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 原告
- 曾憲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博雅
- 被告
- 楊千儀
- 被告
- 張旭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33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乙○○(以下均稱其名)向原告佯稱:原告之前配偶即被告甲○○(以下均稱其名)積欠伊借款60萬元,並稱原告代為還款60萬元,即不會再騷擾原告家庭,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60萬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⑴原告前於90年間與甲○○結婚,後於111年11月15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
⑵甲○○曾於109年12月13日告知原告要去台中參加兩天一夜同學會,而原告後於000年0月間發現乙○○亦曾於臉書頁面公開發文於109年12月13日前往台中,且乙○○先前曾多次加甲○○為好友,之後又解除好友關係再加入,頗為奇怪。原告因此傳送訊息向乙○○詢問其與甲○○之關係,乙○○表示其與甲○○一起喝過幾次酒而已。但原告也發現乙○○曾於109年6月30日甲○○生日當天發表臉書公開貼文,表示自己搬家到甲○○的律師事務所附近。此後甲○○時常出外喝酒、徹夜不歸,甚至會喝到不去開庭,或說去外縣市開庭,然而隔天卻發現乙○○也於臉書發布公開貼文表示也在該縣市,原告心中頗為納悶。
⑶之後乙○○即多次傳訊息騷擾原告。109年3月26日,乙○○以甲○○向伊借貸60萬元未清償為由,用臉書Amanda Chien帳號傳送messenger要原告幫甲○○還錢:「明天還60萬?甚麼意思?已讀不回」、「聯邦 000 000000000000 明天轉好帳麻煩通知一聲,我就確保我朋友不會再打擾你們」、轉貼「他們認識就是在酒店,但是…欠六十萬才是最重要的」等訊息,其後並轉貼甲○○傳給向伊「早安 帶兒子打球 別擔心別難過 我想你..想你 有點累了 明天打給你.. 我很想你 早安想你 中午扶輪社有活動」等甜蜜話語、及傳送「最好是現在馬上去打炮 妳老公說看到你就倒陽」等LINE訊息予原告。乙○○佯稱甲○○欠伊60萬元借款,騷擾原告代為償還,並表示如果償還60萬就不會再騷擾原告家庭,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7日前往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匯款60萬元至乙○○指定帳戶。乙○○收受60萬元款項後,居然又要求原告再匯30萬就不打擾,但其後又傳訊息說「不好意思…我朋友只是氣不過…後面三十萬就不用還了」等語。原告為此曾於110年6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乙○○勿再騷擾原告家庭。
⑷其後甲○○酒後向原告表示:其並未向乙○○借款60萬元,是原告自己要給錢的,是原告自己白癡等語。至此,原告始知被告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乙○○佯稱甲○○積欠其60萬元,並語帶威脅騷擾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給付60萬元,乙○○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乙○○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60萬元,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爰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甲○○於111年3月7日在家中飲酒後對原告咆哮,揚言要打死原告,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上開事實業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412號、111年度暫家護抗字44號、111年度家護字第232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認定在案。後於111年6月19日,甲○○一回家就對原告罵三字經,內容如下:「操你媽的!給我錄阿!給我錄不錄?錄不錄?錄不錄?」並作勢毆打原告,大聲吼叫「婊囝(台語:婊子)。以此加害原告身體之行止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侵害原告之人格。原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甲○○賠償40萬元慰撫金。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及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二人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由乙○○前向原告不法索討60萬元時,已轉貼甲○○傳送予伊「我想你」「妳老公看到你就倒陽」等訊息,已足見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當時原告與甲○○之子張居成(下稱其名)甚至氣憤到欲打電話罵乙○○,但遭甲○○警告小心人家會告你而作罷。110年6月30日凌晨,原告與甲○○所生之獨子張居成因車禍去世,原告悲痛萬分、難以自拔,與肇事者之訴訟仍持續進行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審理中),豈料在這夫妻本應互相扶持度過難關之際,甲○○仍經常徹夜不歸,疑似與乙○○廝混,絲毫不顧109年年初診斷出癌症之原告煎熬萬分的心情,令原告精神狀況崩潰,幾度痛苦到想跳樓自殺。000年00月00日下班後,原告一直聯絡不到甲○○,一方面懷疑其與乙○○在外飲酒約會,另一方面也擔心其安危。詎料,凌晨12點多,原告準備就寢,甲○○突然打給原告,要原告前往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3之802室律師事務所接他。原告於是連忙帶著寵物犬「披薩」開車趕到上開辦公室,快到辦公室時,乙○○也以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原告說在辦公室等原告,要解釋清楚。原告上去辦公室之後,赫然目睹被告等兩人都在辦公室,現場有兩、三根菸蒂與剩半瓶酒,顯示兩人深夜時分共處於上開辦公室已有一段時間,甲○○當場向原告介紹乙○○說「我有跟楊小姐有一些情感」等語,足見被告二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上對男女交往份際。
