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耿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關於肇事逃逸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耿瑞(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4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與板林路口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闖越紅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闖紅燈,適逢王俞文騎乘機車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林路左轉大觀路,2車發生碰撞,致王俞文摔車倒地,受有右肘挫擦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料呂耿瑞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王俞文傷勢,將其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二、第一審判決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立要件限於明確實際上有發生事故,不包含主觀上懷疑有發生事故之情形,係增加法律上無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㈡原判決認為從告訴人之證述、法院之勘驗筆錄及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照片可見被告主觀上有可能誤將其所駕駛車輛與本案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錯認為遭追逐之人攻擊所致,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理由如下:1被告所辯被「陳文杰」追乙事未經證實,是被告單方辯解,且騎車追逐被告之人不一定是要毆打被告,也有可能是被告先前有何對他人毆打、恐嚇或其他犯行而遭人追捕。2被告在長達10多分鐘之經追逐過程本可自行或委託車內之人報警前來救援而非一路飆車前行,被告主觀上應至少有懷疑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而具備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3另被告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時再辯稱: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有晃動一下,但被告以為有人拿東西打車輛左後方玻璃,因他們騎車騎很近,但被告當下並沒有往後方查看,一直看前方,因上班時間車很多,故被告專心看前方,然被告既然辯稱一路飆車前行是為了躲避後方騎車追逐之人,則衡情被告應會於過程中一路觀察後視鏡,以閃避該等追逐之人,於車輛晃動後更有立即必要透過後視鏡查看之必要。4被告並非人生中第一次駕駛車輛,主觀上應已懷疑有發生交通事故。是以原審判決參考被告上開辯解,並援引告訴人指訴及相關現場照片等事證,認為被告車輛僅有受到刮擦痕跡及車門窗破裂之損壞,看不出有受猛烈撞擊導致車門凹陷之清況 ,因而推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汽車之力道不強,而採認被告之辯解,亦與一般人民之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或新法之發生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惟行為人究係誤認沒有發生肇事之事實而確信不發生或主觀上認有肇事逃逸之可能而基於容認之犯意離去現場,2者仍應予辨明,經查:
㈠從告訴人的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及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一事,錯認為遭追逐之人攻擊所致:
1、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C3_0724_075020_120」結果顯示:錄影時間(以同)7時51分44秒,AQC-6158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從畫面左下角出現跨越雙黃線向畫面右上角行駛,於7時51分46秒,本案車輛行駛至路口,此時畫面左下角出現一輛雙載白色機車亦跨越雙黃線向畫面右上角行駛。本案機車從畫面左方出現向前行駛至路口左轉,於7時51分47秒,293-JZC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反應不及撞擊本案車輛左側,二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本案車輛繼續向畫面右上角行駛,雙載白色機車後座之人高舉雙手拍手,此時白色機車與本案車輛間有段距離,白色機車並繼續跟在本案車輛後向畫面右上角行駛等情;另檔案名稱「R102-A01-001-D04-4」結果顯示略以:7時51分46秒,本案車輛從畫面左下角出現向畫面右上角行駛,於7時51分49秒畫面下方出現一白色雙載機車後座之人高舉雙手拍手並一路跟在本案車輛後行駛,於7時51分59秒錄影結束,業經原審勘驗筆錄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0頁),堪認被告所指發生本件事故時,確有一台機車從後方追逐本案車輛,核與告訴人王俞文(下稱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撞到我後,有兩台機車騎士沒有戴安全帽,在追逐本案車輛,兩台機車皆有載乘客,乘客也沒有戴安全帽,當時其中一台機車騎士經過我的時候還對我笑…我之所以認為本案車輛後面的兩台機車在追逐本案車輛,是因為後面兩台機車當時也闖紅燈跟在本案車輛的後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相符。
