圖、車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擷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勘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19、57至63、67至93、97、116至132頁、相卷第131至145頁、原審卷第150至154、171至23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亦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雖其左側(內線)車道有工程進行中,然其前方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外側路肩標線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張居成,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原因。
㈢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如前述,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擦撞事故將車停駐路肩當時,並未在其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標誌警示,有卷附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查(見原審卷第177至185頁),而依證人龔宜萱所證:被害人駕車擦撞車道中之三角錐後,先停在路肩下車察看,不久後上車拿手機再下車察看,即遭撞擊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又依當時客觀環境,被害人非不能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惟疏未注意設置,以警示後方來車,自是違反注意義務,同為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至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漏未認定被害人疏未注意應在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標誌警示之與有過失部分,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判斷,告訴人曾憲華徒以上開鑑定意見書未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所駕車輛並無故障、無上開交通管制規則之適用,而認被害人無任何疏失之處,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證據補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一屬過失犯,一屬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旭業成立和解並已全數支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267至268頁),堪認被告犯後能彌補其所造成之部分損害,尚非惡劣。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即屬無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㈡被告上訴另指摘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未逾2年,被告係偶發初犯,非惡性重大,且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原審未為緩刑宣告,實有不當等語。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輕忽道路交通安全肇致本件車禍,且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造成被害人死亡,惡性非輕,被告固與告訴人張旭業達成和解,惟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顯見該罪非僅保護個別用路人之身體健康、財產等個人法益,兼及維護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曾憲華達成和解,或取得曾憲華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35頁),且被告雖迭表示認罪之意,然於原審審理時仍同以「以為撞到的是在路邊施工的車子」、「警察跟我說我撞死人,我才知道」置辯(見原審卷第162頁),顯見無法全然體諒張旭業、曾憲華之憾。綜觀上情,尚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以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行車道在路肩上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其過失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即逕行逃逸,導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表示認罪之意,並與告訴人張旭業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惟未能與告訴人曾憲華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效應、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