⒊在前述111年3月7日甲○○恐嚇原告之後,於111年5月5日晚上7時許,被告二人在外喝酒,並由乙○○打電話給原告及原告母親黃莉榛,稱甲○○要與原告離婚,言語中提及原告諸多家中私密之事,並對原告有許多不堪入耳之攻擊,甚至提及原告失去愛子之事。甲○○如此放縱第三者傷害原告,破壞婚姻,至非可取。由此可見,被告二人在原告與甲○○婚姻期間存續中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兩人為逼迫原告離婚,共同辱罵原告及黃莉榛。被告因不堪被告等二人騷擾,遂決定與甲○○於111年11月15日在新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離婚。不久乙○○即於臉書公開「這是我的結婚證書..媽咪說:現在起 你是張太太 #十年愛情」,被告二人更火速於112年1月16日結婚,更坐實被告兩人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有不倫外遇。被告二人以上種種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明確,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略稱: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甲○○確有向乙○○借款60萬元,且係由原告匯款60萬元予乙○○清償上開債務,但甲○○於原告代為清償後,已將此60萬元匯款予原告。是原告再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付6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主張乙○○係「佯稱」甲○○有向伊借款6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既不否認甲○○有匯款60萬元予伊,卻又主張該筆60萬元係甲○○要支付原告從事人工生殖之費用云云,惟就此說法,原告並未為任何舉證,原告所提出所謂之人工生殖單據,其金額總計為「99萬5311元」,亦與60萬元相去甚遠,可見兩者毫不相干等語。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查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不會開庭審理,雙方不會經過爭點確認之攻防,甲○○前對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理由略以:「兩造之子於110年6月底過世,至今已過10餘月,期間,抗告人確實情緒相當低落、難受,偶有情緒崩潰之狀況。111年3月23日相對人(即原告)在抗告人帶愛狗出門散心時,竟打電話質問抗告人,才致使抗告人情緒不佳,難認係屬繼續性之家庭暴力行為。再者,原審核發保護令後,相對人因兼差工作,不但要求使用家中車輛,且要求抗告人持續繳納相對人之勞健保費用,而抗告人不但同意相對人上開請求,亦持續繳納相對人之卡費及家用所需之費用,足證抗告人並無打死相對人之意,且相對人亦無心生畏懼……。」,經鈞院以此為通常保護令事件所審酌事項而非應於抗告審酌為由,而駁回抗告。而進入通常保護令審理時,甲○○已接獲原告提起離婚調解之聲請,雙方並於111年11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甲○○同意搬離兩造共同居所,故於111年12月22日通常保護令開庭時,雙方即就保護令之內容取得共識,並直接以宣示筆錄方式進行。兩造並未針對原告所提出之光碟、譯文等證據攻防、答辯,法院亦未就「被告甲○○是否侵害原告權利」為任何實體之認定或判斷,自無法由法院核發上述保護令一事,逕認原告受有「意識自由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之損害。
⒉原告所提出原證6(111年3月7日影音檔案及譯文)及原證8之錄影,係刻意截取片段,且有前後不連續之情形,被告爰否認原證6、8之形式真正性。
⒊再查,甲○○相當疼愛獨子,可謂是傾盡所有自小栽培。詎料,於110年獨子將赴美留學前夕,卻遭車禍而過世,甲○○痛失愛子,遲遲無法走出傷痛,心中痛苦絕不亞於原告,惟原告竟仍一再以「我說你出賣他了」、「他不是你兒子」等殘忍話語刺激甲○○,待甲○○終於不堪受辱而情緒崩潰、大聲反駁之時,再以錄音錄影之方式預謀提出本案訴訟。由原證6至8之影音檔案,原告與甲○○對答之語氣極為冷靜,毫無任何恐懼顫抖之情,並無其所稱之「恐懼被告危害其生命」、「意思自由受壓制」等情形。若原告確有恐懼生命遭危害,豈可能不為逃避反以手機錄影,甚至繼續以惡毒之言語刺激甲○○之理?由此可證,原告明知甲○○根本不會對其有任何傷害行為。
⒋末查,於鈞院核發前述暫時保護令後,原告仍向甲○○要求使用甲○○所購買之車輛,勞健保仍要保在甲○○名下,請甲○○代為繳納其保險費及卡費,且甲○○仍持續給付原告自身所需及家中開銷。可證上開原證6、8之影音僅係甲○○僅仍在亡子過世之情緒中,遭原告以極具挑釁及污辱之言語(兒子非親生)刺激,情緒崩潰所說的氣話,實非恐嚇之語,且其亦僅為偶發之爭執,原告並未有何人格權受到侵害。
⒌若鈞院認原告有何權利受到損害(假設語氣),原告上述「以言語刺激被告甲○○,圖蒐集不利被告之證據」之行為,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及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懇請併為審酌。