2、被告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略為:我當天早上約天亮後從板橋湳雅夜市開始駕駛本案車輛,經過城林橋到達樹林,在樹林區的中華路搭載名叫「林可葦」的女生(下稱「林可葦」),「林可葦」上車後,我駕駛本案車輛沒多久,就發現「陳文杰」騎機車追我,因為我欠他賭債,所以當時他騎機車追我想要打我,「陳文杰」追我大約10幾分鐘,我不清楚「陳文杰」追我經過幾個路口才發生車禍,我當時非常緊張,記憶不清,之所以認為「陳文杰」追我是要打我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我看到「陳文杰」騎機車與駕駛另外一台汽車的人在交談,可以看到該車輛裡面有很多人,所以我猜想他們應該就是要打我,因為我欠「陳文杰」錢,而且他們人數眾多,且在當天事發前,「陳文杰」就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催債,並且警告我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所以我才會覺得如果遇到「陳文杰」一定會被打…本案事故發生當下,本案車輛有晃動一下,但我以為是有人拿東西打本案車輛的左後方玻璃,因為他們騎車離我很近,但當下我沒有向後方查看,我一直看前方,因為當時是上班時間,前方車輛很多,所以我專心看前方,後來我是躲到某住家的地下室停車場才躲開「陳文杰」的追逐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依照被告當時躲避追逐的主觀心態,可知被告當時認為「陳文杰」及其友人騎機車追他的原因,是為了要透過加害其生命身體法益的方式來催債,因此其確實有可能誤將遭本案機車撞擊所產生的聲響,當成是遭「陳文杰」及其友人持器物敲打本案車輛所致。
3、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略為:兩車車體碰撞的時候,我人飛起來倒在地上,過程中沒有被本案車輛輾到,當時我是大聲呼叫企圖讓本案車輛停車…碰撞聲音很大,但本案機車碰撞後還可以行駛,車體沒有嚴重損壞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可見本案事故發生當下,雖然有撞擊的聲音,但本案車輛並未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且本案事故發生當下的時間,是屬於上班的尖峰時段,汽車聲吵雜,被告當時人又在本案車輛上,有車窗、車門等物隔絕聲響,被告在本案車輛遭撞擊的當下,沒有聽到告訴人的喊叫聲,非無可能。
4、依照告訴人的證詞,本案機車並未因本案事故受到嚴重損壞,且在碰撞後仍可行駛,而板橋分局針對本案車輛所製作的現場勘查報告結果顯示:本案車輛的左側車身有刮擦痕、左後側窗有破損的情形一節,有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2紙可佐(見偵字卷第108至109頁),足見本案車輛僅有受到刮擦痕跡及車窗破裂的損壞,看不出有受到猛烈撞擊導致車門凹陷的情況,當可推認當時本案機車撞擊本案車輛的力道並不強,被告辯稱誤將本案車輛晃動的情形,當作是遭人持棍棒攻擊等語,與案發當時現場情形相符,可以採信。
5、上訴意旨以被告在遭追逐之際,當然會隨時注意後方狀況,被告所辯一直注意前方,不足採信。然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遭追逐的時間,剛好是在上班的尖峰時段,路上車輛眾多,被告在闖越紅燈的過程中,勢必需要專心觀察前方行車狀況以避免撞擊其他車輛,再加上被告當時遭人追逐,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情緒必然極為緊繃恐慌,在此情形下,自難期待被告能如同日常駕駛遇有來自左側車身之異音時以後視鏡觀察左側車身附近之人車,因此被告確實有可能在專心開車以逃避他人追逐的情況下,無暇關注後方情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未曾透過後照鏡觀察後方等情,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㈡綜合告訴人的上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及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當下,確實遭人追趕,而被告在躲避追趕的過程中,主觀上將本案事故造成的碰撞,誤認為是遭該等人攻擊所致的聲響,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車輛有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一事有所認識,不該當肇事逃逸罪的構成要件。
㈢檢察官、被告均聲請傳喚陳文杰用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無遭陳文杰追趕,惟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認前揭勘驗錄影畫面已足認定被告遭他人追趕,認無再傳喚陳文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以被告主觀上不知道有發生本案事故,欠缺肇事逃逸的主觀故意,而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係明知而肇事逃逸,縱令非明知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逃逸,並指原判決增加法律所未有之構成要件,惟原判決並未指刑法第185條之4限於明知之直接故意,此由判決第3項倒數第4行說明「不限於明知」即明,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增加法律所未有之構成要件,應有誤會。次按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亦即並非行為人對於發生事故有預見之可能性即可以認定行為人已達「知」與「欲」兼備之犯罪故意,原判決依被告行經肇事地點之情狀,認定被告對發生肇事之結果沒有認識,並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檢察官提出上訴亦未能再舉出使本院得有被告有容認肇事逃逸發生之故意,僅以一般人均能預見在路上一路飆車直行即有預見車禍之可能,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