㈢訴之聲明第三部分,被告二人否認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有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說明如下:
⒈姑不論被告二人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之來往,是否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然由原證5之存證信函所載,原告稱於110年3月12日發現被告等二人過從甚密,可見其早於110年3月12日即已知悉其所謂侵害配偶權之事,惟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1至13錄音、錄影、譯文內容,有諸多前後文不相連之情形,並非完整之對話,顯遭原告截取後製而成,原告復未提出完整未經剪輯之影音供核對,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⒊次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原證10之心理諮商證明,稱其精神痛苦係因被告甲○○「疑似」與被告乙○○廝混在一起,令原告有精神痛苦云云,惟由原證10之心理諮商證明書「求助原因」欄,已明確說明原告當時情緒失落悲傷之原因為兩造之子於110年6月車禍過世,顯見原告之精神痛苦與被告二人並無關聯。該「心理諮商證明書」並無法作為被告二人是否侵害配偶權之證據,亦無法作為原告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感到精神痛苦之證據,原告本件自無任何權利受到侵害。
⒋至原告提出相關證據指稱被告二人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異性朋友正常交往之行為等情,乃屬誤會。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所稱乙○○轉貼被告甲○○傳送予伊「我想你」「妳老公看到你就倒陽」等訊息(詳參原證2公證書之附件第1至5頁)部分,並看不出甲○○傳送訊息之對象為誰,原告如何據此斷定甲○○傳送訊息之對象即為乙○○?
⑵次查,原告以原證11即110年11月24日之影音檔案及譯文,指稱甲○○向原告介紹乙○○說「我有跟楊小姐有一些情感」等語,認為被告二人逾越一般社會上對男女交往分際云云。惟若被告二人真有任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豈會主動致電通知原告,並要原告到現場?甲○○主動打電話請原告來辦公室,係因甲○○欠乙○○60萬元,另原告不斷以被告二人有外遇之情,傳訊息騷擾乙○○,原告更曾汙衊乙○○有與不同男人上賓館,被告二人希望能向原告澄清。當天,兩造確實對甲○○欠款60萬元及外遇等部分達成共識,原告還針對之前傳訊息之事向乙○○道歉。原告未提出當日完整之影音檔,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
⑶至甲○○說「我有跟楊小姐有一些情感」等語。是因為獨子車禍身亡,甲○○常陷於悲傷之中,一度無法走出家門,後來曾希望能振作,至朋友開的酒坊消愁,而乙○○亦係該酒坊常客,兩人遇到時,乙○○不時會開導甲○○,故甲○○向原告介紹乙○○時,所稱「有一些情感」,乃指感恩其開導之情,非屬原告所認為男女間情愛之感情。原告與甲○○獨子過世後,甲○○亦認應與原告互相扶持度過難關,豈料原告竟於111年3月7日以兒子「非」被告甲○○所親生之挑釁性言語,激怒甲○○,故意製造甲○○對原告有言語暴力傾向,甚至據以聲請保護令,甲○○收到暫時保護令後,實無法理解原告之想法,又發現原告似乎有交往甚密之異性,甲○○甚感萬念俱灰,於111年5月5日至上開酒坊找朋友談心時,遇到乙○○,向其訴苦,被告二人於酒後並憤慨原告之作為下,才會打電話予原告及其母親。被告二人於111年5月5日係在有旁人一起喝酒之公開場合,並非獨處。被告二人喝完酒後,亦係各自回自己的住處,並未一起過夜。原告指被告二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原告於9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張居成。
㈡乙○○於109年10月22日匯款60萬元至甲○○所有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㈣原告於110年4月7日前自其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匯款60萬元至乙○○指定之帳戶。
㈤張居成於110年6月30日因車禍意外死亡。
㈥甲○○於110年8月11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㈦111年3月7日,發生甲○○在家中對原告咆哮之事,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4月18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2號暫時保護令,並於111年12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322號通常保護令。
㈧原告與張旭於嗣於111年11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㈨被告二人於112年1月16日登記結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認定: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乙○○向其詐稱有借款60萬元予甲○○,而由原告代甲○○清償該60萬元,而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為乙○○所否認,並據辯稱:確實有出借60萬元予甲○○,亦有收受原告匯來之60萬元,但甲○○已經將此60萬元匯還原告,故本件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而本件依序有:乙○○匯款60萬元給甲○○、原告匯款60萬元給乙○○、甲○○匯款60萬元給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見前述。
⒊惟原告復主張:甲○○雖確有匯款60萬元給原告,但那是要給原告做人工生殖的費用,並非清償原告匯給乙○○的60萬元款項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自應就其收受該60萬元之款項確係供作人工生殖費用一節舉證加以證明。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支出人工生殖費用一節,固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生殖醫學科醫療費用收據54紙為證,惟查:上開醫療收據之日期起自110年7月19日,至112年3月1日為止。其中於甲○○110年8月11日匯款60萬元給原告之前,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19日支出4,922元、110年7月21日支出20,622元、110年7月24日支出28,790元、110年7月26日支出1,961元、110年7月29日支出5,329元、110年7月31日支出2,000元、110年8月2日支出1,660元、7,552元(見本院卷第259-263頁),以上共計65,354元之醫療費用,與60萬元之數額差距甚大。惟若加計原告提出54紙醫療費用之總額,則逾90萬元,亦與60萬元之金額不符。況且,原告與甲○○已於111年11月15日離婚,原告何以於112年3月1日仍需支出生殖醫學科之就診費用10,000元(見本院卷第285頁),亦顯非合理。
⒋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11日由甲○○匯來之60萬元,是甲○○給付原告作人工生殖之醫療費用等情,尚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應以被告辯稱原告匯給乙○○的60萬元已由甲○○匯款償還等語較為可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60萬元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甲○○對原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0萬元等語。此為甲○○所否認,並辯稱:其所為並非侵權行為,而是原告故意激怒使其情緒失控的一時反應,原告之人格權未因此受到侵害,縱有受害,原告之行為也是與有過失或權利濫用等語。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院查,甲○○於110年3月7日在家中飲酒後對原告咆哮,而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412號、111年度暫家護抗字44號、111年度家護字第232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認定在案。甲○○雖辯稱:在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已經原告調解離婚,故才不作抗辯而接受通常保護令裁定云云。惟查,甲○○係執業數十年之資深律師,對於法律程序應甚為熟稔,苟其確無家庭暴力之情,則其與原告調解離婚之時,自應以原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為條件之一,始符情理,豈有自認家暴之情而接受通常保護令對其核發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予採信。
⒋再者,甲○○雖否認原證6、8(錄音暨譯文)之形式上真正,惟其否認之理由係指原告並未提出前後完整之錄音內容,並非否認原證6、8之錄音內容係其本人所為之發言。而本院認為:就算原告提出原證6、8不能證明是全部的錄音內容,但僅以原告提出的部分來看,依原證6可知甲○○於111年3月7日有對原告稱:「操你媽的!我她媽打死你我告訴你!幹你娘!操你媽的逼!我打死你,你再說一次我打死你!你敢再說一次,你敢再說一次,操你媽的逼,再說一次試試看!」,且係於三分多鐘的時間內即出現十次「操你媽」之類的髒話。另依原證8部分則可知甲○○於111年6月19日有對原告稱:「操你媽!給我錄啊?錄不錄?不錄就是婊囝。神經病啊!你滾出去你呀你!」等語。綜上情狀,固不足以推認甲○○一定會對原告作出肢體上的傷害行為,惟兩造結婚二十年,生有一子,又共同經歷喪子之痛,甲○○竟對喪子之母即原告以「操你媽」之類的髒話連續不斷斥罵,此一行為自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無疑。按夫妻係基於情感,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相互依賴扶持之關係,且本件原告於婚後即主持家務、相夫教子,主要依賴配偶甲○○賺錢養家,係傳統形式之家庭組成,原告與甲○○因喪子之痛而沈浸於悲傷的情緒之中,無法自拔,以致於互動不良,各自懷抱傷痛、不滿的情緒,若因而發生日常口角衝突,固屬情有可原。惟甲○○係資深律師,自應深知口出惡言足以傷害人心,甚且有涉犯刑責之可能,竟仍放任情緒暴走,對結婚多年的妻子以前述不堪入耳之髒話不斷辱罵,衡諸常情,自足以認定此情對原告之人格權已構成情節重大之侵害。甲○○於本件再辯稱:其前開辱罵原告之行為係受原告言語刺激,原告之人格權根本沒有受害,原告是與有過失乃至權利濫用云云,顯然欠缺同理心,對於自己行為造成結縭二十年的妻子精神上痛苦之情,殊乏悔意,是本院考量原告與甲○○均受有高等教育,原告長年來係家庭主婦,被告則係執業數十年之律師,兩造經濟能力懸殊,又兩人結婚二十年,甲○○竟對原告為上開人格侮辱,事後非但未向原告道歉,甚且指責受害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權利濫用,所辯殊非可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於情理,自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人格權情節重大,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的行為等語。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自屬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身為配偶與他人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逾越一般社交份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乃至性行為者,自堪認已干擾或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基本權利,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
⒊本件被告二人辯稱,甲○○只是因為喪子之痛向乙○○訴苦,兩人之間並無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原告就此並未盡甚舉證責任云云。惟本院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110年11月24日之錄音內容,甲○○向原告稱:「那..我跟楊小姐(即乙○○)有一些情感」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甲○○並不爭執此為其本人所言。雖被告辯稱:甲○○說有一點情感,係指乙○○有聽甲○○陳訴喪子之痛的感激之情云云,惟此種辯稱顯與我國一般受有教育之成年人對語意之基本理解有所不同,已難遽予採信。
⑵依原告提出兩造三人間的LINE通話錄音內容(由甲○○之LINE帳號撥打給原告帳號,見本院卷第101-126頁)來看,乙○○於111年5月2日對原告稱甲○○要跟原告離婚,問原告有沒有聽到,甲○○與乙○○在通話的同一方,亦於對話中向原告稱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111年5月5日,乙○○直接對原告說甲○○想跟原告離婚,並指原告強姦甲○○,並稱「幹你娘你死人啊?你還要再錄嗎?那你就離婚吧,你就是要錢而已,對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7、119頁)。可見乙○○係公然以通話要求原告與甲○○離婚,而甲○○亦在旁亦附和其詞,衡諸常情,實已堪認被告二人間有逾越社會一般社交份際之男女交住。
⑶再依原告提出乙○○之臉書訊息以觀(見本院卷第137頁),內容提及乙○○當日結婚去辦理登記,晉身為人妻,是張太太,並加註「#十年的愛情」,詳見下圖:查被告二人係於112年1月16日登記結婚,原告與張旭則係於111年11月15日調解成立離婚,而乙○○公開於其臉書頁面稱與甲○○結婚係「十年的愛情」,則被告二人於甲○○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已有長期逾越份際之男女交往,可謂彰彰明甚。
⑷至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人格權,依本院前述認定,至原告與甲○○111年11月15日離婚前,乃持續不斷的發生中,如前述被告二人於111年5月5日撥打LINE電話騷擾原告,即此整體侵權行為之一部分,是以,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提起本訴,並未逾前開時效,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應可採信。至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遽信,時效抗辯亦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結婚二十年,育有一子,於獨子身亡之後,以四十餘歲之年齡,仍欲行人工生殖,以求與甲○○再誔育子女,而甲○○竟與乙○○有不正當之男女情愛交往達十年之久;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非但不顧原告之配偶權益而與之甲○○交往,甚而直接撥打LINE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與甲○○離婚,並以種種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以下),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二人完全不尊重原告身為甲○○合法配偶之身分。且乙○○係以甲○○之LINE帳號撥打電話給原告,通話時甲○○亦在旁一同聽取並參與對話。更有甚者,乙○○還以甲○○之LINE帳號撥打電話給原告之母黃莉榛,並於言談中對黃莉榛稱:「我操你媽的B、我操你媽的B、我操你媽的B」(見本院卷第131頁),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二人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實乃侵門踏戶,毫無人情義理可言;乃至於本訴中,原告已提出前述明確證據之下,被告二人仍飾詞否認有不正當交往,亦可謂殊乏悔意,實足以對原告造成二次傷害。本院考量前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人格權受被告二人故意侵害,情節至為重大,是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妥適,爰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40萬元,及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如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於如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